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下信用证审单法律原则

2017-12-09 14:21倪飞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6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单据信用证

文/倪飞 编辑/韩英彤

UCP600下信用证审单法律原则

文/倪飞 编辑/韩英彤

审单员只有达到了合理审单员原则在意识和知识层面的要求,得出的审单结论才可能是正确的,方能被各方认可和接受。

信用证审单的法律原则,不仅指引着UCP600等国际惯例的制定,而且指导着信用证审单的具体操作。特别是在审单遇到疑难问题时,其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表面相符原则的基石之上,UCP600下信用证审单的法律原则包括有软化的严格相符原则和合理审单员原则。

软化的严格相符原则

三种相符原则的比较

关于具体依据何种原则进行审单,理论界曾提出过三种相符原则,即绝对相符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

绝对相符原则是指,单据的内容表面上应如同信用证规定的镜像一样,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即使是任何细微的差别也是不可接受的。依照此原则审单,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为“Hebei”而单据中显示为“He bei”,即构成一个不符点。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单据的内容表面上应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但可以接受单据上明显的打字或拼写错误。谈及严格相符原则,就不得不提到英国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 Partners Ltd.一案中Summer法官对此原则的经典论述。Summer法官说,银行只有严格遵照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审核单据,才有权请求偿付,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但严格一致并不延伸至信用证或单据中类如“i”上一点、“t”中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严格相符原则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法院的确认和沿用,甚至被写入了成文法中。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提示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兑付交单。

实质相符是指,如果单据内容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实际上信用证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银行也应将单据视为相符,并接受该单据。比如,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是“LME REGISTERED GRADE A COPPER CATHODE”(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阴极铜),而提交的发票显示的货描为“COPPER CATHODE,BRAND:CCC-P”(阴极铜,品牌:CCC-P),两者虽然不一致,但因为事实上品牌为CCC-P的阴极铜就是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阴极铜的一种,所以依据实质相符原则,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通过三种相符原则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按照绝对相符原则,银行审单员可以不加思索地、像机器人一样机械地审查单据,而且无疑会提高银行处理单据的速度,也将使审单结果极具确定性,几乎不存在产生争议的空间。但是,绝对相符原则的缺点就像其优点一样明显:由于绝对相符原则过于刻板、僵化,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会变得凤毛麟角,受益人的交单因为一些无关痛痒的不符点而遭到拒付将成为家常便饭,对受益人来讲显失公平。因此,绝对相符原则不可取。

实质相符原则可谓是从绝对相符原则的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实质相符原则不拘泥于单据,要求银行审单员具备与贸易有关的专业知识,审查单据背后的实际情况。这不仅会增加银行叙做信用证业务的成本,而且由于银行自然会相应多收手续费,也会增加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开支;同时,这也背离了信用证抽象性原则,以及信用证审单的表面相符原则。此外,实质相符原则还赋予了银行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对受益人可能更加公平,但也有可能会对信用证的安全性和确定性造成威胁,并会加大银行卷入基础合同纠纷的风险。因此,实质相符原则亦不可取。

严格相符原则,吸收了绝对相符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的优点,规避了二者的缺陷,既不过于严苛,也不过于宽松,在要求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同时,也给予了银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是各国法院肯定、采纳这一原则的原因所在。在UCP500、UCP600中,虽未出现“严格相符”一词,但二者有关审单的条款,则反映了严格相符原则的精神。

软化的严格相符原则

在笔者看来,UCP600虽然沿用了严格相符原则,但是其与UCP500相比,在一些条款上做了软化处理,放宽了标准。因此,可以说UCP600体现了一种软化的严格相符原则。具体说来,UCP500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to be inconsistent),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而UCP 600则放松了要求,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内容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内容等同一致(need not be identical),但不得矛盾(must not conflict)。例如,UCP600允许除商业发票外要求的其他单据可以不显示货物描述,而且如果实际显示了的话,也允许使用与信用证中货描不相矛盾的统称。

合理审单员原则

信用证审单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精准无误的标准,因此与其说审单是一项技术,倒不如说审单是一门艺术。对于同一套单据,不同的人进行审核,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那么应该以何人的审单结果为准呢?笔者认为,应该以一个银行合理审单员的视角和立场对单据进行审核并做出判断,而不是以一位深谙贸易知识的专业人士的角度,当然,更不是凭一个对信用证业务一无所知的普通人的标准。这就是本文所述的合理审单员原则的含义。一名审单员只有达到了合理审单员原则在意识和知识层面的要求,才能被视作合理审单员,他得出的审单结论才可能是正确的,才能被各方认可和接受。

首先,在意识层面上,合理审单员应该是善意的、合理审慎的,还应明确信用证是一种支付工具而并非拒付工具。UCP500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with reasonable care)审核单据;UCP600虽然删除了这一表述,但这只是为了使条款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各方对于银行应合理审慎地处理单据的期望和要求并未因此而消失或减少。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国际商会一贯的立场和观念。例如,国际商会官方意见TA.818rev的案例中,提交的发票在右上方标题为客户号XXX的方格中显示了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内容连同排版都与信用证完全一致,而开证行却提出了发票未标明申请人身份的不符点,并扣除了数额可观的不符点费。对此,国际商会给出的意见是,UCP600仅要求发票出具为以申请人为抬头,从未要求必须标明申请人的身份,很明显是开证行在强词夺理。国际商会还明确指出,信用证的作用是为了给贸易提供便利,而非阻碍贸易。此外,国际商会对UCP 500进行修订,以及制定ISBP,也都是为了降低拒付率,更好地发挥信用证的支付作用。

其次,在知识层面上,合理审单员应该具备关于信用证的专业知识以及普通人应知的常识,但无需知晓与贸易、运输、保险等有关的专业知识。合理审单员应具备关于信用证的专业知识,包括掌握UCP600、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等。下文以信用证号、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例加以说明。

对信用证号,国际商会意见R578指出,要求单据显示信用证号通常是开证行为了方便整理单据而在信用证中加以规定的,但即使信用证如此要求,单据未显示信用证号也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国际商会在之后的意见中又多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因此,若信用证要求单据显示信用证号,而提交的单据未显示信用证号,银行不应据此提出不符点甚至拒付。

对信用证付款期限,国际商会意见TA.824rev,就开证行对期限为发运日后60天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下提交在货物描述前面显示有正确付款期限的发票,因名称下预先印有“506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字样而以发票的付款期限错误为由拒付一案,给出如下结论:后添加的文字优先于预先印就的文字,发票上不同的期限不构成不符点;因为信用证已清楚地规定了以延期付款方式兑用,受益人不会期望银行即期付款,银行也只会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行事。因此,发票上多余的错误期限不应对相符交单造成任何影响。此后,国际商会在TA.838rev中也给出了同样的意见。笔者完全赞同上述意见。因为,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期限是银行明确知晓的,且除非经开证行同意,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是不可更改的。因此,在开证行没有特别要求单据显示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即使发票等商业单据显示的期限有误,也不会给开证行造成任何影响,也就不应视为与信用证条款矛盾,即不构成不符点。

合理审单员应该具备普通人应知的常识,但无需知晓与贸易、运输、保险等有关的专业知识。例如,在国际商会意见TA.817rev的案例中,信用证要求提单表明“SHIPMENT IN FCL CONTAINER”(以FCL集装箱发运),而实际提单只显示了“CY/ CY”,未提及FCL,开证行据此拒付。对此,国际商会认为,UCP600第十四条d款明确提到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知晓FCL、CY/CY这些术语通常不被认为是该实务的一部分。既然信用证明确要求显示FCL集装箱,因此提单如只显示诸如CY/CY的其他术语而没有显示FCL,则提单是不符的。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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