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第 36 号一般性意见:生命权》第 9 条

2017-11-14 10:57刘道鹏
西部论丛 2017年4期
关键词:生命权缔约国理事会

刘道鹏

摘 要:2017年7月1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时隔三十三年再次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6条的生命权进行条文解释,并发表了《第36号一般性意见:生命权》的草案。该意见内容丰富,涉及有关生命权的各个方面,但最令人感兴趣的是其第9条拟定了有关堕胎于生命权项下的规定。堕胎在人权领域的争论早已有之,而理事会此举有意尝试终止这场辩论。笔者针对该一般性意见草案作出相关的分析,确定理事会对堕胎持积极态度,并指出意见存在的逻辑缺陷。

关键词:生命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堕胎

一、《第36号一般性意见:生命权》第9条

(一)第9条中关于堕胎的主要内容

第9条首先承认了各国政府有限制堕胎的权利,但规定这些限制必须符ICCP的规定,即不得侵犯孕妇的生命权等权利。然而,这句话的立场也是略显模糊的,关于限制的具体程度《意见》并没有给出确切的价值导向——在不危害孕妇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完全禁止堕胎或是完全不禁止堕胎是否是对ICCPR的违反呢?换言之,堕胎本身的性质是否是对生命权的侵犯依然没有定论。

但是,下一句的意见暗示了理事会对堕胎行为的肯定,原文如此写道:“因此,对妇女寻求堕胎的能力的任何法律限制,尤其不得危及她们的生命,或使她们遭受违反第7条的身心痛苦”。该意见明确清晰的表明了孕妇具有“寻求堕胎的能力”,而各国法律只能对该能力作出一定的限制。

以上两句是第9条的总起句,揭示了该条意见的整体价值导向。其后,该条分述了四个具体规范事项:

1.“为保护孕妇的生命和健康,以及在怀孕会导致孕妇遭受巨大的痛苦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怀孕是由强奸、乱伦造成时,或胎儿遭受致命损害时,缔约国必须为孕妇提供安全的堕胎途径”。

如果说总起句主要明确了缔约国和孕妇的权利,那么分述段落则主要明确了缔约国的具体义务。上述意见实质性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即在特定的极端状况下,必须提供给妇女安全的堕胎条件。

2.“缔约国不得以与其义务背道而驰的方式对怀孕或堕胎进行规制,以确保妇女不必进行不安全的堕胎。比如,缔约国不应将未婚妇女怀孕定为刑事犯罪,或对进行堕胎的孕妇适用刑事制裁,或反对医生协助她们堕胎。當缔约国采取如上措施时,诉诸不安全堕胎的行为会大大增加。缔约国也不得对寻求堕胎的妇女实行羞辱性的或不合理的负担性要求。”

通过以上两段的意见,已经可以清晰的看到理事会的积极态度,对孕妇的保护成为了理事会要求各国建立完善且符合人权要求的堕胎制度的根本出发点。

3.“为保护妇女的生命免遭不安全堕胎的风险,要求缔约国确保妇女和男子,特别是青少年能够获得关于生育选择的信息和教育,以及多种避孕措施。”

在此段中,理事会也将性教育问题列入了缔约国的义务之中,值得注意的是,男子和青少年被强调了了解剩余选择信息的重要性。理事会更多的是想在社会大众的意识中确立正确的生育观念,而不是因为宗教或政治原因对选择堕胎嗤之以鼻。

(二)关于第9段的二次审阅意见

2017年11月1日,理事会对该草案进行了二次审阅,部分专家以及NGO都提出了自己的相关意见,这些意见可分为以下五类:

1.反对理事会对堕胎采取支持的立场,而忽视世界范围内的其他道德信仰,以及对胎儿生命损害的忽视;

2.反对理事会判定胎儿生命是否落入第6条范围之中,而应把重点限定于妇女和女孩的生命健康权;

3.反对理事会在该事项上采取凌驾于各国司法制度上的立场;

4.反对在其他款项或次要部分讨论堕胎问题;

5.建议除了强调安全堕胎,也要强调堕胎的可承受性。

可以看到1项和2项的立场是不一样的,前者关注对胎儿的生命权的损害,而后者则将堕胎中对生命权的保护限定于妇女和女孩。而这是关于堕胎问题最基本的争论,即堕胎并非仅仅涉及到对妇女的生命权的保护,还涉及到处分没有选择权的胎儿的生命。胎儿是否也享有生命权成为了左右堕胎道德性的关键。

二、缔约国对《意见》第9条的反馈

根据联合国2013年作出的《世界堕胎政策》调查,全世界仅有5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完全禁止堕胎,而世界主要的大国对堕胎均持有积极的态度。其他设置了限制的国家,也在危及孕妇生命或其他极端情形下确定了堕胎的合法性。

但是该条意见仍对一些缔约国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在理事会向各缔约国公开征求意见后,一些缔约国发表了自己对第9条的意见。这些意见分为以下四类:

(一)大体认同意见,建议修改细节

丹麦、英国表示大体认同并支持第9条的规定,并强调他们认可堕胎去罪化。但是他们注意到“孕妇”一词可能会导致排除了已经生育的变性人的权利。他们也将注意力集中于通过普及有关信息和教育来规制计划外受孕。

(二)坚决反对堕胎去罪化,强调宗教影响

奥地利认为第6条并不包括提供安全堕胎的普遍义务。奥地利刑法典(ACC)第96条中规定,任何经过孕妇同意终止其妊娠的人将会受到制裁。营利性堕胎和非医生实施堕胎都是加重处罚情节。自己堕胎或同意他人为自己堕胎的妇女也将受到处罚。但是在ACC第97条,也规定了三条除外情节,而它们均是为了保护女性的身心健康而设立的。

(三)反对理事会在对生命权的解释中讨论堕胎

俄罗斯认为第9条是不合适的。俄罗斯认为应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中讨论,而不是在人权公约的生命权条款下规定相关事项。并且俄罗斯还指出,CEDAW的宗旨之一包括促进生殖健康和预防堕胎,而并非是鼓励堕胎。

(四)认为意见逻辑存在缺陷

日本认为在“从法律上对妇女寻求堕胎进行限制”和“孕妇进行不安全的堕胎”间具有很大的逻辑跨越。尽管一个缔约国禁止实施堕胎,这也并不意味着会必然强迫妇女实施不安全的堕胎,因此仅在有限的极端状况下,国家才有负有对进行不安全堕胎的妇女的死亡负责。该段并没有理清这个逻辑,日本请求理事会重新修改此段。

总 结

事实上,在分析该意见时笔者总是有一种矛盾感,而日本的反馈意见明确了矛盾所在。理事会已经把胎儿的生命权排除在了ICCPR第6条的范围之外,所以在堕胎的语境下,所能考虑的对象仅有孕妇的生命权。然而堕胎并不会必然导致孕妇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堕胎的该特征与第6条规范的其他事项(死刑和种族灭绝)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上述将该问题移至其他公约或该公约其他条款中讨论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仅仅是因为堕胎涉及到杀死生命而将它纳入到生命权的范围内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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