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宠物狗“探视权”一案管窥宠物之法律属性

2017-09-20 11:40陈杰胡骜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宠物

陈杰 胡骜

[摘要]近年来与宠物有关的问题备受关注,宠物在特定群体的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宠物虽然不具有人的属性,但是在某些个案中却寄托了主人的深厚情感,成为其主人情感权益的延伸。文章通过分析一起夫妻争夺宠物狗“探视权”的案件,从法律主体客体角度论述宠物狗不是传统民法上所称之物,其更接近于人格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键词]宠物;探视权;法律属性

一、宠物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张先生和被告王女士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对家中饲养的小狗“旺旺”宠爱有加。后夫妻因发生纠纷离婚,但是如何解决“旺旺”的扶养问题成为离婚争议的难题。“旺旺”是一条十分可爱的松狮犬,毛发金黄,外形憨厚,张先生和王女士都对宠物狗十分喜爱,尤其是张先生,宠物狗对其有很强的依赖性,将其看作自己的“孩子”一样。双方为争取宠物狗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诉请法院裁判,法院最终将宠物狗的抚养权判给了王女士,由于与宠物狗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张先生希望王女士允许自己对“旺旺”有“探视权”。王女士则以“旺旺”一直是自己在照料,离婚后两人都会有各自的新生活为由不同意张先生的请求,张先生因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二、宠物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现有的材料分析,原告之“探视权”的存在与否,其关键因素有两点,其一是探视权的权利来源及其权利客体;其二是宠物狗的法律属性,是否能成为探视权之权利客体。

(一)对探视权之内容及权利客体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其权利客体是夫妻所生之子女,也即人。

探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有探望、察看之意。《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已将主体特定化,单指夫妻双方在离异后,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一方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看望的权利,可以参考《婚姻法》中探望权的权利来源以及立法意图来理解。探望权是为满足权利主体一定的情感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亲属之权而派生出的一种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本案中,王女士与张先生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故而二人将全部的爱倾注于宠物狗“旺旺”身上,二者与宠物狗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已经建立深厚的情感,在二者眼中“旺旺”已经不是一件可以随意支配的物品,更不是一种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而是一位不可缺少的“家庭成员”。王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因二人离婚而终止,但是二人与宠物狗之间的情感关系却并未因此而结束。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逐渐形成一个越来越庞大的群体,他们将宠物当作子女甚至伴侣来对待,更有相当一部分人呼吁给予宠物类似人权的权利。由此可见,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中,情感因素已经越来越不可忽略,所以对于人与宠物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草率定论。

反观本案,宠物狗虽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子女,但是一个“宠”字足以展现二人所倾注的爱之深厚,对于没有子女的原告而言宠物狗无异于自己子女的存在,其所能产生的情感利益并不亚于原告的子女所能给予的。笔者认为,原告主张对宠物狗行使“探视权”正是满足这种情感需求,这种情感需求是一种情感利益,是原告张先生人格权益的延伸,是正当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我国民法的保护。

(二)被告对宠物狗的抚养权并不具有排斥原告“探视权”的属性

从权利属性角度出发,原告主张对宠物的“探视权”,其合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被告享有的抚养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其并不具有排斥原告主张行使探视权的属性。首先,并不能将宠物狗与一般的财物简单等同视之。一般而言,原夫妻间的共同财物在婚姻关系终结、财产分割之后,所有人对于自己分得的财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排他权利。而寵物由于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分割,其实际“占有”权由于婚姻关系灭失而归属一方,但是“占有”不意味着占有的一方具有对宠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宠物所承载的情感利益是未“占有”宠物一方人格利益的延伸,是不容对方忽视和侵犯的,是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

第二,原告行使“探视权”并不必然侵害被告对宠物狗的抚养权。原告张先生主张行使对宠物狗的“探视权”,这是一种权力主张,而这一权利具体如何行使、何时行使,这些行使方式的问题可以进一步与宠物狗实际抚养人王女士协商来确认。相反,原告探视宠物狗并查看宠物狗的生存状态,不仅对宠物狗的正常生活能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更有助于维系原告与宠物之间依然存续的情感关系,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因此,原告行使对宠物狗的“探视权”不但没有侵害被告的抚养权,反而在满足原告精神需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被告抚养权的监督和保障的作用。

三、宠物狗法律属性的认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对于世界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化,价值观念亦在持续转变。在物质匮乏的年代,精神需求往往是被忽略的,宠物这样的概念几乎是不存在的,动物在人类的眼里,仅仅只是一种食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农耕文明下的人们开始改变对宠物的认识,宠物一度被视作玩物,宠物与宠物主之间的关系是简单的人与财产的关系,宠物主对于宠物是具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的。时至今日,社会文明程度大幅提高,人类不断探索自己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关系,生命权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这些改变也意味着人与某些特定的动物之间的关系也有了新的内涵,需要法律重新给予认定。

(一)宠物狗不是传统民法上所称之物

一般认为,宠物狗不是人,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的一致性应该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是否就一定非此即彼,即它就是物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宠物。

关于何为物权客体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先生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提到:“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则》中也有“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一说。可见民法学者均将人格化的物排除到物权客体之外,这也是笔者的观点,因为寄托了人格权益的物不是一般的财产,对它的保护其本质是保护宠物主的人格利益,即一种民事权益。endprint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某些动物的法律属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宠物狗是否就是民法上所称之“物”还留有大量的思考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一百零四条以“动物是特殊的物”替代“动物视为物”,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这相当于作了“动物不是物”的宣示。在国外,古罗马法也曾将奴隶归于物之行列。而1991年经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增加了第九十条,明确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可见物的定义之外延也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也在理论中不断深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着变化。人和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非此即彼的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或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今后的立法必然会经历更多“非人亦非物”的特殊概念的冲击。

传统民法理论均以“人格一财产”二分作为学说理论的立论前提。在立论上,人格与财产确实可以做到截然区分,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人格与财产却是难解难分。在《财产权与人格》一书中,玛格丽特·简·拉丹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人格在前,财产在后,其旨在点明人格本位,即财产为载体,重点为财产所寄托的人格。人格财产权既包含人格属性又包含财产属性,但既非纯粹的人格权亦非纯粹的财产权,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内的著作权即是这种共生型的权利。

(二)宠物狗接近于人格财产

结合案件事实分析,笔者认为:宠物狗应属于人格财产,此种定性最为贴切。宠物狗类似于一种被特定化的种类物,但其与民法上的种类物又有明显区别。一方面,该宠物狗之特定性不同于将一般种类物明码标价并特定其归属,其特定化源于其与主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宠物狗的金钱价值已经由最初的主要价值变为现在的次要价值,宠物狗的存在价值更多在于满足原告的情感追求。另一方面,宠物狗之特定性也不同于普通的对于特定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纪念物所反映的只是所有人单方面对纪念物品的情感寄托;而宠物狗的特定化源于宠物狗与主人在长期的生活中积累的情感,宠物狗作为一种特殊的非人类生命体,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人类的情感表达给予反馈,这种情感互動的特性是任何无生命体征之物所不具备的。所以宠物狗所寄托的人格利益是独一无二的,其人格化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人格物而无限接近人格。

(三)案件对现实情况的启示

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加速的今天,人类对于生命权的崇尚已经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宠物除做消遣之用,更是一种生命的陪伴,情感丰富的人类正逐步淡化物种的界限,给以宠物们更好的保护。从美国的宠物狗继承遗产案到英国的宠物抚养权案,再到我国的宠物狗“探视权”案,无一不寄托了宠物狗主们的诉求。

如今,猫咔店、宠物店已在许多中心城市呈现日渐兴盛的趋势,宠物产业已逐渐走向大众,领养宠物已不是小众的消遣。宠物之于宠物主,早已不是简单的皮肉交易所串联起来的物主关系,爱宠如命者不在少数,这种非理性化的情感诉求对理性的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结语

法律的调整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新的观念也将产生并普及大众。我们要紧随着时代的步伐,即使不少新兴的价值观念与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但要辩证看待,学会去接受这些价值观念中的合理性,当大众呼吁法律给予这些新兴事物名正言顺的身份时,立法者也应该在权衡诸多利弊之后予以谨慎对待,更理性地和大众一起建设法治中国。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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