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2017-10-15 23:11毛元元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动产不动产

摘 要:物权变动作为物权法甚至是整个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而基本的问题,几乎可以深入到民法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而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和理论上,长期忽视对物权变动问题的研究和规范,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虽然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物权法,但是在借鉴外国法制定物权法时应该对物权变动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动产;公示公信

一、物权变动的概述

1.物权变动的意义

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物权本身而言,是权利所产生的一种动态现象;就物权主体而言,是物权的设定、丧失与变更,即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变动表现的是物权的运动状态,乃人与人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于法律上的变化。

在以往的很多民法学著作中,一般认为物权变动是一种静态财产权。其实这种理解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物权的产生设立、物权的变更或是物权的消灭都是常见的现象。

2.物权变动的形态

(1)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不需要依他人权利而产生,是一种绝对发生。一般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与他人的权利无关。比如自建房屋、发现埋藏物、无主物先占等。

继受取得是相对发生,须根据他人的既存权利而发生,是物权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流转的运动状态。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比如买卖、赠与。继受取得又可以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买卖和赠与都属于这种取得方式;创设取得,指在物权标的物上,创设限定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取得,如房屋所有人在自己的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他人因此而取得此项抵押权。

(2)物权的变更。广义的物权变更是指物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物权由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客体变更是指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是物权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发生的改变;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具体内容和范围的改变,是物权实质性的变更。其实,物权的变更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变更即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此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法国和日本是其代表国家。指物权的移转是以买卖等债权合同为依据,不需要当事人再就物权的移转达成合意,也不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依此主义的主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是为了物权的变动,债权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是一致的。但是,此主义的弊端是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极易受到债权的影响,一旦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

2.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是此主义代表国家。物权形式主义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或交付外,要发生物权的移转,当事人须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单独达成一个合意。故此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不仅仅要有债权契约,还需要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在这三个条件下才可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

3.债权形式主义

此债权形式主义主张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时,除了需要有债权契约外,只需要进行登记或交付便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仔细分析就可看出此主义其实是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折中。因为该主义也要求当事人有债权契约之合意,债权合意就相当于物权合意,这是和债权意思主义相一致的;另外,该主义要求履行登记或交付行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一点上又和物权形式主义相重合。

三、我國物权变动模式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状况息息相关的,都要以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传统作基础。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构建上就要很好的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理基础。我国物权法所采用的是二元立法模式:

1.债权形式主义在我国物权法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一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一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以上这几条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物权变动的情况:一、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要以有效的债权为基础;二、依法进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三、对于一些特殊动产如航空器、船舶之类的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与债权形式主义不谋而合的。

2.债权意思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一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一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评析我国二元立法模式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只有进行公示才会生效,不被公示便不具有公信力,而公示对抗主义会造成公信力的矛盾与冲突;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因不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受让人通常会疏于登记或变更登一记,则登记簿的记载内容通常也就不能反映出真实的权利状态。故登记出来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也就会是一种普遍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该采用一元立法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这种主义形式比较符合我国的交易习惯和立法传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孙先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总则与所有权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5]陈莉.《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作者简介:

毛元元(1990—),女,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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