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实证分析

2017-12-28 02:09孙琳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
数码世界 2017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监护人

孙琳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

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实证分析

孙琳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程序、条件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在登记机关的实践操作中确存在着与民事行为交叉的情况。本文从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出发点,从实证的角度加以分析,以厘清登记机关审查民事行为的法律思路。

不动产登记 审查 民事行为 效力

1 案件基本情况

A与B是夫妻关系,座落于某市X路Y号的房屋登记在B的名下。因A与B感情不和,向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申请并且签订析产协议书,析产协议书经公证部门公证。析产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A所有,但A必须支付10万元给B作为补偿,待支付款项后,A才能向房管局申请登记手续。后A持房地产权证、析产协议书及身份证明等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时发现A并未提交证明其已经支付约定款项给B的材料,故决定不受理A的申请。

2 不动产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A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业务时提交了A与B的析产协议,那么,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否对析产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呢,实践中又是如何进行的呢?让我们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2.1 审查民事行为合法性的界定

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其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只要法律不禁止的行为都是可为的,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干涉该民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往往都会涉及民事行为,那么,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否审查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呢?民事行为属于私权行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是不干涉的,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况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并不能当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这就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了,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对部份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作为登记部门,并不是对所有涉及申请人的民事行为都进行审查,只是对申请人提交资料中涉及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

2.2 不动产登记中常见民事行为的审查

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经常会涉及到的民事行为主要有:借款及抵押合同、赠与合同、继承、委托合同、析产协议、买卖合同、自建行为等等。

对于合同行为而言,首先应该审查合同签订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为上述“两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主体适格后,进而审查合同内容。对于合同内容,工作人员应着重审查合同的核心条款,例如涉及登记房屋的条款,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核心条款的效力会影响到整份合同的效力,所以,对核心条款的审查应该更加严格。

对于委托合同而言,着重审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权限以及委托期限。若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也要审查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出委托权限,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否超出委托期限。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代理人是否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

在夫妻析产协议中,同时会涉及到附条件的协议,例如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一定金额后,才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这是附条件的析产协议,只有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能为其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所以,工作人员也应当审查条件成就的凭证。

在实际工作中,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关键,随着工作人员风险意识的提高,对申请资料的质量要求也应该越来越严格,同时对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真正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行政资源。

3 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民事行为的法律思维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民事行为合法性时,应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代理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三个方面加以考量,下面分而述之。

3.1 民事行为能力之考量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根据该规定所有的公民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来确定。

首先是年龄的划分,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次是精神智力状况的划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此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3.2 民事代理行为之考量

如前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作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不动产登记机关需要依此判断代理行为之效力

3.3 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

公民所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涉及到合同行为还不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如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可撤销等。

孙琳,女,湖北襄阳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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