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下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2017-12-24 23:26郑媛媛
市场周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行政化责任制审判

郑媛媛

法学研究

法官责任制下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郑媛媛

法官责任制要求“谁办案,谁负责”改变了传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但是我国实行的法官责任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司法行政化较为严重。因此,在新一轮的法官责任制改革中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彻底解决,减小司法行政化对法官判案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责任制;司法行政化;去行政化

一法官责任制与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内在关联

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含义为“谁办案,谁负责”,它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点:1.法官责任制的主体是特定的。与普通的案件审理者不同,主审法官是在诉讼活动中独立组织庭审并签发裁判文书、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主审法官必须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群体,在教育背景、知识体系、法律素养、执业履历、工作实绩、职业品德、道德信誉等方面拥有令人信服的资历。”①叶青:《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2.法官的权责统一。权责统一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要追究主审法官的审判责任需以法官拥有并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因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程序照常运转的根本保障。法官责任制是法官执法办案的“隔离墙”和“高压线”,旨在抑制其不当行权行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②崔永东:《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

(一)司法人员管理行政化

我国对司法人员的管理制度沿用了对行政人员的管理模式,在法院内部,无论是法官、书记员或是其他部门组成人员,一律参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套用公务员的级别、工资、奖惩及考核制度。我国《公务员法》更是明确把法官和检察官纳入公务员队伍。虽然这样可以方便和简化司法人员的管理,但却不合理,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门槛较普通公务员较为严格;他们既要通过司法考试又要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同时,工作性质也与行政人员工作性质具有较大区别,司法人员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等工作性质,而普通公务员的工作性质为命令性、技术性。如果套用管理行政人员的模式管理司法人员,必将影响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影响司法效率。

同行政机关一样,我国司法机关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且司法人员的晋升渠道与薪酬保障也是根据行政级别的高低来定。在司法机关机构实行等级制无疑是对公务员行政级别的模仿,行政等级的高低既决定物质保障与政治保障又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也会使民众对法官产生误解,使法官个人能力与等级高低直接画等号。等级制度还强化了法院领导对法官的影响力,使得法官不能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对案件做出独立的判断。一方面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加剧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猜疑及不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淡化了法官的责任意识,使法官消极怠工,降低了司法活动的效率,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公正提供了便利。

(二)司法裁判活动行政化

法官终身追责的前提,是审判独立。在当下法官审案,内部上判案受院长、审判委员会制约;外部上受地方行政机关、人大、党委影响,仅仅从法官个人上加重责任,权责不一致,实际上治标不治本。司法独立之所以得到较多的强调,是因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极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干预,同时也是因为法官很难摆脱外部对其职业所施加的影响和控制。③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然而在实践中,审委会裁决案件的范围并未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缩小,有的法院甚至有扩大趋势。④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首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宽。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一般案件时都应由合议庭审理或决定,最后也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发布最后的判决结果,但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则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就是最终的审判结果。但是,具体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疑难案件却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规定。在一些地方法院,除了重大疑难案件上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就连一些普通案件,也都会拿到审判委员会去定夺。有的法院每年讨论案件竟高达四五百件,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为例,仅2009年上半年,审委会讨论的

本文为2016年度江苏省普通高校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项目《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与路径选择》(SJLX16_0418)最终成果。案件就有109件,同时,该市法院在2006年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竟有十分之一的案件都进入审判委员会具体讨论,即便是最低的年份也达到了三成。其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多为刑事案件,尤以没有太多争议的死刑案件为主。对于这种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反而影响了办案效率,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其次,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专业。审判委员会一直被人诟病的一点就是人员结构问题。一方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大多为院长、副院长等,但是,司法人员级别的高低并不能代表其判案水平的高低,院长或审委会的委员们并非一定是相关案件领域的专家,尤其院长、副院长很多都是从行政部门调任并且身兼数职,对他们来说更擅长的恐怕是行政工作,在对案件如何进行裁判方面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来系统研究,在裁判工作方面不一定比合议庭成员更专业,难免会造成外行人断案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很细。虽然大部分法官都是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员,但由于长期从事一项领域内工作,造成了法官跨领域能力不强,当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超出自己专业领域外的知识时,委员们只能根据自己了解的一些法学基本理论及平时办案过程中累积的各种经验来进行判断,甚至是不经自己的思考而直接附和领导以及其他委员提出的意见。很明显,这直接违背了当代的法治精神,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讨论质量,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公平裁判。最后,案件审批制度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会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容易让法官对上级审批和上级决定的裁判结果产生依赖,而不提高自身的审判能力,法官素质不高又会加强这些制度对审判结果的监督,长期如此会导致法官素质不高与案件审批制度干预裁判结果之间的恶性循环,架空法官的审判权力,不利于审理者裁判的实现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

二、法官责任制下司法机构去行政化改革

(一)完善审判管理制度

实现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制度的关键在于还权于主审法官,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做到收紧审判管理权,明确审判管理权的合理区间,必须建立审判管理权力清单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①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反思》,载《北大法学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因此,要确保法官拥有独立审判地位的同时弱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干预及明确院长、庭长不得越级或超越职权范围干预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等规定。审判委员会还要将工作中心放到总结审判经验上,即使指导个案也要明确个案必须是重大疑难案件,并实行案件讨论公开机制,当事人可以对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议结果,也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法官责任追究情形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明确法官责任,如何界定法官的失职行为则是确定法官责任追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但仍不全面。笔者认为可以把法官责任的认定标准合理认定为一般差错责任,重大差错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一般差错案件是指案件处理结论正确,但在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不规范、不合理;重大差错案件是指事实认定严重偏差或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论错误,或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违法审判案件是指审判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被认定为出现差错案件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具体应结合案件原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对案件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具体追究责任。因实体问题导致案件被认定为出现差错的,原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参审法官按具体差错承担责任;审判长担任承办法官的则加重审判长的责任。如原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原少数意见与最终认定的理由无关的,则不承担责任。

(三)上下级法院去行政化改革

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上下级之间与行政部门不同,不存在领导关系,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因此,对于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错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尽快加以改进。首先,在司法机构人事编制上,可以取消法官内部行政级别的设置,统一法官等级。可以取消《法官法》规定的由行政级别主导的法官等级,建立由法官资历、学识、断案能力等作为评价标准的技术等级体系;对于法官技术等级的评定,建议由司法人事委员会进行,以脱离地方主义的影响与政府、党委、政协等外部行政权力的干预。在审级制度方面;应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上级法院应仅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而不应直接对下级直接进行领导,应当还权于下级法院,确保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建立下级法院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审判监督权。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官责任制改革时,有必要将去行政化作为改革的重点,减少甚至清除司法行政化问题对法官判案的干扰,真正发挥法官责任制的积极作用。

郑媛媛,江苏盐城人,江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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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28(2017)05-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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