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2017-10-15 11:53余正康
神州·上旬刊 2017年9期
关键词:冲突

余正康

摘要: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发生,其目的都是船舶所有权人在船舶经营过程中,为了获得融资而在船舶上设定的一种限制性权利。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船舶抵押权不以转移占有为前提,而光船租赁权船舶所有人需将船舶的占有权一并转移,故而,在海上贸易繁荣和船舶融资频繁的今天,两者存在于同一船舶上是有可能发生的。从物权与债权角度看,船舶抵押权为物权,光船租赁权为债权,两者之间物权优于债权似乎并无矛盾之处。但以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设定的时间先后为基点,将为你揭开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之间冲突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冲突

从两者的权利性质来看,船舶抵押权为物权,光船租赁权为一种债权,物权无可厚非的优先于债权,因此很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冲突之处。①但是,当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为实现抵押权船舶抵押权人势必会对船舶进行处分。在这种情况之下,可能会因被抵押物船舶存在权利负担即光船租赁权,而导致船舶抵押权人无法顺利地将船舶进行处分,以实现抵押权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同理,在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进行处分时,光船租赁权人也可能因此而无法对船舶进行有效的使用,由此观之,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是存在着冲突问题的。以两者设定的时间先后为切入点,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文从两个方面探讨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的冲突问题:

一、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后

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前提,船舶抵押权也不例外,這就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设定抵押权后再将船舶进行租赁创造了空间。在这种情形之下,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财产,在实现抵押权之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该规定体现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即此时光船租赁权不能对抗船舶抵押权,更不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从另一侧面看,光船租赁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积极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检查所租赁的船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以避免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损害自己对租赁船舶的使用权。对于船舶所有权人而言,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将船舶进行出租时,应该明确告知船舶承租人所出租船舶的权利负担情况,如果船舶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光船租赁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对于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所负的债务而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后的冲突情况,我国的处理原理是,船舶抵押权优先于光船租赁权,对船舶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二、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先,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8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抵押已出租的财产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还做了进一步规定,抵押人抵押己出租财产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根据这两条规定明确的一项原则是“买卖不破租赁”,即船舶所有权人在一个已经被出租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法律效果影响,租赁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此时法律优先保护承租人的承租权及其利益,同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受损。对于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的受损,我们应当认为是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知道或是应该知道租赁关系的存在,并是愿意接受此项负担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②

但是,我国《海商法》第15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冲击和突破。因为海商法151条的规定并没有遵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是直接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出租人免责的抵押,即在经过承租人书面同意时,出租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将船舶再设定抵押;二是有责任的抵押,即在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时,出租人对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承认船舶抵押权会受到船舶租赁权的限制和约束。在此情形之下,承租人的承租权益必将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要对船舶抵押权不受船舶租赁权约束的效力进行限制,可以从两个地方切入。一是,在抵押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船舶租赁权时仍然愿意设定抵押权,此时可以审查认定抵押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来确认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保障承租人的利益。二是,可以看设定船舶抵押权和租赁权时是否进行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来认定两者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如果在设定时为进行登记,那么肯定会产生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相反的效果。因此,根据合同的效力和权利设定时是否登记,基本可以对船舶抵押权不受租赁权效力约束进行限制。

三、结语

在“一带一路”的倡导下,航运业获得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作为以船舶作为抵押物获得融资的手段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对船舶物权中的船舶抵押权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要充分发挥船舶抵押权的价值与功能,我们就必须充分的了解它。尤其是,了解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之间的冲突关系,并尽可能的从现有的立法角度将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予以协调,使这两项船舶权利各司其责,让船舶抵押权在能够充分的发挥其在现代海上贸易的融资作用,以共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注释:

①参见蒋跃川:“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10卷,第153页。

②参见李国光等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254-255页。

参考文献:

[1]蒋跃川:“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

[2]李国光等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屈广清:《海事冲突发新论》,人民出版社,201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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