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几个问题

2017-09-23 08:27张晓溪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0期
关键词:问题

张晓溪

摘 要: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无具体实施方案,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幅度、程序等许多问题尚不明确。笔者拟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本文所指侦查阶段仅限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适用为视角,探讨该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问题

一、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这个局限性主要基于以下四个影响因素:

(1)公安机关无实体从宽的权利。公安机关收集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是之后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依据和基础,一旦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就要撤销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何罪,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才能确定。

(2)案件的性质。《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该制度的适用于哪些具体类型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生命等严重犯罪,公安机关必然集中警力破案,以最大限度降低社会负面影响,恢复公众的安全感。而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认罪认罚并不能降低案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无法修复案件引起的民众恐慌。对上述案件从宽处理,于法无据,于情不能。

(3)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其社会危险性才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关键。而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有犯罪记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惯犯、作案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等等。

(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条件。《试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对其从宽仅涉及强制措施的从宽。因此,除了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对其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二、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认定问题

1.认罪认罚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认罪是认罚与从宽的基础,在认罪的基础上真实认罚,就为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从宽处理提供考量的依据。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必须在其供述的基础上,结合收集的证据情况予以认定,既不能肆意扩大认罪范围,也不能限制和否认;既不能歪曲事实,也不能有所偏倚。

2.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能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之一,其证明标准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审判均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还是有少部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这些教训惨痛的冤假错案,在群众心里的不良影响尚需要时间来消除。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认罪认罚,但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则就是放任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起诉意见书上记录认罪认罚的效力

《试点办法》规定,在审查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上予以记录。笔者认为,起诉意见书上的记明认罪认罚情况具有阶段性的效力。

侦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任务各有不同。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公诉部门要加强审查,核实和确认,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否认的现象非常常见,但并不能以此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而应当更加慎重的审查案件,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排除非法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定罪量刑的准确。不论何种情况,都要充分认识到获得公正审判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确保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获从宽处理后脱逃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对其做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但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为了不被羁押而积极主动认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者错误的认为交了保证金就赎身自由了等原因,导致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者脱逃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的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而不到案的情况,偵查机关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监管和责任追究。

2.侦查机关更加依赖口供

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之后,侦查人员认为有口供,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就产生惰性,降低了对证据完整性的要求,甚至疏忽对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的收集和固定。而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定案的案件,很容易发生翻供的情况,也必然增加案件指控的难度。而被害人或将通过其他手段进行诉求表达,更使得认罪认罚案件在追求公平正义和司法效率两个方面均失去意义。

3.可能导致非法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常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迫于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为了及时破案,收集到有罪供述,不惜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依然存在。如果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罪行,而不论该有罪供述怎么收集到的,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免违背了制度的初衷。只有审查出被告人真实悔过,并依此做出从宽处理,才能体现该制度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6.06:13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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