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处理

2017-09-23 20:37潘登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0期
关键词:越权处理

潘登

摘 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本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进行分类,探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进而讨论越权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处理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从合同订立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出发,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规定。但在瞬息万变、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当中,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如何认定,合同法并未规定。

第50条之规定目的在于从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避免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效力处于一个不可期待的状态。因此如果相对人主观善意,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序良俗,一般来说合同有效,这也是处理该类问题的一个大原则。但对于主观恶意的相对人,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经学界探讨,有恶意有效、恶意无效、恶意效力待定几种观点,其中恶意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是相对可取的。因为该观点兼顾交易安全保护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发生后,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可充分协商解决。因此,这也成为了处理该问题的一个原则。

但是,该原则是否对于所有合同都适用,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尤其是结合《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笔者简要分类如下。

一、超越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限制而发生的越权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对由于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限制而产生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尘埃落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因这种情况发生的越权行为,应当按照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准则进行处理,而不产生外部限制。

二、超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而发生的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我國法律并不会将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归于无效,自然无需讨论经营范围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笔者认为,该行为仍然适用“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的原则。

三、超越法律规定限制而发生的越权

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若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为者,当然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结合《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是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效的。至于是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则根据学理上对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进一步地分析。①这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会否定行为本身,区别在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会否定行为的结果,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否定。因此,若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可根据交易详情综合认定有效与否,若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则直接导致行为无效。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分,从而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38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同样值得注意,这两条规定从立法上保护一个公司的基本结构不轻易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事项不能擅自决定。但是,现行规定在实务上是有一定操作难度的,例如第122条对于交易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讲,需要调查对方公司在交易时的资产总额,并要求对方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这些程序并不简单,即使顺利完成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公司基本结构的重大交易进行实质审查,进而保障双方利益。

法定代表人制度为公司对外开展活动提供了诸多便利,但同样也存在着法定代表人发生越权行为的可能,越权行为发生后需要通过具体情况分析是否有效。对于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对权利的限制一般只及于公司内部;经营范围带来的限制也并不导致行为无效;对于超越法律规定的越权行为,则需结合违反的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导致公司基础结构发生变化综合考量。

注释:

①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国审判》

参考文献:

[1]元林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5.

[2]张舫.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1,(03):136-141.

[3]旷继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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