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之法理分析

2017-10-26 18:13赵倩倩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1期
关键词:防卫过当故意伤害量刑

摘 要 山东聊城“于欢案”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为故意伤害,定性准确,但否认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结合案件的情节,应当判处于欢故意伤害罪并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最终,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五年有期徒刑,基本做到了罪当其罚。

关键词 故意伤害 防卫过当 量刑

作者简介:赵倩倩,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26

一、案情回顾

这是一场由暴力催债引发的血案。当事人苏银霞是山东冠县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女企业家,曾两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地产公司老板)借款共计135万元并用其丈夫名下的一套住房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银霞先后还款共计183.8万,仍未还清。于是,杜志浩等人多次通过围堵、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侮辱、推搡等手段对苏银霞及其子于欢催债。2016年4月1日,赵荣荣、被害人杜志浩等人强行进入苏银霞抵押的住房。4月13日,吴学占、赵荣荣与杜志浩等人强行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辱骂苏银霞并将苏银霞头部按入座便器,同日下午将搬出的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2016年4月14日下午,由于苏银霞仍未还款,赵荣荣、杜志浩等人再次到源大公司讨债,在办公楼前呼喊,并烧烤、饮酒,扰乱源大公司的生产秩序。之后收走苏银霞、于欢的手机,采取盯守、围困等方式限制苏银霞、于欢的人身自由,辱骂苏银霞、于欢,杜志浩还采取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苏银霞的人格尊严。并揪拽于欢头发、拍打于欢面部、按住于欢肩膀不准其起身。源大公司员工见状报警,14日晚上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杜志浩等人声称系讨债,民警警告双方不准打架之后,离开接待室寻找报警人。苏银霞、于欢欲随民警离开,被杜志浩等阻拦,杜志浩等人迫使于欢坐下,于欢反抗,杜志浩等人卡住于欢脖子将其推至接待室东南角。混乱中,于欢摸到一把水果刀捅刺催债者,最后杜志浩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程学贺轻伤。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于欢故意伤害罪处无期徒刑,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2017年6月23日,二審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二、案件之法理分析

(一)于欢的行为性质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义愤杀人致死的案件,在认定案件性质时往往会面临是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问题。处理这类案件,应当分析行为人在犯罪前是否有准备、犯罪中的举动、犯罪后的反应,结合案发的背景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判断和分析。就本案来说,第一,于欢捅刺讨债人的行为是在慌乱、紧急的情况下采取的自保措施,并非事前准备好的。第二,于欢捅刺杜志浩等人的水果刀,是其在慌乱中顺手抓到的,并非事前准备好的,也不是从多种器物中选择的。于欢在捅刺之前曾警告杜志浩等人不要靠近,杜志浩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才捅刺杜志浩等人。并且虽然于欢捅刺多人,但并没有连续、多次捅刺单个被害人,其捅刺被害人的部位也没有明显的选择性(分别捅向杜志浩腹部、程学贺胸部、严建军腹部和郭彦刚背部),可见于欢的行为是情急之下为了自保而采取的伤人行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第三,犯罪后,追债方逃离现场,于欢并没有追击,而是经辅警责令交出了水果刀,束手就擒,这也说明于欢并没有置人于死地的杀人意图。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书将于欢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合乎法理与情理。

(二)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二审法院则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笔者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其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存在防卫因素,结合案件拟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五个方面来分析。

1.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已经意识到不法侵害存在并且正在进行,希望通过采取防卫措施使不法侵害停止,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关键性要素。 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生命、健康、财产权,还应包含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益。案例中,于欢和其母亲苏银霞被杜志浩等人围困在接待室,人身自由持续受到限制,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二人的人身安全也面临威胁。于欢捅刺追债者的行为,目的是使自己和母亲苏银霞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免于继续受到侵害,具备防卫意图。而一审判决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因素,原因是:追债者未使用工具、派出所有派出民警在源大公司院内、其生命健康权受侵犯的危险性较小,这一论断只关注到了正当防卫保护的合法权益有生命健康权,没有关注到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益也是可以通过正当防卫维护的合法权益。

2. 防卫起因

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所讨论的“不法侵害”,不要求是犯罪行为,只需达到违法的程度,也就是说,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可能构成“不法侵害”。举个例子,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是可以实施防卫的。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持续受到了多种、严重的不法侵害的威胁:第一阶段,2016年4月1日,赵荣荣、被害人杜志浩等人强行进入苏银霞的住房。4月13日,吴学占、赵荣荣与杜志浩等人强行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辱骂苏银霞并将苏银霞头部按入座便器,同日下午将搬出的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第二阶段,2016年4月14日下午,由于苏银霞仍未还款,赵荣荣、杜志浩等人再次到源大公司讨债,在办公楼前呼喊,并烧烤、饮酒,扰乱源大公司的生产秩序。之后收走苏银霞、于欢的手机,采取盯守、围困等方式限制苏银霞、于欢的人身自由,辱骂苏银霞、于欢,杜志浩还采取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苏银霞的人格尊严。并揪拽于欢头发、拍打于欢面部、按住于欢肩膀不准其起身。第三阶段,苏银霞、于欢欲随民警离开,被杜志浩等阻拦,杜志浩等人迫使于欢坐下,于欢反抗,杜志浩等人卡住于欢脖子将其推至接待室东南角。分析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于欢、苏银霞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是杜志浩等人持续将于欢、苏银霞围困在源大公司的接待室内,并收走二人的手机,不允许二人离开,于欢、苏银霞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这种非法拘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杜志浩等人辱骂于欢、苏银霞,将苏银霞头部按入坐便器,杜志浩还采取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苏银霞的人格尊严,这种言语以及行动的侮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苏银霞、于欢欲随民警离开,被杜志浩等阻拦,杜志浩等人卡住于欢脖子将其推至接待室东南角,并伴有殴打行为。这三种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且正在进行,使得于欢、苏银霞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反击身边的加害人,已经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endprint

3. 防卫对象

防卫行为应当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不仅应包括不法侵害的实施者,还应包括共犯。案例中,于欢分别捅刺了杜志浩、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四人。根据证据显示,这四人均是非法追债、限制于欢及苏银霞人身自由的行为人。其中,杜志浩实施了多次言语侮辱于欢、苏银霞,暴露下体,扇打于欢面颊,卡住于欢脖子等不法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者本人”。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但与杜志浩等人一起将于欢、苏银霞围困在接待室,防止其离开,三人与杜志浩等同为非法限制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的共犯。可见,上述四人均为不法侵害的实施者。

4. 防卫时间

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束。案例中,从4月14日下午至晚上,长达数小时的时间内,于欢及母亲苏银霞持续被杜志浩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并伴有言语、行为的侮辱。于欢、苏银霞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格尊严持续受到侵害和威胁。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没有使危急情形缓解,在了解到杜志浩等人只是讨债之后,民警警告双方不准打架之后,便离开接待室。于欢、苏银霞欲随民警离开,被杜志浩等阻拦,还被卡住脖子将其推至接待室东南角。看到报警无用,追债方不依不饶,自己与母亲苏银霞再次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情急之下,于欢想通过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及母亲的合法权益。于欢实施捅刺行为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且有可能进一步升级,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5. 防卫结果

判断本案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的一点在于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那么怎样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要从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综合来判断。上述案例中,于欢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伤亡结果,属于防卫过当。第一,于欢的行为不构成特殊防卫。防卫人制止的不法侵害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构成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追债者实施的不法侵害主要有围困于欢、苏银霞,辱骂,暴露下体,并伴有扇拍面颊、卡住脖子、推搡等行为。于欢、苏银霞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虽然受到了严重侵害,身体健康权虽然也受到了轻微的暴力侵害,但案发的全过程,二人的生命健康权并未遭到严重的暴力侵害。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要债,并没有暴力致于欢、苏银霞重伤、死亡的意图和行为。并且,于欢捅刺杜志浩之后,围困于欢的程学贺等人并没有实施暴力打击。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不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于欢的行为也不构成特殊防卫。第二,于欢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且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于欢的防卫行为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采取的防卫行为侵害了追债者的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法益与侵害的法益明显不相适应。且杜志浩等人并未使用工具,也未实施暴力打击,未致于欢、苏银霞重伤,而于欢使用的防卫工具为水果刀,捅刺的部位为杜志浩等人的腹部、背部,造成的后果严重。综合进行判断,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

三、结论

本案是由暴力追债引发的一场血案。评判的关键在于把握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根据上述分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构成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于欢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受害人也存在严重过错,对于欢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判处于欢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合乎法理与情理。

注释:

邱兴隆.五问刺死辱母者案——限于法教义学的分析.微众圈.http://www.v4.cc/News-4038117.html.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2]赵秉志.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 017-03-26/ 101070535.html.

[3]最高人民檢察院.于欢捅刺行为有防卫性质.新京报.http://news.ifeng.com/a/2017 0529/51178592_0.shtml?_zbs_baidu_dk.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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