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贸易促进权”与我国“对外贸易法”

2017-12-14 00:24袁翠婵
现代营销·学苑版 2017年10期
关键词:启示

袁翠婵

摘要:美国贸易促进权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历史演变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在2004年7月颁布施行后,对我国对外贸易的良性发展也是功不可没。但是毕竟任何事物都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也不例外,随着国内外背景的变化,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些许弊端,有待完善。本文重在分析美国贸易促进权的内涵本质与价值,结合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一些弊端,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外贸促进权;对外贸易法;启示

一、美国贸易促进权的内涵与本质

美国贸易促进权(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TPA)称呼始于2002年,它的前身是1974年开始的“快车道”(Fast-Track),是2002年才正式以法案形式将“快车道”更名为贸易促进权的。对于贸易促进权的说法因为是正式以法案形式确定,所以无异称。但“快车道”就不一样了,毕竟是译称,所以我国不同学者对其的称呼是五花八门。就“Fast-Track”的译称多达30种有余,如“快速通道”“快车道”“快速谈判权”“快速贸易授权法案”“快速通道授权”等等,其中“快车道”简单好记,又形象生动,所以被我国大多学者采用,本文就是采纳这种称呼。

不管是哪一种称呼,贸易促进权的本质未曾改变。

其内涵主要表现为:1.权利的授予主体是:美国国会;2.被授予权利的客体是:美国总统;3.授予与被授予的权利是:对外贸易谈判权。

其特点是:1.美国总统与其他贸易伙伴国快速谈判达成新贸易协定;2.国会无权修改总统与贸易伙伴国谈判达成的新贸易协定;3.国会保留最终对总统谈判达成的贸易协定的批准或否决权;4.能够加速常规立法进度,避免烦琐过程;5.谈判中,行政部门必须定期同国会通过非正式形式(电话或其他交流方式)进行协商,并征求顾问委员会和公众的建议。6.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同时参与贸易谈判决策,增强了美国政府在贸易谈判中的信誉和谈判能力。

其本质是:1、国会将部分权力让渡给行政部门;2、是美国贸易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是一种委托授权,将总统签署的协定拟定作为未来的法律,属于美国重要的法定条约批准程序。

综上所述,“贸易促进权”的概念可以归纳为“指国会授予总统与其他贸易伙伴国谈判并签署新贸易协定的权利,国会对这些贸易协定要么批准,要么否决,不能修改其内容”。

二、美国贸易促进权的价值与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存在的缺陷

在“贸易促进权”出现之前,根据传统立法程序美国与其他贸易伙伴签署贸易协议的过程长达好几年,这个与在当时倡导单边贸易体制的美国来讲还是适应的。但随着美国从单边贸易体制发展为双边贸易体制及多边贸易体制,这种传统的立法程序已经不能满足美国对外贸易的需求。而在美国国会授予总统“贸易促进权”(美国总统与其他贸易伙伴国快速谈判达成新贸易协定)之后,过程大大缩短,与美国多边贸易体制的快速发展相辅相成。且首先这种授权使新贸易协定的表决机制更具灵活性,适应美国社会利益取舍的多元化,促进了美国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贸易促进权”并没有与“宪法赋予国会与别国贸易的权力”相冲突,又提高了总统在贸易谈判中的权威与可信度,使得有利于美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贸易协定更快得到签署;再次,“贸易促进权”还调和了“府会”在贸易领域的合作关系。众所周知,“府会”之争一直是美国头疼的难以解决的诟病,而“贸易促进权”却使得国会与总统在共同追求美国贸易的发展中相依相偎;最后,由于与其他贸易伙伴国新贸易协定的快速签订,能够快速扩大美国贸易市场,为美国民众和中小企业创造更高报酬的就业岗位,又为下一个贸易谈判打下厚实的基础。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规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单就贸易代理体制就经过了“调拨制”“收购制”“审批代理制”和“登記代理制”四个阶段。现今施行的是2004年7月颁布的,其第一条就指出我国外贸法的立法目的:“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施行的这个十几年里,这部法律在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提高,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背景的变化,这部法律也出现了一些弊端,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修改与完善。例如内容上有待充实,现行对外贸易法对贸易谈判的目的、适用范围、协调与管理等内容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不利于谈判目标的实现;监督制度不够健全,虽然现行对外贸易法有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款,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有行政复议和行诉讼权,但是有关司法审查的内容却很简单,且可操作性不强;还有现行对外贸易法的自我限制性条款有待商榷,自我保护性条款有待增设,制定对外贸易法的主要目的本就是为了扩大本国的贸易出口,保护本国的市场,实现本国利益,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却规定“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自我设限与约束。

三、美国贸易促进权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带来的启示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多元化世界,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贸易出口国和世界第二进口国,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方面应该与时俱进,与国际接轨。既要吸收别国特别是对外贸易发达国家的贸易立法的进步性,也要关注别国贸易立法变化对中国的不利因素,以保护本国的对外贸易利益。看来在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与完善过程中要特别谨记魏源“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思想。

首先,可以吸收美国在"贸易促进权"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诸多有益成分。虽然我国与美国在社会体制、意识形态方面差异巨大,但是美国是WTO的重要成员国,其贸易政策的演变会影响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美国贸易促进权的几点价值都能为我国将来的对外贸易法的修订提供借鉴与参考,有助于我国将来外贸体系的构建。其次,根据上文论述的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弊端,结合美国贸易促进权的价值因素进行调整:一、仿效美国贸易促进权法案在“贸易壁垒”“外来投资”“推进WTO与多边贸易协定”等领域增设对外贸易谈判目标。如促进自由贸易、环境与劳工标准等总体目标或者具体目标。二、仿效美国贸易促进权的授权模式在我国对外贸易法中增设贸易谈判机构和相关监督制度。我国对外贸易谈判是由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与贸易伙伴国进行谈判,因无相关机制立法机关而不能提前介入或影响谈判结果,也无从提前知晓谈判成功后新协议的签订而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弊端进行预修改。另外,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权力分配比较集中,“制定法律的立法权由人大常委、国务院及其部委分享,对外贸易管理权、谈判权与缔约权归属国务院,但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三、对外谈判过程中可灵活运用谈判方式,达到最佳谈判效果。如可吸取2005年中美政治交流新方式(官方形式之外的院外游说方式)的成功经验,在对外贸易领域也选择恰当的参与点和游说策略采取外国利益集团院外游说的方式,对美国贸易促进权运行程序中的某些阶段施加影响。最后,通过对美国贸易促进权分析,我们更多地了解和掌握在美国主持下的多边贸易谈判。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在贸易促进权模式下奠定了美国快速谈判的国内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凭借美式双边和区域性贸易机制弥补多边谈判的不足,欲建立以美国为中心的贸易协议网络,以实现广泛的政治、经济和安全目标。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可以以此为参考坐标,并与时俱进调整相应战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利益和地位。

参考文献:

[1]"Fast Track,"(Dec.20,2004)

[2]”An Insider's Guide to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and the Trade Act of 2002,"(Dec.20,2004)

[3]李敏.我国对外贸易法探析[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05)

[4]陈功.美国贸易促进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0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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