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

2017-09-23 17:01陈群儿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0期

陈群儿

摘 要: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标志着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法律方案正式出台。随后,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先后揭牌成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制度上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也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本文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发展的历史过程;第二部分提出了经过2年多的实践,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管辖与层级问题,三审合一等问题;第三部分则是针对在第二部分中提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旨在对我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与层级;三审合一;技术调查官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发展的历史梳理

1993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将著作权案件、发明专利授权确权纠纷等各类工业产权纠纷案件集中到一个专门的审判庭进行审理。这种做法打破了过去知識产权案件一直由经济审判庭进行审理的惯例,迈出了知识产权案件由专门法院单独进行审理的第一步。不久,全国各地法院均开始先后设立自己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截止至2012年12月底,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己达420个。

1996年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统一归入民三庭审理,成为我国第一个实现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理新模式的试点法院,该模式被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称为“浦东模式”,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赞誉。受其影响,其他各地法院也先后进行了类似的实践活动,但具体的实施细节略有不同,学者将其与浦东模式一起分别并称为广州模式、深圳模式、珠海模式、武汉模式、四川模式等等。

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战略高度提出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并提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问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出台使得“三审合一”的探索迈入国家战略的高度。在这个战略要求下,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逐步铺开。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己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实行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并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下称《决定》),标志着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法律方案正式出台。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下称决定),对三地法院的管辖分工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同年11月6日、12月16日和12月28日,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先后揭牌成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制度上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也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在现实中面临的问题

1.相关的配套法律不完善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显然,知识产权法院应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的序列,其设立应遵从专门人民法院的要求。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具体问题虽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对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及时的补充、修改,这将导致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缺乏法律保障。例如,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法院有其指定的管辖对象。包括知识产权法院自身的职权范围、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以及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选任、人事、财政安排。这些虽然在方案中有所涉及。但是方案本身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工作刚刚起步,以后还要进一步发展完善,因此,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和解释。否则,法律上的空白会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大缺陷。

2.管辖和层级存在冲突

首先是管辖的问题,由于目前只有北、上、广三地设有知识产权法院,并且管辖范围并不及于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因此很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法院和基层法院各自管辖案件的范围进行厘清。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管辖技术类的一审案件以及部分上诉案件。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法院主要负责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秘密等对专业背景和技术难度要求较高的案件。知识产权中的其他部分,诸如商标、著作权等部分纠纷案件仍由普通法院审理。

其次是层级的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还没有成立知识产权上诉审法院,那么现有的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上诉应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法院在级别上相当于中级法院,故其上诉本就应该向高级法院提起。故,知识产权法院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来说,是一审法院。上文已经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基层法院进行了划分。对于基层法院来说,知识产权法院相对于其来说,是上诉法院。最高法曾在一份报告中提到,针对当前管辖侵权诉讼的法院分布广、数量多、上诉法院不统一,无法确保裁判标准统一的问题,可研究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作为全国涉及专利案件的上诉管辖法院,缩短审理时间,统一裁判标准。而《决定》第7条规定:“本决定施行满3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这一《决定》实施3年来的情形,做出新的规定。因此,对于层级的问题,未来可能还存在诸多变数。endprint

3.审判模式仍有不足

根据《决定》和《规定》,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民事和行政“二合一”的审判模式,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则依旧放在原有的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在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之前,“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早己在全国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铺开,并且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三审合一”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有明显的作用。此时却又推动“二合一”的审理模式,难免有逆时代潮流之嫌,是一种改革上的退步。这种退步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上海早在1996年起就开始试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对这一模式早己有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上海基层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己全部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原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在案件转向知识产权法院之前实行的也是“三审合一”的模式,在本地其他法院均实行“三审合一”模式的前提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实行的“二合一”模式,无疑是一个另类,十分不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对接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4.技术调查官制度尚未完全落实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问题常与复杂的技术问题交织在一起,因此,技术问题的判断往往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技术问题解决的好坏将直接决定审判质量的优劣。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发布,技术调查官制度引入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既不同于专家证人、技术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以及专家陪审员,也不是技术法官,而是司法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可以出庭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并就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撰写技术审查意见,供法官认定技术事实参考。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对于消除办案技术障碍具有重要意义。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一些对策

1.完善相关的立法

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置,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件大事,一个成熟而健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模式离不开相关配套的法律作为依据和保障。如前文所论述,虽然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具备《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前提,但是,在针对如何设置知识产权法院以及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该如何运作等一些细节化的处理都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首先我们可以选择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以专章的形式增加对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相关规定。另外还要注意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法律要始终与之保持同步,避免法律上的缺陷和空白。其次,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对于诉讼法层面的规定也会造成冲击。从目前看,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相关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那么原本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对应管辖的内容就要进行修改。

2.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以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为起点,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基本上形成了,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到知识产权法院再到高级法院的审级和上诉模式。这既不符合“专门法院”的定义,也不符合知识产权审级的设置初衷,因为随着审级提升对应的审判队伍原本应该更加专业,如果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上诉到相应的高级法院却仅仅由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这显然不太合理。再次,以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为契机,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整合优质的司法资源,进行集中高效的审判,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而如果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那么就很难达到上述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随着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模式的摸索和逐步成熟,建立知识产权上诉审法院迫在眉睫。

3.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

首先,从技术调查官的选拔范围看,笔者认为,在设置选拔标准时,不应单从学历等等方面设置硬性的准入标准,应当设立一个开放性、多元化的选拔来源,人员的来源可以多元,但是都要进行专业技能的考核,通过考核人员方可准入。

其次,在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要注意两个方面。第一,注意内部的培训学习,按照《规定》的内容,法院内部要设置技术调查室。那么技术调查室作为技术调查官的组织和管理部门,要组织团队成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学习活动,学习内容应包括最新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认定细节,也应包括相关的法律知识。在保障整个技术调查官团队能常态化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的同时,作为法院的正式人员,也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熟悉庭审流程。第二,要与一线技术人员定期开展互动交流。技術性问题的复杂,要求技术人员必须把握细节,专业娴熟。因此,及时保持与一线技术人员的沟通交流,也会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技术问题的认定更为精准。

最后,由于技术调查官对于案件技术问题的认定,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侵权的判定和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一般会涉及重大的经济利益。这时,如果技术人员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更为直接导致司法裁判的不公。因此,要设立技术调查官的违规追责机制。对于在案件中,故意枉法认定或泄露商业秘密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其警告、记过乃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涉及到刑事犯罪者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以及对相关方案和细节问题的完善都不是简单的一蹴而就的过程。因此,在未来的发展道路上,必须明确进一步的发展方向,注重相关细节问题的完善。希望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能够综合考虑我国的目标和定位,从而科学规划,同时还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成熟运作模式,以立法为前提,外部架构和内部配置共同推进,形成富有中国特色的,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进相关的技术创新,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参考文献:

[1]易继明.为什么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J].科技与法律,2014(4):573-577.

[2]易继明.设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院[J].科技与法律,2014(5):747-751.

[3]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J].科技与法律,2015(1):22-39.

[4]刘春霖,左娟.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愿景及实现路径[J].河北法学,2016(4):77-85.

[5]朱妙春.浅议知识产权法院也应采取三审合一审判模式[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1):80-8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