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介入下的“多次贩毒”量刑合理性探析

2018-01-01 04:07徐婉娴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罪责会议纪要定罪

徐婉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41)

一、“特情介入”不影响定罪

毒品犯罪系隐蔽型犯罪,依靠“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案件十分重要的手段,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几乎都离不开“特情介入”。最高法院2008年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这两种表述均是对毒品犯罪中“特情介入”的肯定,换言之,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因素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涉及死刑时,应当慎重。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肯定了《大连会议纪要》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明确应当继续参照执行,仅对部分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但该部分新的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并不涉及“特情介入”的问题,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对毒品类案件的“特情介入”仍可参照《大连会议纪要》。

二、“特情介入”影响量刑的实例解析

正如上所述,特情介入并不影响定罪,尽管这一侦破手段在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但鉴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危害性,采取这一侦破手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文不再讨论特情介入是否影响构罪的问题,而是其对量刑的影响。如果仅是贩卖一两次毒品,那么在量刑幅度内可酌情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但在贩卖三次以上毒品的场合下,则会涉及到“多次贩毒”。依据《刑法》第347条第四款,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如笔者曾在实务中碰到以下这一案例:

特情A听闻B有贩毒行为,故意欲向公安提供B的贩毒线索,为保证线索真实性,其先向B购买0.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线索提供给公安,为取得B之信任以及确保公安机关顺利抓捕罪犯,A第二次向B购买0.08克同种类毒品并将两次购买所得的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后第三次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与B进行毒品交易,再次购买0.08克同种类毒品,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将B抓获。归案后,B对三次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余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定罪并无问题,但三次贩毒均系特情介入,且三次贩毒累计贩毒数额仅为0.24克,量刑却在3年上。这也意味着一个人所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其被剥夺自由的时间长短竟完全取决于另一个人。这显然是可怕的。

其一,从刑罚上看,刑罚之所以是最严重的惩罚,在于其会剥夺人之自由。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自由本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所有人都无权剥夺(因此非法拘禁他人需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其触及社会最底线,也即刑事法律,那么为保障他人权益,由国家出面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对于金钱、赔礼道歉等惩罚措施,这也是最严重的惩罚。也正是自由对人之可贵,在剥夺一人自由前,其所需的指证其有罪的证据相对于民事证据要更加严谨,证明标准更高。因此,如果将一人的自由完全交付于另一人对一个公民而言是不公平的,对一个社会而言是不安全的。

其二,从罪责自负原则看,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犯罪行为虽系B实施,但其行为是由于受他人引诱而产生的,是其他人将犯意转嫁到行为人的身上,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他人行为的转嫁体,“如果嫌疑人是在代表政府的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那么,该追究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那些实施引诱行为的政府侦查人员”[1]。

其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本案中B连续被“引诱”贩卖三次,但累计数额仅为0.24克,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涉案毒品数量上看,其犯罪恶意与单次贩卖行为无异。同在特情介入的场合下,仅以被他人“引诱”次数来决定其主观恶意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顾名思义,“主观”是人的一种意识、精神[2]。其恶意的产生应当是由自身决定,而非他人决定。如果因其“较轻”的主观恶意遭致“较重”的处罚,将会有失公平。

三、“特情介入”下的“多次贩毒”应当合理量刑

事实上,温州的司法实践中也曾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不合理性及缺失公平,温州市中院下发的一份指导意见规定,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 “多人多次”,一般指三人或三次以上,但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累计未满3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放宽至五人或五次以上。但随后中院下发了一份关于贩毒案件的通知,因上述规定与司法解释冲突而将上述规定废除。

笔者认为,尽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问题,但其存有不合理性。实践中,由于特情介入的大量存在,这类案例将会层出不穷。如果其中涉及侦查人员或线人(特情)的报复行为,那么刑罚的威严与严肃性将会被破坏,如果一项法律规定是可被“恶意”利用的,而表面上又是符合常理以致司法人员无可奈何,那么这项规定即有其不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量刑上应当进一步放宽,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以免司法人员受制于“起刑点”。当然,“减轻处罚”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以免放纵罪犯。比如累计毒品数量应当有上限,特情多次介入的具体情况等。针对特情介入仅一次,而另有其余贩毒事实的情况,不应当适用减轻处罚。

刑法分则的规定均应当以符合刑法精神为前提,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应当贯穿全部刑事法律规定。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使违法的人受到非难,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如果法律规定合法却不合理,受到非难的人又如何心服口服,即使有国家暴力作为保障,矛盾依旧难以化解,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法律的规定运用于实践中时,必须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否则应当在量刑上予以调整。

猜你喜欢
罪责会议纪要定罪
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的写作特点及方法分析
——基于撰写长江水产研究所常务会和党委会会议纪要的实践
浅谈《蛙》中的罪责与自我救赎
论功利主义刑罚观对罪责原则之支持
《中国钱币大辞典》编纂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年会”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