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的发展研究

2017-12-27 13:30孟洋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混业投资银行变迁

文/孟洋,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的发展研究

文/孟洋,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本文从投资银行的形成、业务,与商业银行的区别入手,对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的变迁过程分阶段从监管立法、监管模式、监管机构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然后从金融机构层面和政府层面分别对各阶段监管制度变迁的原因进行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投资银行发展实际和美国投资银行监管的教训提出建议,以促进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发展;启示

1 美国投资银行的合理内涵

投资银行是相对于商业银行的一种习惯名称,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称谓各不相同。美国称之为“Investment Bank”、“Investment Banking”或“Investment Banker”,前两者经常通用,后者既可指个人“投资银行家”,也可指作为金融机构的“投资银行”;英国以“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为名;德国的投资银行则称为“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法国称为实业银行。现阶段,我国和日本称之为“证券公司”(Securities Firm)。投资银行作为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充当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人,把资本所有者与资本使用者连接起来,确定资源配置的最佳方案,为资金需求者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

从纵向上看,美国投资银行的历史反映了20世纪经济政策的潮流:“这就是大萧条年代政府对证券市场管制的加强和在以后年代中政府管制的逐渐放松,即解除管制的过程。投资银行最初的功能——证券的承销和分销——并没有多大变化,但是所采用的方式、发行证券的数量以及牵涉资金的金额在许多年来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2 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变迁阶段分析

根据美国投资银行的发展模式和特征,其监管制度的变迁可以换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前,该阶段是早期自由混业阶段;第二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到20世纪90年代,处于分业经营阶段(从严格监管到放松监管)。

2.1 早期自由混业发展阶段(20世纪30年代以前)

在此阶段,可按照发展态势将美国投资银行划分为两个不同阶段:分别是20年代以前自由发展的“混业”阶段和20年代至30年代初期迅速膨胀的“混业”阶段。

2.1.1 投资银行监管立法

美国最早的第一部关于证券监管的法律是1911年在堪萨斯州出台的,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券商在该州经营证券业务必须注册登记。尽管这部法律并不是尽善尽美,但发行登记、证券中介机构登记和政府的强制执行权力——这三个证券监管的三个重要内容已经体现在这部法律中。1933年前,美国已经有46个州出台了证券监管的法律,而《蓝天法》就是对每个州的证券法的统一称谓。各州出台的蓝天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欺诈条款,并要求在本州从事证券交易的经纪商—交易商、中介机构、投资顾问等进行注册登记或取得牌照,同时规定了豁免登记的情况。

2.1.2 投资银行监管模式

早期自由混业发展阶段,美国对于投资银行的监管并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统一、集中型的监管模式,而是各州立法分别监管。

20年代以前,投资银行的发展环境较为宽松,它们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承销和经纪业务,同时参与部分商业银行业务,这时的投资银行业务还不够全面。1913年联邦储备体系的成立意味着美国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体系开始形成。但此时的联邦储备体系的监管对象仅限于商业银行,并没有把当时已经在金融领域占有一定地位的投资银行纳入监管范围。20年代至30年代初期,商业银行向证券行业大力扩张业务(如证券承销),此举标志着混业经营的开始。随着美国经济在20年代的快速发展,证券行业也在跨越式发展,由此带来投资银行业务的爆发式增长,面对投资银行的发展壮大,政府对其监管却没有任何有益举措。

2.2 分业经营阶段(1933年—20世纪90年代中期)

虽然美国各州政府对投资银行监管在这一阶段进行了改善,如以1956年由SEC批准的《统一证券法》为例,它就是在美国州一级银行监督管理会议上制定的,该法案属于地方性统一监管的法律,在此法出台后,各州监管部门均以该法为标准修改《蓝天法》,但是各州政府制定的《蓝天法》是不彻底的,因为它制定的根据不牢固,在法理上已经陷入困境,而法案出台的过程中还掺杂有利益集团的影子和行政干预。大萧条破坏了美国实体经济的同时也动摇了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联邦政府试图通过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管,从而恢复重建的信心。于是在1933年以后,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国家层面的证券法规,这些证券法规与州层面的“蓝天法”,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一起构成一个较完备的投资银行法规体系。

3 美国投资银行监管制度变迁对中国的启示

3.1 加强投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法律体系不完善是金融市场不能高效传递信息、有序运行的根源。我国投资银行立法在某些领域还是空白,另外,我国已有的投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大多数都没有制定实施细则,因此虽有立法却不能执行。同时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投资银行业发展十分迅速,而监管立法却不能完全跟上脚步,因此在监管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使中国的投资银行监管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

3.2 完善投资银行监管机制协调

随着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高,金融创新的速度越来越快,要加强对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有效监管,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协调也尤为重要。当前美国投资银行监管体制的特点就是两个层次多个机构共同履行监管职能,即从行政级别上看,可以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面的监管,按照功能型监管机构可以分为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履行职能。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强化中央银行的功能,将中央银行提升到最高监管者的位置。

[1]周玲玲.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投资银行变迁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1

[2]易宪容. 美国金融业监管制度的变迁[J].世界经济,2001(7)

孟洋(1995-),女,山东潍坊人,在读本科。学习单位: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所学专业:金融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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