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公刘克庄与南宋司法文化

2017-12-01 03:10杨丽英
关键词:刘克庄案件

项 磊 杨丽英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名公刘克庄与南宋司法文化

项 磊 杨丽英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宋代法学作为中国古代法学的成熟甚至高峰期,不仅朝廷对官员明法通经极为重视,且民间还出现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据实作判的书判汇编,作为珍贵的文献资料为了解南宋中后期的司法状况与社会风气提供了研究资源。刘克庄作为当时颇具名望的文坛领袖以及曾任职多地的能吏和廉吏,具备深厚的法律实践经验和儒家传统的民本精神。其相关司法活动表现出保障法意与人情相统一,惩恶护民与抑强扶弱相结合,维护和睦与保家息讼兼顾等原则,不仅是南宋时期优秀官员综合素质的集中反映,亦是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精华体现,其中的可贵之处对今日法治文明的建设依然可资借鉴。

南宋;刘克庄;司法文化;名公书判清明集

杨丽英(1964- ),女,四川乐至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外法律史。

刘克庄(1187-1269),字潜夫,号后村,是南宋著名的文坛领袖,主要活跃于宁宗、理宗、度宗三朝。以诗文见长,多豪放。四库全书总目谓之:“文体雅洁,较胜其诗。题跋诸篇,尤为独擅。”[1]相较于刘克庄在诗文创作上的瞩目成就,作为一名能吏、廉吏的他则少有人议及。事实上,刘克庄曾长年主政地方,多有贤名,尤其是在司法审判方面,有不少书判文献存世,被收录于《名公书判清明集》及《后村先生大全集》之中。据收录的书判内容来看,以民事案件为主,涉及争产、分析、继承、婚姻、违法交易等方面;其次为刑事案件,涉及贼盗、强取豪夺,以及违反国家经济与行政管理制度等,从中所反映出的南宋社会的面貌较为广泛,是珍贵的法律史资料,也是难得的经济史和社会政治史文献。通过对其传世书判的解读分析,有助于对其生平的全面了解,对研究南宋晚期诉讼文化、士大夫的法律思想,乃至南宋司法的现实运行状况与社会风气亦大有裨益。

一、刘克庄的仕宦及其司法实践经历

刘克庄生于福建莆田一个仕宦家庭,其祖父刘夙及叔祖刘朔皆为南宋著名贤者,闻名于时,号二刘先生。与之同时的水心先生叶适对二人有高度评价:“隆兴乾道中,天下称莆之贤曰二刘公……轻爵禄而重出处,厚名闻而薄利势,立朝能尽言,治民能尽力”[2]。其父刘弥正,字退翁,亦有功名,为淳熙八年(1181)黄由榜进士出身,曾任朝议大夫、吏部侍郎。因有良好的家风传承及自小聪慧,刘克庄很早便已展露其才气,与其多有交游的时儒林希逸曾称赞说:“公生有异质,少小日诵万言,为文不属稿,援笔立就。”[3]7548

嘉泰四年(1204),刘克庄随父至临安行在,并于次年即宁宗开禧元年(1205),补国子监生,时年19岁,“其诗文挺出于诸生”。嘉定二年(1209),其以门荫补将仕郎,次年筮仕靖安主簿,时年24岁。后至理宗景定五年(1264)秋,以除焕章阁学士守本官致仕。在刘后村五十余年的宦海生涯中,并非一帆风顺,长年任官地方且屡遭遇事弹罢,然而其治理地方颇具贤名,为百姓所爱戴,也因此被列入一代之“名公”列。在解任建阳县令时,百姓是“彩旗蔽路,送者逾数十里”。至其多年以后过世,仍有当时治下的百姓来为他送行,“比闻公丧,犹有重趼来哭者”。足见其作为一代名公的官声之好。

在任职地方的漫长期间里,刘克庄曾担任过广东提举、江东提刑,以右文殿修撰知建宁府,兼福建转运副使等职,其中以江东提刑任上所经办讼狱案件最为集中,“一意访求民瘼,泽物洗冤”,存世的书判文献也多为此时所作。其曾自述道:“余少喜章句,既仕,此事都废,数佐人幕府,历守宰庾漕,亦两陈臬事……所决滞讼疑狱多矣。”[3]7546后村先生所存世之书判,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中有署名为刘后村的,收录22件。中华书局1987年版《清明集》,以附录的形式从《后村先生大全集》(以下简称《后村全集》)中补录24件,但犹未收齐。后中华书局2011年刊行的《刘克庄集笺校》,以《后村全集》为底本,卷一九二收26件,卷一九三收12件,附录一中再收《清明集》内刘克庄书判12件,共计达50件,有4件为前刊《清明集》中所无,这其中又包括内容缺失的2件。当今学界对此或有误解,故本文予以理正,并附《清明集》与《后村全集》中内容相同而篇名不同的书判如下:

表1

《清明集》中所载篇名《刘克庄集笺校》中所载篇名门类催苗重叠断杖饶州兼签乐平赵主簿催苗重叠断杖事儆饬州县不当勒纳预借税色弋阳县民户诉本县预借事催科州县催科不许专人饶州申备鄱阳县催科事催科千照不明合行拘毁饶州州院申潜彝招桂节夫周氏阿刘诉占产事争业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立继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鄱阳县东尉检校周丙家财产事分析都吏潘宗道违法交易五罪饶州司理院申勘到徽州都吏潘宗道违法交易事公吏南康军前都吏樊铨冒受朝廷爵命等事饶州州院申勘南康卫军前都吏樊铨冒受爵命事公吏自撰大辟之狱饶州司理院申张惜儿自缢身死事告奸妄以弟及弟妇致死诬其叔鄱阳县申勘馀干县许珪为殴叔及妄诉弟妇堕胎惊死弟许十八事妄诉

二、刘克庄的审判和执法素质

宋代的官僚士大夫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这与朝廷将司法考试的制度化有直接关系。早在唐代确立科举制度之时就设有“明法”一科以专门培养法律人才,而到了宋代则进一步有所推进,建立起“经生明法,法吏通经”的选士理念。宋于太宗淳化年间更定明法考试,设定:“第一、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律,仍于试律内杂问疏义六经注四……以六道为合格。”[4]之后又规定凡是朝官、京官、幕职、州县官都要学习法律,各处的知州、通判、幕职和州县官,秩满到京,都要经过一番考试[5]。中国古代地方官员不仅需要负责地方上的行政事务,也要负责处理所辖区内发生的讼狱案件,这就对官员熟悉本朝律法提出了实质要求。而北宋的司法考试在程序和内容上都有明确规定,不仅考律文也考断案,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官员的法律素养提供了一定保障。后村先生所留之案牍判语就是这一时期优秀作品的反映,不仅有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往往还包含对诉讼案件来龙去脉的分析和案件推导过程的记录,可以体现一名南宋名公士大夫在听讼断狱过程中的综合素质表现。以下便可一观刘克庄书判中之司法表现:

(一)谙熟法条,以法断处

由于宋代朝廷对昌明法律的重视,地方官僚对律法条文的掌握较前代为佳,这在后村先生存世的书判中亦多有体现。《清明集》中有一则颇为有名的民事案例是《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3]7538,内容为田县丞过世后其遗属的争产案件。过世的田县丞有养子一人,名为世光,又名登仕,已亡,留下二女为婢女秋菊所生;县丞另有亲生一子二女为侧室刘氏所生,男孩为珍珍,还有两个女儿,皆年龄尚幼。该案起因是县丞之弟通仕要把自己的儿子世德立为世光之嗣,以期分得县丞家的财产,而实际主家的刘氏则不同意。官司争讼累月,最后到刘克庄手上。刘克庄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对该案高度负责,进行了认真分析,先后拿出三套解决方案,对争讼两造动之以情、晓之以法,以“极天下之公平”。在解决这起纠纷的过程中,后村先生不仅表现出儒家士大夫一贯的对人伦情理的重视,对法律条文的谙熟也跃然纸上,将其视为首先考虑的依据:“度通仕之意,欲以一子中分县丞之业。此大不然,考之令文,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又云:诸已绝而立继绝子孙,于绝户财产,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往在通仕亦未晓法,为人所误,此通仕之谬也。”“通仕初间未晓条法,欲以一子而承世光全分之业,所以刘氏不平而争。今既知条法,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而继绝男止得四分之一,情愿依此条分析。”从这两段文字中可见当时不仅是法官了解法条,且法条于司法审理是重要的,成文法在实际审判中对法官构成拘束力,且民间百姓对司法官员根据法条而做的说理亦是信服的,朝廷的立法能够在基层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作用。

在一起发生在饶州的刑事案件中,同样可有如此发现,依律条所载定罪量刑的要求约束着法官不能肆意裁断:“若朱超打杀,公辅喝打,证佐明白,不过是斗杀之情轻者,一减为流,再减为徒,三减为杖,四减咸赦除之。虽律文死罪减至徒而止,然为有证而情重者设,非为无证而情轻者设也。”[3]7524另外,类似刑法原则的规定亦能对法官审判有所要求,如刘克庄写道:“法有刑名疑虑之条,经有罪疑唯轻之训。”可视为其对疑罪从轻原则的尊重。而对于此类事关重大的人命案件,刘克庄更是小心谨慎,通过“采之道途之言,参之贤士大夫之说”详加判断,并且对一些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渎职行为和动辄刑讯的滥酷做法强烈反对,指出“自来大辟必有体究状”,“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以情求情,不以箠楚求情”等,在那一时代无不闪耀着文明司法的光辉。

(二)具有儒家传统的民本精神

民本是儒家思想中的一大核心,在刘克庄治理地方的为官过程中,宽政爱民,体恤民生是其重要特征。他痛批地方官与富户对百姓的盘剥压榨,斥责他们:“长官为民父母,何忍下此笔哉!”并谆谆告诫自己的部属要善待百姓:“不当于湿疮上鞭挞……人无贵贱,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亦人之子也,可善遇之……似此催科,伤朝廷之仁厚,损主簿之阴骘。”[6]26当时多有官府派吏卒下乡催科扰民之事,刘克庄更是深知其害而屡屡申明禁止,在《名公集》与《后村全集》中便记载数起:“而当此夏税起催之时,或委州官,或委兼领巡尉下乡,或差郡吏下县置场创局,吏卒并缘动成群队,布满村落,民不聊生。”[3]7508对于催科事,刘克庄主张交由都保耆长负责,按时按法催科,以发挥民间自治的作用,既减轻政府行政成本,又有利于防止吏卒胥吏扰民。为此,刘克庄坚持自己的原则,即使遭到户部督责亦不改初心,他曾凛然地说道:“近日虽连被版曹督责,终不肯专人……纵使州县力能撼摇,当职不过归奉宫观。当职平生无意仕宦,决不以浮议辄差专人。”[6]66同时,对于部分官员每事辄派兵处理并视百姓为顽民的心态,他同样也予以痛斥,这些都反映了他对百姓的体恤,对行使政府权力的谦抑。

而在民众受灾,需要地方官为民请命的时候,刘克庄的表现又是极为积极的。在他江东提刑任上,江东地区遭受严重旱灾。为此刘克庄不仅对百姓蠲放租税,积极请求朝廷拨助粮米以救济百姓,例如曾作《与都大司联衔申省乞为饶州科降米状》给皇帝,还不忘告诫官员不要在困难时期增加百姓负担:“天旱如此,百姓饭碗未知何所取给,所望州县长官,力行好事,庶几膏泽感格,岁事可望。”当得知韩寺丞在徽州于前守蠲放之外,再为百姓多放一万六七千硕时,不禁连声赞叹他“可谓不负牧养之寄者矣”[3]7511。

三、刘克庄断案的指导精神与原则

《清明集》编成于南宋末期,推考编者用心,当是通过搜集符合社情民心的名公书判,以期作为可供其他官员执法办案的范式,故而其中作品当是符合那一时代正统精神面貌的精品。通过对这些书判案牍的解读,我们可以一窥当时名公断案的若干指导精神与原则,以下仍以后村先生刘克庄为例。

(一)法意与人情相统一的原则

如上文言,由于宋代对明法通经的重视,官员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首先考虑成文法的效用,但是对于法意与人情相互和谐统一的理想更是每一个儒家士大夫在案件审理中的终极追求,在《清明集》中将法意与人情并列之处比比皆是,刘克庄亦不例外。在《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这起家族析产案件中,刘克庄的策略就是审判与调节相结合,以判促调,以调助判。在第一次判决中,因为刘氏绝口不提养子世光有两个女儿见存,因此后村先生做出了与其前任蔡提刑相同的判决,即将所有产业尽付于刘氏。后来因曝出世光尚有两幼女,刘克庄随即更改了判决,将财产分一分为二:珍珍与刘氏一份,秋菊与二女及过继为世光之嗣的世德一份,其中又根据“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而继绝男止得四分之一”的法意,对世德与秋菊二女的份额进行分配。无奈接着又曝出刘氏亦有为田县丞所生二亲女,后村不得不对田家产业进行第三次裁判,先按照“二女各合得男之半”的比例,分割珍珍与他两个妹妹的份额,又担心秋菊二女所分比例超过刘氏二女之所得,来日又因“二女所分反多于二姑”再起诉端,使得案结事不了,乃将财产一分为八:珍珍得八分之二,刘氏并世德和秋菊二女每人各得八分之一,另有八分之一做世光的安葬之费。

这起案件有非常明显的父母官诉讼特征,虽然前后借用了“绝户继承”“诸子均分”与“男二女一”的相关比例,但严格而言,并非符合其真正的适用条件。例如要适用真正的户绝继承,世光的去世应在田家分产之后,则世德就不便于此时参与,再如世德与秋菊二女所分比例也未按照“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的规定,另外丧葬费在此处另计也不合常规。刘克庄做出如此安排,考其用心,当是出于尽可能帮助弱势一方的秋菊母子多分一些生活所需,而又防刘氏之口的权宜妥协,故此他多次强调此次分产不涉及田家浮财,刘氏所得“已不胜其多矣”。通览前后三次分产方案,后村为达到案结事了,杜绝日后再讼的祸端,既晓之以法意,又以母子之情、家庭和睦等人伦情理劝导双方,无不力求人情法意之相允协。由此亦可见,为“极天下之公平”,南宋时期的审判精神对于情理的考量是极为重视的,成文法虽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裁判依据,当严格适用律文无法尽合人情之时,就需要法官的灵活运用。正如另一位名公胡颖所说的:“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6]311

(二)惩恶护民与抑强扶弱相结合的原则

南宋末期豪家大户非法兼并土地之风愈来愈盛,他们往往与地方官府相勾结,利用各种方式、各种机会对良民土地进行强取豪夺。纵观《清明集》中的诸多案例,富家豪强或是利用法律上对诉讼时间的限制进行拖延,以磨耗小民,或是直接买通酷卒恶吏进行威吓胁迫。如因宋代法律上有“务限”的规定,即农忙季节禁止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而等到休耕开务之后再重新进行,小民可以提起此类诉讼的时间只有四个月,富家豪强只要稍加拖延便可使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以刘克庄为代表的名公士大夫对此类欺压良善的富家豪强是深恶痛绝并坚决打击的。刘克庄在刚到任江东提刑不久即收到不少来自百姓的申诉,在承办大量案件之后,他在《按发张釲等奏检》一文中总结办案体会不禁写道:“臣叨蒙圣恩,俾司一路臬事,审克平反,乃臣本职。今阅郡邑狱案,乃有下令惨刻,陨平人于非命;便文卤莽,抑平人为凶身者。案牍昭然,若不按发一二,何以儆劝其余?”[3]3550

例如在《饶州州院申徐云二自刎身死事》[3]7520一篇中,该案起因是豪家欲并小民产业而进行妄诉胁迫,县官渎职未加详究便派吏卒拿问,最终逼死良民的恶性案件。刘克庄在本案中亲自前往田间地头对土地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揭穿了豪强王叔安行贿吏卒欺压百姓的事实,对其分别处以徒三年和决脊杖三十,编管五百里的刑罚,并对县官动辄派人下乡生事,县吏舞文妄覆等行为进行了申斥和处罚,为自尽的小民声张了正义。

另如《清明集》“户婚门”中有一篇《千照不明合行拘毁》[6]128,豪家潜彝父子伪造田契,欲要骗人田产,使受害人桂节夫不得葬兄。刘克庄经过调查发现其父子不仅强占桂家田产,之前还有抢占周氏、阿刘孤儿寡妇家田产的斑斑劣迹,其横行乡里,巧取强夺,不可胜计,“可谓小人无忌惮者矣”。遂为桂节夫主持公道,将其田产放还。

再如《清明集》“人品门”《南康军前都吏樊铨冒受朝廷爵命等事》[6]432中,贪官樊铨不仅谎称赈荒将公款三万贯侵吞,使本郡缓急无备,又将朝廷发下进武校尉绫纸据为己有,从而骗取升迁,冒请俸禄。甚至于居乡自称税院,轿马出入,前呵后殿,恣为威风,置买膏腴,跨连邻境,庄田园圃,士大夫有所不如。刘克庄接手此案后,痛斥其凭恃豪富,侵剥贫弱,是一郡之巨蠧。裁决樊铨从条决脊杖二十,刺面,配二千里州军牢城,并将其家产充公作为救荒之备。以上都可见刘克庄惩恶护民,维护朝廷纲纪,打击不义豪强的坚决态度。

(三)维护和睦与保家息讼兼顾的原则

由于司法裁判重视调审结合,重视人情与法意的统一,故而维护家庭和睦、邻里团结等儒家传统也就是名公审判的应有之义。远自汉代,即有用一个地区诉讼案件的多少来衡量地方官治理成绩的做法,若当地多年无讼,则说明官员治理成绩优秀,若有顽民争讼不断,则说明此处风俗恶劣,官员治理无能。宋代经济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不少新的经济现象也较前代更集中地出现,民间对告官争讼的态度也相对积极,然而传统中国宗法制度依然有着广泛且深刻的影响,息讼、无讼的观念在儒家士大夫中依然是主流,并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得到贯彻。

在“惩恶门”之妄诉中,有《妄以弟及弟妇致死诬其叔》[6]495一案,许三杰为许十八之父,许珪之叔。阿周堕胎与其夫许十八因病过世之间并无关系,这有邻居一一可证。然而许珪为人之侄,却将弟之死与弟媳之堕胎的原因诬在其叔许三杰身上,不仅将叔父本人打伤,还将其家中门窗、户扇、什物之属打碎,甚至将许十八的尸首扛入叔父寿木之内。许三杰父子不堪其扰,煮汤泼出,又致伤许母阿姜头面。刘克庄认为此案原情定罪,许珪不可胜诛,按照律条应徒三年加一等,而且其在遇赦之后仍然妄诉不止,本应断配。但考虑到许珪之父是许三杰之兄,两家同居且共门出入,如果将许珪断配,则兄弟自此何以相见?于是刘克庄从维护家庭和睦的情理角度出发,裁判许珪勘下脊杖十五,编管五百里,枷项押下本县,限十日监赔寿木一具,并修整所打坏的门窗、户扇、什物,还许三杰,如恃顽不服赔还,再行引断押发。通过此案可见名公判案不仅只看法律效果的实现,还会顾忌当事人日后家族内部该如何相处的问题,其重视案件裁决的社会效果的表现,亦可视为父母官诉讼的显著特征。

另在《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3]7518一案中,养子董党在养父去世之后因养母赵氏有另立之心而被遣逐,董党为求归宗而向官起诉。刘克庄经过一番了解之后,发现董党“别无不孝破荡之迹”,在起诉之时只讼家仆,未尝归怨其养母,且养父在时“亦有父在日所立不得遣逐之文”,于是得知此事非董党之过而曲在其养母。为了能定纷止争又符合情理,刘克庄先以此事应“以恩谊感动,不可以讼求胜”批评了董党,然后劝导养母赵氏能够幡然悔悟,复收董党为子,希望母子之间能够重归于好,皆大欢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赵氏若不收董党为子,则他日续立者恐未得安稳”而提出通过双立来“求绝争讼,保守门户”的处理意见,以通过妥协的方法来息事宁人。刘克庄以上的审判处理都体现出保家息讼,重视人伦情理,以家族和睦为本位的司法原则。

四、南宋时期的争讼及刘克庄对此的态度

自古民事纠纷发生之后,通常有两种解决途径:一种是调解,一种是诉讼。对于大多数普通小民而言,考虑到诉讼的成本和告官对熟人社会的伤害,可以通过乡贤耆老和邻里族长调解解决的纠纷,通常都不愿诉至官府。即使无奈诉至官府,官府依然会通过各类调解机制边判边调以期劝和息讼。郭东旭先生在总结南宋名公的“息讼”之术时,将其归纳为劝诫息讼、调解息讼、限制受讼、惩治妄讼、严惩教讼五个方面[7],刘克庄于案件裁断之中同样以息讼为要旨。

由于鼓励息讼,刘克庄对掮客、讼师及民间健讼者均持否定立场,其于各案中的态度可简要列表如下:

表2

案 件刘克庄对讼师、掮客或健讼者的态度相关案件中的处置兄弟争财虽窜身吏役,唯利之饕……更肆无餍之欲,嚣讼不已明正典刑自撰大辟之狱张世行亦疏族,王百七、王大三以外人而自撰大辟之狱帖县并巡尉,专人解来;牒州今后此等词状,非的亲血属勿受,违追都吏铅山县禁勘裴五四等为赖信溺死事将及一年,赖进之讼愈健,县吏之讦愈行……赖进受役势家,买扑人渡,交通县吏,妄于子死一月之后,旋生枉死情节,致兴大狱从轻勘杖一百,编管五百里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大凡人家尊长所以心忿者,则欲家门安静,骨肉无争,官司则欲民间和睦,风俗淳厚,教唆词讼之人则欲荡析别人财产,离间别人之骨肉,以求其所大欲。通仕名在仕版,岂可不体尊长之教诲,官司之劝谕,而忍以父祖之门户,亲兄之财产,餍足囚牙讼师无穷之谿壑哉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其情之可谅……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饶州州院申徐云二自刎身死事朱百四妄辞报说勘杖一百争山妄指界至祖主簿姓祖,而干预姓俞、姓傅人之讼,无乃不干己乎?至于封闭邻人门户,将不洁泼人坟墓,此岂贤大夫之所宜为?兄弟论赖物业委是被人教唆,妄生词诉,且免断

健讼者与讼师不同,讼师乃为他人案件提供帮助之人,通过出谋划策以谋求利益,例如《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一案中,刘克庄便多次谴责讼师于背后教唆,并以“家门安静、骨肉之情”劝导双方不要受人挑拨,此处讼师为与案件无关之人。健讼者则自己即是当事人,争讼的目的是为了求胜,如赖信之子溺死案中,本系赖进自身不慎,其父却妄称赖进乃被人用石抛打下水,致起诉端。除此二者,还有一类人是司法掮客,他们通过自身的手段和影响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并收取报酬,如《争山妄指界至》[6]157一案中的祖主簿本与案件无涉,但受雇于当地豪强,对案件事实颠倒黑白、妄言曲直,试图利用自己的影响左右审判官员对案件的判断。这类人往往在当地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身份,常为豪强大户所雇,配合他们恃强凌弱,多在田土、钱债等案件中出现。

与一般健讼者不同,讼师与司法掮客往往出自士人、乡绅和胥吏,不仅识文断字,且能精通刑名讼狱,其中亦有不少落第的士子和官学的学生参与其中。无论何者,宋代对于事不干己之人参与诉讼是明令予以禁止的:“敕诸事不干己辄告谕者,杖一百,其所告之事各不得受理。”因此才有了徐云二自刎案中对朱百四勘杖一百的处刑。然而通观这些案件,刘克庄对士人官吏似仍有所偏袒,如在《争山妄指界至》中教唆词讼的祖主簿,刘克庄虽指出他“欲以私干县尉”,“无乃不干己乎”,但在裁判结果上却没有对祖主簿进行处置,要之,祖主簿在本案中不仅有教唆和协助造假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其在县尉调查之时竟“将紧切邻人藏匿,公然用祖主簿条印封闭邻人门户”,已然涉及阻碍司法调查的违法行为,若非是书判中漏记,那么无疑是刘克庄对他进行了偏袒。另在徐云二受逼迫自刎的恶性案件中,渎职的知县亦只是遭到了刘克庄“此等事,累盛德害阴骘”的批评,实际处罚又以一句“在任三年,亦廉谨无过”为由带过,疑似受到了袒护,是刘克庄徇及私情或是迫于其他压力,此处不得而知。

五、结语

刘克庄作为南宋卓有名望的一代名公,他的判牍对于后世了解南宋中后期司法状况与社会风气而言是珍贵的文献资料。我国自西汉将儒家学说立为正统以来,法律领域的儒家化便也随之一步步迈向深入,这种源自消解秦代酷法而渐次引入儒家伦理的努力,至唐代终于蔚为大观,形成“一准乎礼”的立法格局,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宋代法制多承袭唐制,作为儒家士大夫的刘克庄于执法断狱的过程中亦无不浸润着儒学化治国理念的影响,体现出对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相互协调统一的追求。对于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而言,一体两面亦可体现为儒家伦理的法律化,在近五十篇传世书判中,刘克庄以法断处、原情定罪、惩奸除恶、宽政爱民的特征使其足堪名公之名,而字里行间所体现出的儒家精神更是跃然纸上,其所用之法为儒家之法,其所动之情为儒家之情,其所晓之理亦为儒家之理。从其行政作为与司法实践观之,诚不愧是当世儒学官吏之表率。通过研读其书判,为我们观察“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传统法制理念在司法一线的运行状况提供了可贵的微观视角。在其著《后村全集》中,刘克庄曾自我评价道:“于听讼折狱之际,必字字对越,乃敢下笔,未尝以私喜怒参其间。”[3]7546此言可谓不虚。

然而受制于所处时代,刘克庄的书判中不乏对讼师及健讼风气的贬低,但此亦要在农业社会主导环境下进行理解,在那一时代,倡导息讼、无讼是与农业经济、熟人社会、宗法制度相适应,与社会主流观念相协调的。一代的法制须与一代的具体历史情况相允协,而一代的经验亦可为后世所参照。例如刘克庄对乡贤耆老和邻里族长负责催科和调解纠纷的重视,不仅有利于民间自治的发展和完善,也有利于促进政府行政成本的节约,这对于法治政府尊重民间社会组织,推动有限行政的建设亦可带来思考。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是难以泾渭分明的,法律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法治的建设离不开道德的参与,作为南宋名公的一员,刘克庄注重教化,倡导德教的治理理念不仅是其个人的实践总结,更是经过检验的历史经验,其中的可贵之处时至今日亦并未过时,值得后世研究与探讨。

[1]四库全书总目[M].北京:中华书局,1965:1401.

[2]叶适.著作正字二刘公墓志铭[M] //叶适集.刘公纯,校.北京:中华书局,2010:301.

[3]辛更儒.刘克庄集笺校[M].北京:中华书局,2011.

[4]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3609.

[5]黄源盛.中国法史导论[M].台北:犁斋社有限公司,2016:279.

[6]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7]郭东旭.名公“息讼”之术透析[M ]// 郭东旭.宋代法律与社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37-154.

(责任编辑林东明)

OnLiuKezhuangandJudicialCultureinSouthernSongDynasty

Xiang Lei Yang Liying

(Administrativ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The Song dynasty law reached its maturity and summit in the ancient Chinese law history where the royal court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cultivation of the officials’ legal knowledge, thereby there appearing the collections of lawsuit cases represented by Ming Gong Shu Pan Qing Ming Ji (Selected works of lawsuit cases by eminent officials), a valuable document providing research resources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judicial climate and social atmosphere in the late Southern Song dynasty. Liu Kezhuang, a prestigious literary leader as well an outstanding official of his time, boasted deep legal practice and Confucian thought of the people. His related judicial activities show the principles of unifying the law and humanity, punishing the evil and helping the weak and maintaining the harmony of the family and putting an end to the lawsuit. He not only epitomizes the overall qualities of an outstanding official in the Southern Song dynasty, but also reflects the essenc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culture, the beauty of which is still of refere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civilization today.

Southern Song; Liu Kezhuang; judicial culture; Ming Gong Shu Pan Qing Ming Ji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7.06.015

D929

A

1008-293X(2017)06-0109-08

2017-09-30

项 磊(1992- ),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律史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唐宋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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