浅议彩礼的法律性质与返还规则

2017-09-20 19:13蔡新朋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彩礼习俗

蔡新朋

[摘要]彩礼是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与婚约相伴随,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环节。男女订婚或者结婚时,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婚约或者婚姻成立的标志。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有赠与说、目的赠与说、从契约说等学说。文章认为,现行立法对于彩礼的性质和返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彩礼范围规定不明确,诉讼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因此提出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因彩礼而引起的纠纷应通过法律来解决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引起的纠纷,并提出完善立法建议。

[关键词]彩礼;习俗;法律性质;返还规则

一、彩礼概述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彩礼的明确定义,但彩礼仍是现实生活中与婚约相伴随的婚姻制度的重要环节。“彩礼”一词最早起源于西周“采择之礼”,也被称为“纳征”,是西周“六礼”之一。“六礼”是西周以礼法的形式规制婚姻过程的礼仪制度。西周时期六礼表述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演变为“四礼”(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明代朱熹所作《家礼》中的“三礼”(纳采、纳征、亲迎),到了元代则变成礼制“七条”(议婚、纳采、纳币、亲迎、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演变过程中,“纳征”(也称纳币)从未消失过可见给予彩礼的习俗生生根植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中,一直延续到现在。

(一)彩礼具有地区差异性

给予彩礼的习俗目前普遍存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在城市对淡化。不同地区彩礼的给付数额和方法不同,不过通常与本地区的婚嫁习俗相符,一般是在家庭經济能力可接收的范围之内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

(二)彩礼与婚约相伴随

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确保婚姻关系的最终实现而事先达成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协议。彩礼的给付既是为了保障婚约的创设,也是为了报答女方父母对女方的养育之恩而由男方给女方父母的心意。

二、彩礼性质的不同学说

(一)赠与说

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一种契约,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给付方原本并没有给付彩礼的义务,这是一种自愿给付行为,应该理解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当婚约未能实现时,男方不得要求返还彩礼。这种学说存在显著的弊端,因为其忽略了彩礼给付的目的和男方在给付彩礼时的内心期待,是为了使男女双方最终结婚,而这种目的或期待使其明显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赠与合同。如果最终这一目的与期待未能达成,那么给付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其次,给付彩礼这种习俗目前虽没有法律强制力,但男方却也不是完全自愿,而是迫于女方当地的婚姻习俗或者女方父母的压力。给付彩礼的习俗非但没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消失,反而数额逐越来越高,许多男方家庭为了让男方结婚,花费全家人的积蓄置办彩礼,甚至因此而债台高筑。一旦婚姻没有缔结,而彩礼却不予返还的话,不但有悖于彩礼给付的目的,也有悖于善良风俗,更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二)从契约说

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主契约,给付彩礼是从契约,依附婚约而存在,一旦婚约这个主契约被取消,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而基于婚约所给付的彩礼便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由于作为主契约的婚约没有法律依据,一旦婚约解除,作为从契约的彩礼也不具有存在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该学说的缺陷在于,彩礼只是与婚约密切相关,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婚约而存在。由于现实中存在没有婚约却直接给付彩礼的情形,可见彩礼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独立价值在明代法律中就已经有体现,明律中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由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彩礼独自包含了证明当事人欲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可独立证明婚约的存在。

(三)证约定金说

合同法所讲的证约定金,是指定金的交付证明主合同的成立,但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这一观点,婚约是一种民事合同,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建立。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保证婚约缔结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若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彩礼,彩礼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第一,否定了婚约是一种特殊的身份行为,把彩礼作为一种定金,视婚姻为买卖;第二,现实中的婚约和彩礼与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部分规定,比如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接受定金一方如果违约则返还双倍定金等并不符合,即婚约不一定是书面形式,返还双倍彩礼在实际中几乎没有。

三、彩礼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对彩礼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只对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制,然而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复杂特殊的情形不在以上三点的范围内,因而现行法律关于彩礼的规定亟待完善。

(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1.彩礼的范围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我国彩礼给付的习俗存在地区差异,而我国目前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彩礼做了“按照习俗给付的”的限制,但具体彩礼的范围有哪些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对相类似的彩礼返还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

2.“共同生活”的概念不够具体

首先,共同生活的范围如何认定。如仅有两地分居的偶尔性生活算不算,或仅有精神夫妻生活算不算等。

其次,共同生活的时间如何确定。最少为多久,如果定的过少,一方面男方可能会因为短暂的婚姻而失去巨额财物;另一方面,男方会因为短暂的婚姻,不但承受巨额财物返还的经济压力,还承受离婚的精神压力。endprint

再次,“共同”难以举证。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难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性生活,精神上夫妻生活的时间。

3.诉讼主体不明确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这句话中“当事人”不明确,可能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还可能是给付彩礼的当事人。两者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4.生活困難界定不容易

生活困难既可能是给付彩礼之后男方或男方原生家庭的生活水平与给付之前相比较显著下降;还可能是指付彩礼后男方或男方原生家庭生活水平降到当地基本生活标准之下。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的生活困难该如何举证证明呢?如果彩礼给付之前男方或男方的原生家庭已经生活困难了的,离婚时彩礼是否应返还呢?

5.彩礼返还过错未区分

如果男方在给付彩礼以后,女方发现男方存在不良嗜好、有家暴、隐瞒婚史等行为而拒绝与男方缔结婚姻,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是否应当支持,如果不考虑男方过错一味要求女方返还,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很难让当事人服气。

四、完善彩礼立法的思考

(一)完善彩礼立法应坚持的原则

1.尊重历史传统和文化传承

彩礼习俗在中国存在几千年,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社会基础,立法不能对此予以否定,而应该考虑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使法律具有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立法应当尊重历史传统,而且具有历史连续性的立法更具有科学性,更容易得到遵守。

2.保护妇女权益

妇女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立法应更多地考虑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妇女一方无过错或者尽了“未婚妻”义务的条件下,不能一味要求其全部返还。

3.保证婚姻自由

首先,现实中,女方父母作为彩礼的受赠方,往往也是彩礼的实际支配方,部分父母甚至会把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作为女方弟弟结婚时使用,此时,女方的婚姻选择权就受到了限制。女方父母可能要求较高的彩礼数额进而干预女方的婚姻选择权,对此应立法给予保护。

其次,婚约解除后,女方如果经济条件较差,可能婚约缔结没多久就将彩礼用于基本生活而消耗殆尽,无力退还。这就导致了女方因害怕返还彩礼而不敢解除婚约或离婚,这对婚姻自由造成了破坏。对于男方来说,想解除婚约或离婚后,彩礼若不能全部返还,就面临可能损失部分或全部彩礼的结果,因而不敢离婚或解除婚约。因此,立法应尽量降低彩礼对双方婚姻自由的约束。

(二)完善彩礼立法的具体建议

1.明确“彩礼”“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等概念。这些词语应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使法律语言更加严谨、正式。

2.明确彩礼的范围。对于哪些财产给付属于彩礼应该明确认定或排除。缔结婚约前男女双方为交往或建立感情的支出,如吃饭、看电影、买衣服等,由于举证困难且价值不大,不应认定为彩礼。

3.将婚姻持续时间作为返还条件。彩礼在婚姻较短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条件。如果双方已经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则无所谓彩礼返还问题了。

4.引入过错机制。我国《婚姻法》第46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约终结时彩礼的返还也可以参照上述法条,区分双方是否有过错并按照过错程度决定彩礼返还数额。

彩礼作为中国流传近千年的文化传统,作为现代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不能予以漠视,而应该本着尊重历史传承,保护双方权益,保证婚姻自由的原则尽可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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