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瑕疵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2017-10-11 22:00金雯��
山东青年 2017年6期

金雯��

摘要:“程序瑕疵”是行政行为合法,但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且这种瑕疵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并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完善。邮递送达违规系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不应撤销或认定无效。

关键词:邮寄送达;程序瑕疵;程序违法

一、案情简介

第三人蔡某系原告杨某开办的某石材加工厂(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职工,具体从事磨石头工作。2012年3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拧磨石机螺丝时,不慎右手被机器轧伤。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在此之前,未向本人或者所在的企业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直接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工伤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6月11日经EMS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相应附件,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11时10分签收;8月14日经EMS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均可在中国邮政查询网上查询到。答辩人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对第三人本人及证人汪某、陈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到原告的作业场地实地调查,对第三人受伤时操作的机器及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确认,最后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3月16日10时左右在原告的磨石车间工作时右手掌受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答辩人的调查,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告经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相应附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具备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答辩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蔡某述称: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两份快递单和投递结果邮政查询单相互印证,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等文书事实清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在6月12日原告签收“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后,7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既调查了原告的职工汪某和陈某,又到原告企业第三人受伤现场调查核实,并拍摄了照片。从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企业一直是正常生产的,作为企业负责人的杨某肯定知情。被告在现场调查15日后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完全有充分时间提供证据反驳第三人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原告之所以没有举证,是因为根本没有证据可以否认工伤,而不是被告剥夺了其举证权利。请求维持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案件评析

1、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由于原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即“第三人系某石材厂职工,2012年3月16日10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轧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异议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问题。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附件—快递单中没有原告签字,邮件查询单上虽载明是原告本人签收该邮件,但根据庭审后本院所作的调查核实,该邮件确非原告本人签收,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也反映不出已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但是,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除了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还包括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不应当作为行政行为撤销的依据。结合本案,被告送达程序有瑕疵,但不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当撤销。

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认定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但未对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委托邮政部門代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作出规定。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参照《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即参照《民事诉讼法》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

这既提高行政行为效率,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三条工伤认定简捷方便的原则,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

被告邮寄送达时,邮件人员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单位收件人员收件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邮件收发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亦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才应认定为送达。本案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上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邮件收发章,且在回执上签字的也并非收发室人员,本案邮递送达程序确实存在不当之处。

邮递送达违规系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不应撤销或认定无效。《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但本案邮递送达程序违规应当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所谓“程序瑕疵”是行政行为合法,但在形式、程序与程度上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且这种瑕疵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并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完善。而行政程序违法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作为邮政行业管理规范并非工伤认定程序规范。《民事诉讼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均非工伤认定强制性规范。且经查邮递违规并没有给被送达人相关权益造成实体损失。同时,如果以此撤销《工伤认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将对工伤受害人蔡某因长期得不到工伤认定,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因此,本案邮递违规行为应当认定为送达程序瑕疵,而不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撤销或认定无效的依据。

2、运用裁判要旨应注意的问题

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置工作。准确、及时地送达法律文书,能确保后期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递送达。该规定明确了邮寄方式是我国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但针对目前邮递行业存在的签收程序不规范、回执反馈不及时、送达效率不高等问题,还要加强在立案环节的诉讼引导,引导当事人尽可能提供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加强与邮政部门的沟通,提高投递人员对法院专递送达重要性的认识。

(作者单位: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