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的日本家族信托

2017-11-23 12:04宣晓影
投资与合作 2017年4期
关键词:受托人灵活受益人

宣晓影

日本早已步入少子老龄化社会,且财富多集中在高龄者手中。在每年都在修改的税法和多变的经济环境下,日本高龄者靠自身进行财产管理和考虑遗产继承问题变得越来越困难。

日本早已步入少子老龄化社会,且财富多集中在高龄者手中。然而,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数据显示,日本全国65岁以上的高龄者中有462万人被认定为老年痴呆症患者,另有400万人被认定为准患者。同时,在每年都在修改的税法和多变的经济环境下,日本高龄者靠自身进行财产管理和考虑遗产继承问题变得越来越困难。

根据日本央行的统计,日本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中投资信托的占比不高,僅为5.2%,而同期美国和欧元区的相应资产占比则为13.1%和7.2%。同时,由于老龄化问题凸显,日本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中保险或年金准备金占比较高,与美国及欧元区相差无几(如图1所示)。在此背景下,近年日本大力发展家族信托,以满足养老保障需求和财富传承需求。

一、日本家族信托的分类

日本的信托大致可分为以下5种。

1.遗产继承型家族信托

遗产继承型家族信托是通过指定两次以上的代际遗产继承人,严格规定遗产继承路径的信托。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妻儿的单身人士、没有子女的夫妇、由于残障原因不具备遗嘱能力的有子女家庭来说,可以避免资产以自己不期望的形式被继承(比如资产流失到有姻亲关系的兄弟姐妹那里或者充公等)。

2.福祉型信托

福祉型信托是为保证高龄者及残障人生活而设定的财产管理信托。该信托以高龄老人(包括患有痴呆症的高龄老人)、残疾人、被监护人等为受益人,以为其长期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住院费、设施使用费等为目的设定的信托。福祉型信托既可与成年人监护制度并用,也可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不适用的情况下使用。福祉型信托作为一种应对老龄化社会需求的新型社会基础设施以及一种完善监护人制度或完善监护人制度所无法应对的部分而进行的财产管理机制,受到广泛关注。

3.财产管理型家族信托

财产管理型家族信托是为那些想要长期有效管理、运用、处置自己财产的人士以及担心将来的自己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的人士(担心随着年龄增加而负担过重,担心患老年痴呆症或障碍导致自身能力下降的人士)设计的信托。其理念是趁自己健康时,把财产管理权托付给值得信赖的亲人等。

4.事业继承型家族信托

事业继承型家族信托是为严格制订事业继承路径设计的信托。一般是中小企业创始人通过指定两次以上的代际继承人,保证自己持有的企业股票按期望得以继承,从而实现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事业继承的目的。

5.不动产变卖型家族信托

不动产变卖型家族信托是为顺利变卖不动产设计的信托。不动产持有人是高龄者且在有患老年痴呆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在余款结算时匆忙使用成人监护制度的话,从监护人就任到完成不动产变卖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而通过信托则可预先把变卖权赋予受托人,从而顺利解决这个问题。在该信托结构中,除了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及被保护人外,无论是个人(包括破产者)还是法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

二、日本家族信托的特点及优势

日本的家族信托最大限度地尊重委托人意愿,并能够灵活地进行财产管理。其特点及优势体现在以下8个方面。

1.灵活多样

设定信托时,虽然受托人根据信托的目的和管理方法等为受益人进行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置,但目的和管理方法终究还是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基于委托人的自由意思设定的,因此,与原有的《代理(委托)合同》和《成人监护制度》相比,能够进行更为“灵活”和“多样”的资产管理(例如,生前赠予、更换不动产、建造公寓和别墅等、购买股票和投资信托及外汇等高风险及高收益金融产品、签约寿险合同等)。信托机制能够充分利用其“意思冻结机能”,使委托人(资产所有人)生前决定资产运用及处理方针,即使委托人出现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或判断能力等情况,也会维持并尊重信托设定时委托人的意思,且受托人根据信托的目的可继续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家族信托在本人去世前的紧要关头也可以采取遗产税对策和资产继承对策,而这是使用成年监护人制度所无法实现的。

2.应对资产继承和企业继承问题

可以说以资产继承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拥有的最重要的信托功能就是“权利转换功能”。根据信托设定,虽然委托人的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和持有,但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本金受益权+收益受益权)。因此,受益人的权利不是原有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而是转换成了“受益权”。正是信托的这个职能使得民法上无效的“继承遗赠”成为可能,从而构筑了应对各种需求的灵活机制。一般的遗言只能将自己的资产指定一代人继承(一次性财产转移),而不能限制继承人下一步让谁继承遗产(写什么样的遗言)。而通过信托机制便可不拘泥于民法的法定继承概念,从而按照自己的意思来指定资产继承(经营权继承)路径。

3.应对不动产的共同继承问题

在不动产占比较大的遗产继承案例中,一人继承不动产,其他继承人继承作为代偿财产的存款的遗产分配比较困难。但共同继承不动产又会有巨大风险:如果没有共有者全员的同意和合作,不动产不可进行变现处置;如果共有者之间发生争执,不动产就无法得到有效使用。因此,使用家族信托制度,将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不以所有权的形式共同继承),且受益权共有的话,则既可维持共有者的权利和财产价值,又可通过将管理处分权限集中到受托人身上的方式防止不动产被搁置。

4. 信托行为多样化

在遗嘱和合同中设定信托内容的法律行为被称为“信托行为”。“信托行为”有3种模式:遗嘱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信托宣言。由此可见,“信托合同”可集委任合同、监护制度及遗言功能的优点于一身,实现以下4项功能:

⑴生前代替本人赋予管理、处置财产的权限;

⑵本人判断能力下降时,赋予管理、处分财产的权限;

⑶自由指定本人死亡后的资产继承者;

⑷指定一般遗言中被视为无效的2次继承之后的财产继承人。

5.多样的遗产领取方法

在通常的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原则上是一次性受领全部遗产。但父母担心如果乱花钱的子女或者未成年子女一次性受领高额遗产会很快乱花掉。为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信托机制指定灵活多样的领取方法。例如,从遗产中定额发放每月生活费的“定额支付”,或者待子女成人后再一次性支付的“附始期支付”等。

6. 继承行为发生时也可顺利地进行财产管理

通常,继承行为发生时,遗言执行人在根据遗言执行业务期间,遗产会被冻结(例如,存款在解约、交付存款手续完成之前需要数日)。然而,通过信托则可设计一种机制,使委托人(受益者)的死亡不造成信托的完结,使得继承行为发生后受托人可照常进行财产管理,即排除开始履行继承到遗言执行完结的资产冻结期。

7.利用财产分离功能进行风险对冲

由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原有的财产相分离,所以除了诈欺行为以外,信托可以回避来自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查封,也可以将其排除在个人破产、民事再生等的清算对象财产之外。当然,与受托人的原有财产也实行分离管理。

8.对亲族监护的监督功能

使被监护人成为受益人,向亲族监护人每月支付一定生活费可防止亲族监护人不透明的财产管理和财产消费。最近亲族监护人浪费、侵占监护人资产的事件在日本频发,而信托则可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三、日本家族信托的市场概要

日本财富管理业以增值和节税作为业务支撑点,以保障和避险等作为财富管理服务的外延。近年来,随着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不断调整以及遗产税的开征,日本各大金融机构在完善原有家族信托产品的基础上,创设了以下一系列新型家族信托产品,受到日本国民的热捧。

1.教育资金赠予信托、结婚育子支援信托

教育资金赠予信托是伴随着2013年日本税制改革而创设的新型信托产品。以跨年代之间的资产转移,刺激劳动人群的消费需求等为目的。该信托以1500万日元(学校以外的教育资金为500万日元)为上限免征赠予税;赠予人被限定为受赠人的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受赠人被限定为信托设定日不满30岁的自然人。在此基础上,2015年日本又开发了结婚育子支援信托。根据日本信托协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6年3月底,教育资金赠予信托受托件数约16万件,受托金额约1万亿日元;结婚育子支援信托受托件数约4470件,受托金额约100亿日元。

2.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

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是推動监护人制度的信托。在该信托结构中,信托银行从被监护人的信托资金中定期向监护人管理的存款账户转账,用于支付被监护人的生活费及医疗等一次性费用。由于该信托合同的缔结、一次性费用的交付、信托变更、解约程序等均基于日本家庭法院的指示进行,因此,被监护人的信托资金有安全保证。根据日本信托协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4年3月末,监护人制度支持信托的受托件数为1048 件,受托余额为350 亿日元。

3.遗嘱代用信托

遗嘱代用信托是指,约定委托人死亡后被指定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信托,或约定委托人死亡后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给付的信托中委托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缺省原则,日本《信托法》第90条)的信托。该信托虽然与遗嘱、死因赠予的规定平行,但在缺省原则下,只要在信托行为中约定不得变更受益人(除非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全体合意变更信托行为),就可以确定受益人。另外,委托人通过生前向信托银行转移财产,向受托人转移管理处分权,可提前确认财产的管理状况。近年来,日本各大金融机构开发了多种遗嘱代用信托产品,按照提取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型、年金型及复合型等,该业务有了快速发展。根据日本信托协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3年3月末,该信托的受托件数为46431件,而2010年才44件。

4.后继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

后继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是指,约定受益人死亡,该受益人的受益权消失后,他人作为新受益人重新取得受益权的信托(包含受益人死亡后其他人顺次取得受益权的约定)。该信托设定满30年时,现存的受益人按约定取得受益权,在该受益人死亡或者受益权消失前有效。期待该信托业务今后有所发展。

四、对我国的启示

家族信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进行树立家族信托理念的宣传是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当务之急。结合上述日本经验,为切实有效地推进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现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政府对信托发展进行科学引导。

从日本的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对于信托制度的形成、信托产品的供给和发展路径设计决定了信托业的发展速度和成熟度。而我国大多数信托公司开展业务时,是通过信托架构的设计,以投资人或受益人取得高回报为对价,向融资方提供资金,从而背离了信托的本质。因此,我国政府应进行政策调整,努力使信托业的发展回归本位,以服务于我国的养老保障需求和财富传承需求。

第二,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

日本曾多次修改法律支持信托业的发展。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未经办理信托登记,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为由对抗第三人,但信托财产不办理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我国在日后修改信托法可借鉴该立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信托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另外,我国《信托法》的修订应侧重于民事信托,并与《继承法》《物权法》等民事法中的有关规定衔接,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财产登记流转环节,增设信托事由,对信托财产流转税费进行减免;允许设立专门的民事信托公司,以私人财产的保护和传承为主要功能。

第三,创新家族信托产品。

信托公司应该转型立足于信托本源业务,以产业领域为重点,以资源组合为手段,以市场优化为原则,以金融创新为动力形成信托公司新的盈利模式。在家族信托产品的设计上,应充分发挥信托业的灵活性,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目的进行产品创新,开发技术含量高、个性化的家族信托产品。

第四,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日本的信托制度发展时间长,信托公司在“代人理财”方面有长期良好的信用和管理经验。而我国信托公司成立时间短,信托业务传统领域是融资类业务,而非资产管理类业务,在家族信托方面明显缺乏经验,国内投资人员也相对缺乏全球投资经验,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才能为高净值客户提供财产保值增值的服务。

第五,保障隐私。

原则上,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都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无权向外界披露信托财产的运营情况。在日本,家族信托是完全私密的,即使是司法需要,受托人也有权不公开委托人的家族信托计划。然而,我国将公示作为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即要将委托人的财产装进信托,除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外,还要进行公示,隐私难以得到保障。而国外很多国家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并没有以公示作为信托生效要件。

第六,设定受托人劳酬。

在日本,信托受托人设定为亲族的话,收取报酬也不违反《信托法》。然而,受托人是亲族以外的第三方时,收取信托报酬就有可能违反《信托法》。因此,需要考虑如何设定受托人的劳动报偿。我国事务管理型信托尚无明确收费标准,现行的做法主要还是收取年费。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长,短期收益无法满足信托公司的逐利需求,导致信托公司缺乏动力,因而我国需要在受托人劳酬方面探讨有效措施。

第七,创设信托监察人制度。

为了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和约束,许多国家创设了信托监察人制度,或建立一种机制使受托人的业务置于监督之下。例如,将受托人由一人变为多人,受托人之间互相商量、相互监督,共同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或设置“同意权人”“记名权人”“信托事务代行人”“受益人代理人”等,使受托人不能单独完成信托业务。新的日本《信托法》也对信托监察人进行了专门的约定。我国信托立法对家族信托的信托监察人的规范尚属空白,极大制约了家族信托的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成熟国家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利用。

第八,考虑与成年监护人制度并用。

有很多家族信托将高龄配偶或残疾子女设定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家族信托机制可以代替成年监护人制度管理财产,但由于受托人没有监护权,如果受益人住院、转院,或者入住福利设施的话,受托人即使可以支付相关费用,也無法持有法律授权签署住院或入住福利设施的合同。这个问题日本也需要进一步改进。我国可考虑选任一位有监护权的成年监护人,信托的受托人和成年监护人之间如果没有大的利害关系冲突,受托人也可以兼任成年监护人。

第九,设定简单的信托架构并定期修订。

家族信托是长期的财产管理计划,所以要预想到将来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但如果考虑过多过细,信托设计本身会变得过于复杂。难以理解。因此,信托的设计应尽可能简单,并定期通过咨询法律专家对其内容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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