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人格混同情形的法律适用

2017-12-24 17:56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
新商务周刊 2017年19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情形

文/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中人格混同情形的法律适用

文/张琰娜,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基础。但反之也可以论述成“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一旦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而公司法规定及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另有展开的。该不独立的情形大致分为两种,一类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即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引发的法律后果;另一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而后者的混同情形中,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混同所引发的实务案件中举证责任则又有不同。

1 对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这种情况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公司法范畴中,对于人格混同引用的最多的是《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条款,该规定协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混同,但是并未协调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的关系。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的发布,确定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所以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于《公司法》中人格混同情形的引申。而关于《公司法》20条第3款的适用,或是将其回归到股东与公司的混同关系中更清晰。

2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关于《公司法》20条第3款的适用。首先,股东应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其次,应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两者缺其一,都不得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对于行为要件的取证,其实存在难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相当的隐秘性,对于交易对方来说是难以知晓其中关联的,所以即便能从表面上看出混同迹象,也无法做出确实的举证来支持主张。

故公司及股东的对立方所发起的要求对方因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很可能因为举证不能到位而败诉。

与此相反的是,在一人公司的相关诉讼中。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引用该条款直接在诉讼中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和审判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是一人公司所遇案件,对方都可以将出资人作为被告捆绑其中,且除了基本的工商资料,无需就此连带责任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且在实践中,规则的穷尽甚至引入到了夫妻股东及父子股东的公司中,通过理论推导认为,在此关系中的出资是属共同财产,出资体仍是单一的,实质仍是一人公司。若未在设立时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则仍应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

而在出资人而言,必须通过相应的举证摘除自己的关系。实践中,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最关键的证据是审计报告。但一则,一人公司一般规模较小,并不具备做出年度性审计报告的条件。另则,法院甚至不接受普通的审计报告,而必须就公司与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做出专项审计,得出明确结论才可认定为举证到位。

而根据上述情况,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常备此类专项审计报告才能保得自己免受讼累。无疑是平添一种经营负担。

相比上述一般公司中股东与公司的混同举证,难度上有天壤之别。揣摩该种制度的设立初衷,一人公司股东受监督较小,财产容易与公司混同。但实践中,并不是两个以上股东的一般公司就能通过人数来规避掉这种情形,在大小股东比例分配悬殊的情况下,同样难以达到相互牵制和监督的作用。可见公司资产的独立根本在于制度设置而非股东人数。以此划分界限,完全可以增加一个末微股东轻松避免,有悖于立法初衷。

另外,《公司法》63条不仅将举证责任倒置,且跳过了《公司法》20条中对于公司人格混同另一项要素的审查,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若混同本身和债权人的主张并无关联性,是否仍要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按照63条直白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

所以相较一人公司与一般性公司主体区别下举证责任及适用条件的悬殊,使得实践案件中当事人无法信服于此。

3 实践中可参考的做法

在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中,“抽逃出资”也属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在此规定中,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依据。如此,即解决了原告对被告方内部出资情况举证的困难,但又不至于使得被告方落入完全被动,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自证清白”的境地。

所以,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股东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也可参照此规范进行操作,需原告方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进行基本举证,使得法庭同样与其产生混同的合理怀疑,再将“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交给公司。比如,在公司交易中,用了股东个人账户等情形。

如此,使得一人公司股东不用动辄落入举证倒置的被动状态。也为案件的实践操作避免繁复的成本。笔者所遇一则一人公司案件,标的不足三万元,原告方将股东作为被告要求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据现行法,公司不得不申请进行专项审计,耗时耗财力。但对于所诉金额的承担又确实心有不甘。多增负累。

综上,在目前《公司法》六十三条尚未适用成风的情形下,已能预见一人公司股东在诉讼中的被动和伴随而来的连带责任的巨大压力。非常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希望后期实践中能予以调适,结合实践进行举证分配。使得此类案件有更合理的审理方式。

【1】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3】刘雅倩:《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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