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17-10-19 17:43魏萍
消费导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

魏萍

摘要:虽然实践中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应用,公司法法释(2011)3号中确立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参照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存在不足,本次非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关修订。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商法的权利外观主义也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其法律价值,因此,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意义上讲,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和司法实践方面还应该继续运用和完善。

关键词:股权 善意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

一、股权的变动模式

股权变动模式与股权的善意取得息息相关,这是确认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时必须澄清的问题,即我们必须弄清楚股权的转让时点究竟是在双方达成转让合意时还是移交出资证明书时、抑或是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时、或者是完成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时。关于股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公司法》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这也是该问题成为学术界争议焦点的关键所在。目前存在多种学说如合同生效说、价款支付说、通知说、内部登记变更说(改签出资证明书说、股东名册变更说、公司章程变更说)、工商登记变更说等等。其实这些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别:其一认为股权变动采形式主义,即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除需要双方合意的达成,还需要特殊形式的要件。;其二是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的发生无需外在形式的确保,只需要双方就股权变动达成合意即可,即使股东名册上未登记股东姓名也不必然认定该股东不具有股东权利,笔者也支持该种观点。其实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分析我们便可以发现问题所在。

根据七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生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所以股东名册变更并不是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而且形式主义者认为第77条“股权转让”应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让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画上了等号,然而这与《物权法》认为物权转让与物权转让合同生效分属不同法律范畴的原理相违背。

由此可见,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更为恰当。

二、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要件:让与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才有其适用的土壤。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对他人的财产做出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二)主观要件:受让人须善意

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类似,即受让人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或者一股二卖的情形完全不知情,主观希望通过合法股权交易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心理状态。

(三)行为要件: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之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还以交易行为为前提,即出让人与取得人不能是同一人,在经济上也不能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交易保护或信赖保护就不应予以考虑,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具有优先性”。是否要求“有偿”以及“合理的价格”,则具分歧。在我国学者则认为“无偿取得动产者其利益较之于物之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不值得保护。因而,善意取得需以有偿受让为要件”。

(四)形式要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虽则股权的转让完成于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并非其形式要件,但表征受让人对股权“占有”之外观,依然是不可或缺的。

三、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

(一)《公司法解释(三)》质疑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将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作为无权处分的类型之一适用善意取得。其规定如果名义股东把自己的一些列股权进行转让活动、质押活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认定名义股东的此类行为是没有效力的。因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实际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进行处理。然而,第26条规定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存在疑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第32条规定前提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实主要是认为应该根据股东名册显示的股东来确定股东身份,确定股东权利的归属,所以认定名义股东的处分为有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而笔者更主张适用,相应的解释在上文已阐释。而对第28条持否定观点的人,其认为,基于《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公示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股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从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其关注点只在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如果工商局的股权登记没有变动,那么就可以不承认股权变动。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股权出让行为就无效,第三人可以主张自己系经有权处分受让股权。从公示对抗规则的作用来看,似无必要在一股二卖场合引入善意取得。

(二)德国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被规定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之中,这部法经过了多次修改,在最后一次修订中,等待期和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等因素被引入到法律之中,这些因素进一步完善了对善意取得的范围界定。

对于可归责性要件,德国立法者的处理颇有深意。股权的善意取得原则上要求真实股东对于登记错误的状态具有可归责性。但错误状态持续超过三年的,即不问可归责与否;质言之,排除可归责性的一般事由如伪造、无权代理、无行为能力等在此时也不发生作用,即使是通过伪造证件“盗窃”而来的公司股份,在三年后也能发生善意取得。这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有显著区别,原因在于股权和动产权利人对于外观的控制力不同。在现有制度和技术下,股东可以随时查看股东名册正确与否,可以通过异议登记、诉讼等手段消除错误状态。而动产占有一旦丧失,无论经过时间长短,动产所有人都没有类似途径以追回动产。因而德国主流学说认为,在可归责性要件方面,即使设置了三年的上限,立法者也已考虑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三)对我国的启示

1.异议登记制度的引入

目前,工商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首要的缺陷在于本次资本和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股东出资额作为登记内容,然而股权的查封及其公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都无法离开对股东出资额的了解。然而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却能很好的解决上述难题,并且与股权的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并不矛盾。在股权让与合同签订后,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可对股权进行异议登记,防止在登记变更前,出让人再行无权或有权处分。在制度设计上,异议登记应当比正式登记简单便捷,申请的主体应为交易双方当事人,而非公司。在登记条件上,只需登记权利人同意即可,而不需证明异议人权利受到侵害。在技术上,应确保查阅者在阅股东信息时能够看到股权上的异议登记。在效果上,载有异议登记的股份,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2.7歸责性因素和三年期间的引入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股权善意取得方面与传统民法不同之处在于引入了可归责性因素和三年期间的引入。之所以要对这两项因素进行引入,是在于在善意取得中,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并没有过严格的审查。如果第三人根据这些安全系数不高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存在风险,要破解这一问题提高对股东名册的严格审查是一方面,但是成本太高可行性差,若以可归责性因素和三年期间的引入,有很大的替代效果,不仅可以使真实权利人利用证明自身无可归责性而免于承受善意取得的效果,而且可以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风险性。而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虽然名单错误,但是只要名单的错误存在已经达到三年,那么这个时候善意取得便可以成立。而如果真实权利人无法证明的话,那么不管名单错误存在时间有多久,善意取得都可以成立。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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