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善意取得探析

2017-09-28 03:10
关键词:赃物物权法所有权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赃物的善意取得探析

张紫珩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善意取得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为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重视并加以法律化。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由于善意取得能否及于赃物缺少法律依据,由此司法实践中缺少了规范指引。司法、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群也只是权宜之计,面对现实中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交易行为力不从心。

赃物;善意取得;交易安全

一、问题提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系实践中出卖人进行无权处分,受让人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依法取得物权的制度安排[1]。《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并未加以确认,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则有条件地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我国民商法中的重要一环。

《物权法》并未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加以回应。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透过《物权法》未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可推知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应“一追到底”;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观点也有所区别,部分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中未规定赃物,由此赃物归属应原则性地适用第106条;另一部分肯定赃物善意取得的学者认为赃物的归属应参照适用第107条[2]。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赃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加以规范,从而弥补《物权法》留白所带来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转为“市场”,善意取得制度逐渐为我国立法者所接受和肯定。但对于赃物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其制度设计应采何种路径尚未完善。

二、赃物及其善意取得的基本法理

(一)赃物概念的厘定

从程序法角度看,赃物是程序法所衍生出的概念,不具有实体法层面的意义和效力。与犯罪有关的财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在程序法意义上即被称为赃物[3]*程序法角度与犯罪有关物品和款项只要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进人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赃款赃物,不论最后法院的判决如何认定和处理。。

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对赃物的范围没有法律界定,学界至今没有形成通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采盗赃物一词对其进行分类,沿袭了大陆法系财产类犯罪的分类方式,将财产类犯罪分为完全违背对方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对方瑕疵的意思取得财产的犯罪。承认前者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后者善意取得不予认可[4]1183。日本法在赃物犯罪所侵犯客体的本质上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认识相同,两者有关赃物的含义和范围也几近一致*关于台湾地区赃物范围的具体规定,“所谓盗赃系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而言,由诈欺或侵占所取得之物,均不包括在内(1933年台上字第三三〇号、1951年台上字第七〇四号),恐吓所取得之物亦同”。。大陆部分学者采用盗赃物的定义,与日本法、“台湾地区法”相一致;亦有学者用赃物的概念直接加以界定[5]。

笔者认为,盗赃物的概念过于狭窄,将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不利于全面讨论我国财产犯罪所产生的所有权归属争议问题。程序法层面的规定,过于宽泛,将犯罪工具和犯罪孳生之物也纳入了赃物范畴。我国的赃物范围应界于两者之间,即包括一切可能取得财物的犯罪类型,从而将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财物均纳入赃物的范围,亦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概要

1.交易安全保护的演进

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可以自罗马法窥见一二,其代表观点是严格保护所有权,不承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6]。交易安全的保护发轫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对于罗马法所有权绝对的规则表现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于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都体现了罗马法所确立的对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的原则。。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与“以手护手”旨趣不同,“以手护手”重在限制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善意取得则是为了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4]272。

我国建立起基本上与国际社会相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唯赃物一类,《物权法》未予明确。立法者的考量在于,赃物归属问题涉及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诸多方面,应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规制,因此未作规定[7]。1958年至2012年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陆续颁布了8份规范性文件对赃物所有权归属加以规制,试图以规范群的方式弥合《物权法》留白的现状。但其效力位阶较低,且多属刑事领域的专门性规定,局限性明显,不足以应对实际的需要。《物权法》对赃物归属问题进行表态,是一道绕不过去的关口。

2.善意取得学理基础之辨析

善意取得可以独立发挥其作用,亦可作为实现其他制度的方式和手段。四种代表性学说,会使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承担不同的作用。取得时效说,承认善意取得能够确保取得时效制度更有效的实施。《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即依据此理论作出规定[8]。占有效力说,保护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获得的占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相关规定中有“立法例”[9]*日民以日本法第192条为例,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动产上的权利。。法律赋权说,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处分权,且其权利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授权。权利外像说,善意取得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应用和延伸。

综据上述,我国是否允许善意取得扩大到赃物一类,亦要考虑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发挥的地位作用及能否与其他法域的规范相协调。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域外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对善意取得的态度分为“极端法”立场和“中间法”立场[10]255。学说上可更详细的分为三类,即赃物善意取得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1.否定说

否定说立法层面拒绝承认赃物善意取得,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空间。挪威、丹麦、葡萄牙、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均采此观点。

挪威与丹麦在18世纪以前曾奉行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规则,随着社会变迁,所有权绝对原则取代了“以手护手”;葡萄牙等南美国家一以贯之的排斥善意取得[11]。《苏俄民法典》亦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遵从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上述诸国受罗马法影响深重,承认所有权绝对主义,本质上否认善意取得制。

2.肯定说善意买受人只要达到了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即可获得物权。其原因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交易客体是否为占有脱离物在所不问。《意大利民法典》为此类之代表。有学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亦属此类。

《意大利民法典》所有权编中第1153条至第1157条是对动产善意取得做出的规定[12]。保护交易安全,牺牲所有权。从法理学角度讲,有违于社会一般行为规范,不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意大利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时值法西斯主义在意大利盛行,价值层面的扭曲度。忽视交易安全保护,交易成本上升进而抑制交易,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阻碍作用难以消减。因此,赃物善意取得否定说并非理想的立法模式。对此极端立场的法典化有着推波助澜的作用[10]。

美国法则对赃物买受人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保护。赋予买受人对赃物出卖者的追偿权*UCC,2-714,Comment1;Comment2;Comment3。。同时,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帮助善意买受人取得权利*O’Keeffe v. Snyder, 83 N.J. 478 (1980), 416 A.2d 862。。

3.折中说

折中说的立法模式在一般原则上承认善意取得。对于赃物,符合特定条件承认其善意取得;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价值选择上是对所有权和交易安全的平衡。日本法、法国法、德国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观点。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4条以及第935条是针对赃物善意取得所做规定。其中第935条一分为二。第一款是善意取得原则的例外,所有权人非自愿的占有丧失不得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的例外为“如果物被偷、遗失或出于其他原因而非基于所有权人意思而脱离占有”,符合特定情形可适用第935条第二款。。第二款是第一款所做例外规定的例外。该例外,使货币、无记名证券或以公开拍卖形式让与的其他物,虽属非基于自愿的占有丧失,但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其物权[13]。《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二款,原物所有人向现持有人请求返还受到三年时间的限制。第2280条对取回方式进行细化,对于从商店等合理来源处购买的赃物,原所有人需要向现持有人支付对价,方可取回[8]。法国法在时间、交易场所、回复方式三个方面对赃物善意取得做出特殊规定,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日本民法典》对盗赃、遗失物所做的特别规则,基本内容同法国法,区别在于日本法返还请求权的时间限制在两年内[14]。我国台湾地区受法国法与日本法的影响,“台湾法”第949条、第950条、第951条对赃物善意取得作出规定[15]。与日本法相同,台湾地区主张回复原物的时间亦为两年,对于有合理来源的赃物买受人予以保护并对无记名证券作出了特别规定*台湾地区对盗赃物规定为:盗脏遗失物被害人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主张请求回复其物;回复权的限制在于占有人通过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商人处购买,被害人不支付价金不得向其主张回复且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主张回复。。折中说立法模式对交易场所、回复时间、回复方式作出规定,金钱和无记名证券适用独立的规则,从而使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

三、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面临的困境

(一)赃物类型公安机关侦查中难以区分

与域外法规定的不同在于,我国现行规范群采取按罪名分类的方式确定能否善意取得赃物,而这正是实务中公安侦查出现错误分类导致本应善意取得的物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症结点。

公安司法实务中,对盗赃物原则性采用“一追到底”的方式处理[10]285。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又有其特别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相关规定》第12条盗窃、抢夺机动车案件,对善意买受人,案件结束后退还买主。诈骗类刑事案件,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诈骗所得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执行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赃款赃物被用于偿债、转让或承载了其他权利,第三人善意,则执行中不再追缴。

原则例外一般案件购买盗窃、抢夺的机动车取得诈骗财物执行中清偿债务一追到底结案后退还不予追缴不予追缴

梳理相关案例,对实务中的困境分述如下:

其一,职权配置不合理。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应归属于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认定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而确定善意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相应权利。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安排,将“一追到底”、结案退还或不予追缴的认定职权配置给了公安机关。由此带来诸多弊端,首先,公安机关在案件类型判断上可能出现偏颇,这种现象是正常的,因为刑事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对证据要求的标准有所区别。但因案件类型上出现了不同,涉案财物在善意取得问题上自然有所不同。错误的案件类型认定,可能导致本应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物,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其次,在案件性质不明,为了追求办案效果,公安机关在认定时倾向于采取一追到底,使得司法解释空心化。

其二,具体案例体现出公权力介入,异化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栾喜明与王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325号。当事人栾喜明购买的羊系赃物。公安机关将羊运走,栾喜明并未主张善意取得。而向法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羊款和饲养费。

赃物类案件的善意取得,区别于普通善意取得案件。公安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使得案件不只是简单的私权对抗。物权法层面对此问题加以回应,可以给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以清晰的指引,达到定纷止争,保护私权的作用。

(二)法院适用法律规范混乱

理论层面的分歧,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容小觑。法院适用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法院坚持“一追到底”的立场。而支持赃物善意取得的法院,又存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抑或第107条上的分歧。前者,赃物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可以善意取得。此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对现有物权法进行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物权法》第106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原则性的规定;第107条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第114条对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类推适用第107条加以明确。由此,文意解释可知,赃物不能为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所包含,亦不能互相替换,因此赃物不属于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调整范畴。进一步进行体系解释,赃物不适用于第107条和第113条的例外规定,所以应适用第106条的原则。“马先志与陆荣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2号中即可看出法院裁判采此思路*类似案例参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680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7号。。后者,通过当然解释的方式,赃物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陈敏与广州计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计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一终7347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47号中说理部分系采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思路与前文所述的理论观点相一致[2]。理论层面存在争议、成文法缺失,是当今法院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核心导因。

(三)此类案件上诉率高

笔者对裁判文书梳理*笔者主要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库中,以“赃物”为检索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以“善意取得”为关键词在检索结果中检索,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302个结果。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民事案件得到239个结果。选取2013年至2016年间发生的案件为样本。。2013年至2016年间裁判文书共185份。其中一审文书128份、二审文书99份、再审文书12份。据此,可知此类案件上诉率近乎80%。统计方式较为粗糙,但可管中窥豹。其中二审进行改判的案例并不罕见。当事人、公安机关和法院对赃物归属问题的把握口径存在差异,各方对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认识亦有不同。

年份2013201420152016一审数量6184918二审数量12212530再审数量0523案件总量18447651

就高上诉率自身而言,体现出了民众对一审判决的不信任。易言之,现行的赃物归属规范群导致上诉率高,但本质上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减损,也是对法律规范作用的减损。大量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上诉、再审频繁,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会产生司法不经济。

四、完善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出路

笔者认为赃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并非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解释过程,而是规则从无到有的创制过程。解释论的思路难以根本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应当通过立法论的方式寻求解决之道。立法层面对赃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加以规定,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的放矢,同时也有利于根本性解决赃物归属不明的问题,依法维护原物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权益。

赃物善意取得条文的立法思考。我国现有的《物权法》保留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主要结构和内容。在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上,是对现有《物权法》的完善,而非解构后的重建。《物权法》有明显的本土化色彩,受到历史习惯等诸多因素影响,现行《物权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十年,其精神、规范、原则和具体条文为人所了解、遵从。对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应最大程度尊重现行法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设置针对赃物善意取得作出专条规定。对此作出两个层次的设置。

第一,明确界定赃物的范围。将赃物和其他类型的客体区别开来,避免不属于赃物范畴的交易客体被当作赃物。在具体内容上,将一切可能取得财物的犯罪类型所对应的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财物均纳入赃物的范围。进而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财产类犯罪类型相协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其第10条对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财产类犯罪为代表的诈骗案件涉案财物归属作出了制度性安排。这一点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设计时,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通过立法层面的专条规定,使各级法院在寻找法律依据时更为清晰明了。也可使当事人更为信服法院判决,降低此类案件上诉率,节约司法资源。

2.附条件承认赃物善意取得。结合我国的现状,折中说模式最为适合。否定说绝对保护所有权,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难以融合。肯定说有着鲜明的时代烙印,且置所有权的保护于不顾。赃物属占有脱离物,对其善意取得应抱有惕怵之心,加以限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第364条、第365条和第366条从善意有偿回复制度、赃物为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回复制度及其他情形适用无偿回复制度这三个方面对赃物善意取得作出了制度设计[16]。笔者以为,还有以下四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赃物善意取得在逻辑上应与遗失物善意取得协调一致。其发生善意取得的条件不应宽于遗失物[17]。赃物原所有人相较遗失物原所有人更值得保护。遗失物原所有人在致使物品遗失的过程中,多有过失存在,但赃物原所有人则无此过失。由此,赃物善意取得,应更为谨慎。

第二,对于有人格意义的物应做出例外规定,禁止其善意取得。此类物品的所有权应受到更为完善的保护。一言以蔽之,禁止其善意取得,也是保护和尊重人权的体现。

第三,厘清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笔者以为原则上不承认赃物善意取得,例外的承认个别情形下善意取得更适合我国的现状。设置回复请求权和合理的物品来源等一系列限制条件,可以防止此制度鼓励销赃的风险。

第四,便于公安司法机关操作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更是如此,且与公安司法机关紧密相联。现行规范过于庞杂混乱,公安司法实务中易发生错误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基于一个统一的赃物定义和规范体系,则可缓解公安机关认定赃物时面对的复杂局面。

[1]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0.

[2]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1.

[3]王立华.赃款赃物研究[J].检察实践,2001,(2).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1(2).

[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6.

[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138.

[8]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22.

[9]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5.

[10]陈华彬.民法物权[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229.

[1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13.

[12]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17.

[1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6.

[14][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M].孙芳,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7.

[15]陈聪富.月旦小六法[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6:126.

[1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条文 说明 理由 立法例.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5.

[17]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00.

[责任编辑:刘庆]

D923.2

:A

:1008-7966(2017)05-0060-04

2017-05-10

张紫珩(1992-),男,北京人,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猜你喜欢
赃物物权法所有权
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正义及其异化
所有权概念有体性之超越及其体系效应——以析评Ginossar所有权理论为视角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赃物是如何传递的
无限追踪⑨
赃物藏匿何处
所有权保留制度初探
新形势下的《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
我国物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