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法的新发展”研讨会综述

2017-12-26 07:38王文革
鄱阳湖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环境法公益文明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广大环境法学者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活动。为了进一步推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和更好地完成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环境资源法治建设任务,上海政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于2017年11月10—12日在上海主办了题为“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法的新发展”的研讨会。来自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天津大学、湖南大学、海南大学、福州大学、山东大学、宁波大学、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海洋大学、长沙理工大学、德国亥姆霍兹研究联合会环境研究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上海政法学院、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五十多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议主持人、上海政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文革教授首先对会议议题作了介绍。他指出:长期以来,环境资源法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基于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来进行的,对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较少。中国法学会张文显副会长指出,环境资源法研究应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以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法学的学科地位;为了尽快提升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水平,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研究。蔡守秋教授长期致力于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他通过《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和《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这“三部曲”,系统构建了适应并服务于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理学。本次会议主要是围绕蔡守秋教授提出的公众共用物理论、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理论和方法等议题展开研讨。

蔡守秋教授在主旨报告中探讨了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构建问题,并与大家分享了他的“环境法学三部曲”——《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和《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的主要理论观点。其中,《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共79万字,其主要内容包括:调整论的基本概念及其内容;调整论的法律关系论、主体论、客体论、行为论和权利义务论;自然体的权利与代理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①。陈泉生教授在《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一文中指出:“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具有“哥德巴赫猜想”性质的新问题暨环境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具有长期、内在和重大影响的难题②。于忠龙撰文认为:“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调整论的提出及其引发的‘环境法革命”;“调整论作为环境法学中最具理论张力、最富革命性的理论,由其引发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大讨论,使得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环境法学开始了真正有影响的学术争论”①。陈跃星看过《调整论》后写道:“《调整论》对法律应当也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论证,蔡教授竭尽心智、独具匠心的开拓环境资源法学的基础理论,初步为我们奠定了环境资源法学理论根基。”②《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分上下卷,共100万字,其主要内容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种类、特点和问题,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中国的人与自然关系;伦理与道德、法与法律的关系,伦理与法的共性和差别、融合和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的概念、特点、种类和发展概况,生态伦理的基本观念和规则,河流伦理和土地伦理等理论和实践;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的概念、特点和种类,环境正义及人与自然和谐观等基本理念;其他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③。谌鹏飞在《冲突与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发展——评〈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一文中写道:蔡守秋教授从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研究范式等高度和广度对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进行了深层次研究,对于促进伦理学、法学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的协调,对于自然技术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相互交叉与综合,对于建立和完善既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生态伦理学和环境法学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指导作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所研究的,不仅是人与自然关系中具体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问题,而且是人与自然、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与客体、主体人与生态人等基本范畴的问题;这些基本范畴,不仅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中伦理与法的基本范畴,也是整个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和交叉性综合科学的基本范畴④。《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共75万字,其主要内容如下:从“主、客二分”范式转变到“主、客一体”范式的意义和作用;“生态人”法律人模式的要点、作用和意义;对“主体人”法律人模式的评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等环境资源生态法学中几个基本概念的分析;信奉“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以人与自然和谐为魂”的基本理念;关于公众共用物的法学理论;关于综合生态系统的方法和理论;对休谟问题、休谟法则和斯诺命题、斯诺鸿沟的分析,“休谟问题”和“斯诺命题”对法学的影响;法学研究如何在事实和价值、科学文化和人文文化之间架起桥梁,环境资源生态法学与“休谟问题”和“斯诺命题”的互动,当代中国两种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⑤。《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发表的《生态文明法学理论之前沿新探——评〈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写道:“该书是对生态文明法理研究的一次创新和突破”,“其独特见解和跨学科研究极大地推动了法学理论的创新”,“为整个环境法相关研究打好了前提基础,为该领域结出更多‘智慧之果提供了‘巨人的肩膀”;“该书对法学问题进行跨学科研究,深层揭示各法学流派冲突的哲学原因,为环境法研究方式变革提供了新的启示,不得不说這是一部跨学科领域思维交汇的杰作”。蔡守秋教授指出:通过这“三部曲”,可以系统地构建适应并服务于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理学;搭建一个可持续性的法学研究、发展的学术平台;阐明新的法学研究范式和风格;形成比较系统而具特色的法理学理论,即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这“三部曲”所阐明的学说和理论主张,被一些学者称为中国的环境资源生态法学派、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生态法理学、“调整论派”或新综合法学派,也有其他称谓。

武汉大学柯坚教授认为,生态文明与绿色经济是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新动力。他首先对生态文明的国家战略进行了回顾和梳理,从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到十九大提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制度机制建设”,对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他指出: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及其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构建设想,为新时期环境法制建设注入了强大的动力,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蔡守秋老师“环境法学三部曲”的问世,解决了环境法学的三个基本问题:其一,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切入到传统的法律体系之中;其二,环境法学面向人与自然的法理与伦理根基;其三,生态文明战略下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发展方向。概言之,蔡老师的“三部曲”全面而深入地回应了中国新时期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需求,并且因循了从国家战略到法律理念、体制、机制构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内在规律。其次,蔡老师与生态文明战略相对应的环境法学理论和思想的提出,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方法论特征,即跨学科交叉学科方法的运用。具体而言,蔡老师的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除了运用传统的法哲学、法理学的观点,还运用了大量的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知识和方法,体现了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的通透性。事实上,其他学科学者在研究复杂的中国环境问题时,也对蔡老师的思想及观点进行了大量的引用。再次,绿色经济的提出,是生态文明总体战略在经济发展领域的体现,它对应于传统的“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发展模式,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观。本质上,这种经济发展观也是基于自然生态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的一种平衡观,是对“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反思。绿色经济观念的提出及践行,对中国新时期环境法制的发展也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向。中国“十三五”规划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并确定了十个发展目标,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具体目标的确认上,都与环境保护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绿色经济模式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要求以政策与法律手段为杠杆,实现中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再平衡。蔡老师关于“公众共用物”理论的提出,为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包含实体和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基础。endprint

宁波大学蔡先凤教授阐述了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认为:海洋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海洋生态系统(marine ecosystems)是海洋中由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构成的自然系统。典型的海洋生态系统主要包括海岸滨海、河口、湿地、海岛、红树林、珊瑚礁、藻类、上升流以及大洋区等生态系统。它们既赋存天然的生态价值,也具有不同的社会服务功能。中国在发展海洋经济和实施海洋强国战略的同时,在“十三五”规划期间又开始实行深海战略,力争在深海进入、深海探测、深海开发及大洋极地科考等领域尽快进入世界前列,在天然气水合物勘探试采方面取得突破。习近平提出“一带一路”这一重大倡议和战略构想,“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前景广阔。海洋环境法治领域大有可为,例如: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监测,海岛生态系统和滨海湿地保护,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领域应对气候变化,海洋蓝碳国际合作,等等。虽然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以及历次深改组会议通过的文件对海洋多有涉及,但中国需要首先在宪法里确立海洋的战略地位,并制定海洋基本法。这样,连同《海洋环境保护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单行法一起,才能形成完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需要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海洋生态红线制度,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评价、预警及应急响应制度,陆海统筹的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机制,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制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加强研究。

武汉大学李广兵教授分析了公众共用物的概念和作用:(1)概念。公众共用物可以定义为:直接服务于公众利益,并为公众自由、平等、安全、免费享用的自然物。这一词语对应于英语的commons,源于经济学关于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的界定,具有非排他性、非競争性的特点。这一类物品与作为环境法保护对象的诸多自然要素在性质上具有同质性,受到环境法学界的重视。尤其是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著作《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①被译介到中国之后,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学者近年对此多有著述,取得了丰硕成果。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研究从经济学角度进一步发展了公共池塘资源可持续管理的可能路径。为了对这类资源进行有效果、效益和公平的管理,她认为在传统的市场与政府二分法的解决方案之外,具有现代治理理念的自组织体系也能达到目的,甚至做得更好。这一研究给了环境治理以巨大启发。蔡守秋教授在其一系列著述中强调要注意滥用与独占这两类公众共用物的悲剧,提出在政府管制和市场手段之外的“第三只手”——社会组织的作用应值得重视和运用,政府、市场与公众应协同努力,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的良法善治。(2)作用。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的公产法、公物法理论涉及公众共用物的管理问题,对提供给公众自由、免费、平等使用的公物,政府应提供警察权保护,防止对公物的侵占和破坏,修缮和维护公物在良好的状态,并进一步行使管理权,改善和设计良好的公物,满足公众不断增进的需要。普通法系的公共信托原理认为,有一些环境资源与人的尊严生活攸关,不能被独占或滥用,作为接受人民委托的行使管理权的政府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否则,公众有权在法庭上提起维护公共信托利益之诉。这些理论为保护具有公众共用物特性的环境资源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源泉。作为生态文明建设主要制度保障的《环境法》,应在保护环境资源类的公众公用物方面更有作为。首先,提出公众共用物的概念,可以进一步强调环境要素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强化环境法律及环境权益的正当性。其次,在公众共用物的保护和利用产生具有竞争性利益的问题时,《环境法》可以在促进决策和控制决策裁量的协调性、透明性和负责任性等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再次,提出公众共用物的概念,可以催生新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对现行法律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重新解释,还可以为环境法的优先管制对象提供指引。最后,提出公众共用物的概念,还可以增进《环境法》在保护环境的价值时不至于忽略人的利益,避免导致只见物不见人的后果,因为公众共用物更加强调人对自然资源要素的享用。这更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天津大学张建伟教授对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协同治理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指出: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还要“坚持参与全球治理,落实减排承诺”,这不单是需要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更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具有很强的关联性:首先,排放是共同起因,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都是通过排放影响大气质量和气候变化的;其次,气候变化影响大气的治理效果,局地或全局气候变化客观上影响了大气的自净能力。因此,在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必须坚持协同治理大气污染和气候变化。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保障。在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协调治理中,法律提供明确、强制、统一、全局和系统的制度保障,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目前中国在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协调治理的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一是立法上没有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进行同等对待。立法既没有明确造成温室气体的短寿命气候污染物种类,如黑炭、臭氧、甲烷以及氢氟碳化物,也缺乏具体对温室气体排放治理措施的规定。二是管理机制存在不畅。产业管理综合经济部门与排放管理环保部门无法协调,各级地方政府因发展不平衡而存在区域间无法协同的问题。三是信息严重不对称,专业性严重不足,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基于现有制度的不足,在进行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协同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推进立法完善。科学立法,明确大气污染物和短寿命气候污染物的基本种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增补关于温室气体防治的规定。第二,优化体制机制。建立健全统一的执法体制,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推进区域协同、部门协调机制的建立;强化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三,加强司法监督。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增强环境司法的专业性和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推动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协同综合治理。endprint

山东大学张式军教授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与定位,认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启动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进程,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后,2015年全国人大、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特别是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察院在13个省市区开展为期两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并在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的2017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些举措都在客观上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推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固有其积极的意义,然而在以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轰轰烈烈的环境公益诉讼“运动”中,是否背离了这项制度的价值目标?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是否与制度目标南辕北辙?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公共物品的供给,传统上是政府通过环境行政管理为主提供的。环境管理的模式,是以通过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为主来实现的,但政府及其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怠于实施环境法律。追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源头会发现,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设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担心“政府和环保部门会懈怠地执行环境法”,而“公民诉讼”条款赋予了公民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督促环保部门积极地、勤勉地实施环境法律的权利。因此,环境公民诉讼的本质和价值目标是“私人实施法律”,是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公体实施”环境法律的补充,是作为“私主体”的公民,运用司法资源,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对抗“公权力”的滥用或不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种双极系统变成了三极,即管理者、被管理者和公众”。当前中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表面上看是“污染者”的失控,其背后却是监管者的“不作为”与“乱作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最基本的原告主体应该是作为“私主体”的公民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监管监管者”。而目前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恰恰将最应拥有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公民排除在外。制度设计的要点,首先应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以公民个体可能存在的诉讼能力不足,以及臆想中的公民可能“滥诉”为由,不承认公民最基本的环境公益“诉权”,缺乏理论与实证的支持。其次,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公诉权的公职部门,其拥有的强大的行政权力在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时,若缺乏有效的监督,被滥用的现实可能性很大,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制。再次,从被诉对象和事由来看,应以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事由,对于污染者的诉讼,应以穷尽行政手段为前置条件,能够通过行政管理手段解决的,不宜轻易运用司法资源。最后,预防性诉讼应逐步纳入司法审查,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包括环评、抽象行政行为、环境规划、计划、政府的决策、政策制定等。

中国海洋大学的梅宏副教授讨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从目的、救济对象、政策法律及相关文件依据、社会影响、追责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责任性质等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旨在要求违法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完善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改革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党和国家的文件中受到高度重视,已成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而建设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途径预防和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救济对象并不限于生态环境损害,还包括环境风险以及生态环境修复不利的后果,其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违法造成环境风险或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还包括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环保行政机关。政府行政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并非国家所有权,而是国家对维护本国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改善生态总体状况的义务。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通过监督或参与生态损害赔偿,形成合力救济的环境司法机制。合理配置行政权与司法权,能够解决司法的实际问题。在诉讼的提起和推动阶段,行政机关所能运用的资源将极大加快诉讼进程;在判决作出时,司法机关发挥其谨慎特点并制约行政机关,将使判决更让人信服;在判决执行时,行政机关参与执行过程能够提高执行率。生态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需要更高效的判决、更有力度的执行,即要把法官从各类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不相干的考虑中解放出来,让地方政府掌管修复资金,利用地方政府对本地污染者的影响力实现执行。要实现更好的执行效果,就要引入多方参与、多方角力机制,监督政府使用环境修复资金。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交叉、冲突,最先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出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与环境公益诉讼体现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两种不同思路,却又殊途同归,即通过各自的法律机制来实现共同的目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是通过行政机关的主动作为,积极参与索赔过程,以期尽快达成赔偿协议、尽快组织修复工作,这体现的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公益诉讼是对正当价值目标的追求与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要求,为公众维护共享的海洋生态利益提供了途径。不过,由于“海洋生态利益”尚未获得现行法的确认,实践中对于谁能提出公益诉讼难免产生争议。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实定法上已有规定,故当前海洋环境司法领域的法制建设应当以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为突破口。环境公益诉讼配合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可为维护海洋生态利益创造合力救济机制。海洋环境保护应形成社會驱动、政府保障的法律救济机制。

德国亥姆霍兹研究联合会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沈百鑫比较了近四十年来现代环境政策和环保法律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认为推进环境行政许可,可实践风险预防原则。他指出:虽然这项工作在中国并不比发达工业国家晚几年,但发达工业国家自然环境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好转,而中国一直到最近几年,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才真正发挥其作用,自然环境才出现转机。由此认为:只有在经历并达到较高程度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后,才会产生现代环境保护政策的内源性动力,这也正说明环境法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律分支。中国经过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质变(指数达到50%以上)后,现代环境保护才被确立为国家的独立政策领域,具体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环境问题与经济、社会问题一起上升至国家发展的重要政策领域;二是各国国内环境问题与全球化和国际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三是单个环境问题向系统性整体环境治理的转型。现代环境保护的不只是对自然环境的生产功能在可持续性使用上的调整,更是对其作为生态系统的自身调节功能、环境效益功能和娱乐美学功能的重新发现及与其生产功能之间的价值重构①。相应地,现代环境法不只是对环境保护的规范,更是在传统社会发展和法律框架上,用禁止、限制、规范、引导促进及程序性手段,对资源和环境在利用和保护之间进行再平衡。传统法律中对于土地、水、空气、自然生态等方面的法律的规范结构、权利义务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及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都是不一样的,相应地导致各部门环境保护法的内部构造也大相径庭。因此,从西方内生的现代环境法角度出发,以水事、空气、土地、自然生态管理的部门环境法内在的权利机构也是很不一样的。在现代环境治理制度中,除了通过行动目标导向的规划机制、激励型经济手段、借助环境信息的社会引导、全社会合作及公共招投标中的环保规制外,基于公共安全保障和治安防卫出发的直接干涉型监管手段仍然是环保的基础机制②。在传统的公共治安管理基础上,这种直接干涉型监管经发展可再细分为严格的禁止和限制、准入控制、一般性义务规定和个案监管机制四个层次③。对此,一般通过环境法上的许可制度为核心机制来进行系统构建④,实现从法律正义走向个案正义。环境许可制度实质上是以赋予行政机关审批权为保障,对自然资源和环境使用的传统自由权利边界的实质性进行重构。核心制度不建立,其他相应的制度都不能锦上添花。而反观中国整个环境法的构建,尽管部门环境法都有对监督管理的规定,但核心的环境监管制度——环境法上的许可制度(以下简称环境许可制度),更多的只是较简单地概念性地提及,所谓的“提供了法律依据”,离真正的实现仍有着一定距离⑤。构建和完善环境许可制度制度,成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中急迫需要解决的议题⑥。从欧盟和德国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综合许可是一种大趋势。它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大气污染排放管理为核心模式的针对工业设施污染影响的综合排污许可;二是基于传统制度上将环保利益嵌入进去的综合专业许可(比如综合水事许可)。这两种许可模式各有利弊。德国法中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和包括污水排放在内的水事管理都是对环境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但因为不同的环境介质,其作用方式、扩散途径、管理制度都不一样,同时也受其法治的权利发展理性和内在的科技理性的约束,从而使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和水事许可的相互独立地位一直得以保持。工业设施污染影响综合许可,更多的是从空气污染防治原理出发,在现代环境法产生之前,传统法中几乎鲜有对空气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制,其法律结构相对较新,从污染影响角度整体考虑有利于环境保护利益;而基于传统经济管理模式上的专业环境许可,它从纵向的角度,更能基于传统的行政职权与专业基础,有利于专业环境管理,比如在水事上对水量、水质和水生态可提供更为系统和专业的保护。环境问题最终还是技术性问题,判断事实的明显性或严重性必须依赖更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具可操作性的条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法治国家和风险社会理念下,环境技术标准是衔接科学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并最终走向合法性判断的关键,即在一定程度上环境技术标准是环境行政裁量的核心①。环境标准的制定,既需要科学基础,同时还要考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系统定位,因此需要以与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更相符合的科技发展和环保政策定位为基础,为促进个人的法律安全性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超越个案裁定,以统一判断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界限。由此环境标准制度作为科学权威和法治权威的结合,可以为环保机关的审查提供相对统一而科学的可操作依据,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以及监测方法标准三大系统。基于上述讨论,针对中国排污许可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以下观点和看法:其一,认识中国环境许可制度发展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初期缺乏内生动力,在环境标准和环境许可制度方面的研究和构建力量不足;(2)缺乏先进的以环境科学为支撑的环境标准体系,也就不能为行政机关的环境审批提供信息支持和知识权威;(3)总量控制制度的存续时间过长;(4)缺乏系统实施。其二,环境许可制度的发展趋势。从中国的环保实践来看,前期过于依赖环评报告审批制度这种个案许可制度,迫切需要用相对抽象化的环境标准为判断依据,来更高效地实施环境许可制度。然而,从个案许可到规范许可的过程中也应该看到:环保理念与标准理念是不断地相互促进发展的,从最初的危害防卫,到后来的排污口控制,再到包括生态系统因素的环境质量达标制度,环境标准体系也一直处于变革中。这也涉及许可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定位,即从最初的防卫私权受侵害,逐渐发展到有效协调各种传统的资源使用利益,再发展到认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后基于规划和环境质量达标理念下的环境许可制度。其三,环境标准制度体系是国家创新能力的体现。当前面临两个重要任务,分别是标准的进一步更新和内化及标准的系统化。其四,实现环境许可制度与环境信息制度的良性互动。整个环境治理与环境许可及环境标准制度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是对环境知识与信息不断解析和分享的过程。不仅要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具体侵害途径,还需要向排放和生产过程的源头,以及向化学品的物质监管推进。不仅要掌握主要环境媒质的污染作用路径,还要理解自然生态中的系统关系。这同样体现在“最佳可行技术”系统上,它的实质是国家间、政府、社会、企业和科技界有关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信息交流机制,体现为对当前社会经济及环境整体发展达成的一种共识。endprint

华东理工大学莫神星探讨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对策,认为:党的十九大报告围绕“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从“推进绿色发展”“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生态文明建设改革中的四个主要和重點领域提出了一系列举措。法律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2015年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围绕建设美丽中国、开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作出了一系列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针对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还不健全不完善的现状提出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重点。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长远性、权威性、根本性,生态文明建设归根到底要靠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来保障。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可以保障和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常态化、高效化、长效化。经过几十年的努力,中国环境资源法得到了快速发展,各门类立法比较齐全,但整体性和系统性还不够,不能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资源法治的需要,应当尽快完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的举措有:(1)重视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导向指引作用和规范约束作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打通建设美丽中国法律瓶颈,并提供法律政策保障。(2)为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应当全面升级中国环境资源立法。(3)现行的环境资源立法多属于单行立法,容易导致执法和司法效率的低下甚至冲突,要通过法典化、体系化,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环境因素的自然性、复杂性、内在关联性决定了调整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4)健全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机制,着力健全保障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体系化,有利于通过原则和制度对具有共性的特定环境资源进行整体保护。(5)突出重点,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在这场变革中,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都将步入绿色发展的轨道。(6)尽快完善中国环境资源规划制度。要确保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利用符合环境资源规划的要求。建立自然资源规划制度的同时,确保环境资源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系统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规划制定和修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本次研讨会激励了广大学人通过加强环境资源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一步促进和推动环境资源法学的繁荣发展。

责任编辑:郑 颖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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