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2018-01-08 01:41郭谦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侵权

郭谦

摘 要:理清体育赛事及其相关概念, 基于体育赛事可以产生众多的著作权,分析体育赛事单项赛事与著作权、体育赛事节目与著作权、体育赛事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体育赛事与广播组织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指出有大量的与体育赛事相关的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来解决,包括:1)强化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2)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3)重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4)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强化知识产权宣传力度。

关键词:体育赛事;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知识产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单项赛事

中图分类号:G 80-059 文章编号:1009-783X(2017)06-0489-05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To clarify the sports events and its related concepts, sports events can produce numerous copyrigh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individual events and works of sports right, sports programs and copyright,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s of sports events and sports events and rights, and the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China's copyright law and trademark law stipulates a large number of violations related to sports events. These problems can be solved by the perfection path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cluding 1) to strengthen the study on the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undation; 2)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3) to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 to strengthen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5) to strength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blicity.

Keywords: sports events; copyright;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ports events programs; individual events

体育赛事凭借自身的魅力满足了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它们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观看体育赛事成为大众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之一,出售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最重要的盈利手段。置身于信息经济时代的体育产业,所以能够获得利润,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知识产权制度。

1 体育赛事及其相关概念

1.1 体育赛事的内涵

体育赛事内涵的界定,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并且已有不少这方面的著作问世。总的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首先是“特殊事件”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国外的普遍切入点是把体育赛事看成特殊事件。特殊事件范围广泛, 包括了传统仪式、文艺表演、宴会、展览会等和体育运动竞赛活动, 而体育赛事则是很重要的一种特殊事件” [1]。其次是“运动竞赛”的观点。例如国内有的学者认为,运动竞赛是指“在裁判员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比赛分为竞技性比赛、训练性比赛、适应性比赛及检查性比赛等” [2]。再次是“体育竞赛”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是“体育领域内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体育赛事体现体育竞赛的广义内涵,即体育赛事包含大众性质的、竞技性的及表演性的竞赛”[3]。

综上所述 ,本文认为:虽然各位学者的立足点有所差异,表述方法各有不同,但是,这些学者所表达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了。《办法》规定,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在界定体育赛事内涵时,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将体育赛事界定为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体育赛事的内涵大致相当于《办法》所界定的体育竞赛的含义,因此,本文将沿用这种思路来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1.2 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节目信号

体育赛事节目是与体育赛事密切相关的概念,但二者的性质却存在较大差异。体育赛事节目通常指“电视观众欣赏到的既有比赛现场画面、回放镜头或特写镜头,又有主持、解说、字幕或采访的作品或制品”[4],可见,体育赛事节目是由节目制作者负責制作的,其主体内容是对体育赛事的客观描述。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节目制作者自身对体育赛事的各种理解,这种理解可以体现出节目与节目之间的差异。endprint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节目信号的规定体现在广播组织权。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节目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而广播组织权则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而非节目本身。

2 体育赛事与著作权

2.1 体育赛事与著作权(狭义)

1)单项赛事与著作权。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对思想、感情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在判断某一创作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可从如下3个角度展开:第一,看该创作成果是属于“对思想的表达”,还是“思想本身”。如果是“思想本身”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点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国际条约中也有明确的说明。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有2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保护言论自由;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间有各自不同的分工。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感情的表达。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情感的表达。独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最基本的条件。“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必备条件已被有关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肯定”[5]89。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都提出了独创性要求。“独创性的高度。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不是首创性;作品表达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即作品的表现形式;独创性的质量。作品的独创性不代表作品的水平高低、质量优劣及价值的大小”[5]90。用以上述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来分析体育赛事中的比赛项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体育赛事中的一些比赛项目,如田径、羽毛球、排球、篮球及足球等所展现的是运动员的力量和技巧,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也会使观众感受到美的存在,但是,这些美感是“在展现力量和技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6]62;因此,这些体育项目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美感为目标”[6]62, 而且“这类竞技项目的动作设计本质上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同,前者旨在鼓励运动员等模仿,并达到新的难度,后者一旦被法律确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则意味着禁止他人模仿、复制和表演”[7]。因此,这些体育项目并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即作品。第二,体育赛事中的另外一些项目,如体操等则有可能成为作品。女子体操中包含一项艺术体操。艺术体操有“团体赛、个人全能赛和个人单项赛等多种形式。体操由舞蹈、跳跃、平衡、波浪形动作及部分技巧运动动作组成,一般在音乐伴奏下进行,富有艺术性”[8]。由此,体操项目的构成中包含舞蹈,而舞蹈作品则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及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并不是指现场表演的体育舞蹈,而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和编排,因此,体操尤其是艺术体操有可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体育赛事节目与著作权。体育赛事节目的主体内容是节目制作者对体育赛事当中场景的客观描述;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绝非如此简单,绝不是对体育赛事中某场比赛事实的简单反映,其还包括节目制作者对某场比赛的一些理解,同时也涉及一些综合资料的取舍,还要考虑节目播出的效果,包括镜头的选择等。在这个过程中是完全有可能体现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因素,进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2014韩国仁川亚运会”为对象来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本部分拟选取“男子4×100 m”项目展开论述,分析在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中,“录制行为”加入不同元素后著作权的变化状况,结论见表1:第一,对4×100 m混合泳接力游泳的录制不享有著作权(狭义著作权,不包括邻接权)。诚然,在最开始进行这项赛事录制的时候,受客观技术条件及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每个人对摄制角度的选取会有所不同,有的人从正上方录制,有的人选取的是前方或者后方的角度,这就必然使得观众观看到的游泳比赛的内容有所不同;但经济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已经改变了这种状况,现在对游泳比赛的摄制往往是360°全场景录制,几乎每个摄制者摄取的比赛画面都可以满足观众的各种需求,因此,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创作空间已被大大压缩了。第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在对比赛进行录制的同时,对比赛进行简单的解说。比如在运动员开始比赛前,节目主持人会对现场运动员的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如运动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被安排在第几道及以往的成绩等。在这种情况下,主持人只是对现状情况做了客观描述,缺乏创造性,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混合原则,对赛事节目的录制不能享有著作权。第三,客观的录制加上充满激情的即兴演说。 在本次仁川亚运会的4×100 m混合泳接力中,中国男队在收官战中夺得冠军,现场解说高喊:“宁泽涛是中国的一位军人!水中的旗舰!他在接近日本选手,最后的冲刺了!战胜日本!加油!中国好样的!宁泽涛好样的!恭喜中国队获得冠军!22枚金牌!中国男子汉军团在宁泽涛的带领下获得了冠军!”对于宁泽涛最后的冲刺及最终结果的描述,会有多种可供选择的余地,韩乔生对此的描述是充满创造性的,因此,可以作为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2 体育赛事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制者权的主体即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9]。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9]。当前,一般的赛事录制者都是进行360°全方位的录制,因此,要想在录制过程中增加独创性因素绝非易事。单纯的体育赛事不太可能涉及著作权,只能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3 体育赛事与广播组织权

1)体育赛事与广播组织权:是节目还是信号?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所谓广播组织,不仅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13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視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10]。endprint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及复制音像载体”[11]。 由此可知,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也就是说,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该节目信号就享有广播组织权。

2)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在体育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出售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已经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一项非常重要的经济来源。2014年10月6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达成了新的电视转播合同,具体金额大约为9年240亿美元,平均每年的价格接近于现在转播合同的3倍。那么,如何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为此,很多学者从不同侧面对赛事转播权进行了论证:“体育赛事转播权既不属于表演者权也不属于广播组织权,而是属于合同权”[7] ;“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归于民法中的无形资产中的非知识产权部分”[12];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享有的民事权益,未经许可进入比赛现场进行拍摄、转播的行为即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4]。 但是,从美国职业篮球联赛与电视转播组织签订的最新电视转播合同来看,把赛事转播权归属于知识产权显然不合适,至少赛事转播权包含的不止是知识产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本身进行直播报道的权利,即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本身进行直播的权利。它实质上是对新闻媒体报道体育赛事行为的控制;因此,其并非知识产权,更不是著作权,但赛事转播权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来源。广播组织者向体育赛事组织者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获得在现场设置或直播体育赛事的权利,而第三方想把赛事节目转播出去则要经过广播组织者的授予或有偿转让。

3)体育赛事与网络播放权:是保护还是漏洞?目前涉及广播组织权的法律文本主要有:《羅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著作权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罗马公约》规定,广播是指“提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①。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存在对于广播组织的定义。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1997年颁布实施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13]。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后,本文认为:目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尚未形成共识及我国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进行网络转播的行为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规制(见表2)。第一,《罗马公约》涉及的广播组织仅包括无线广播组织。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通过电缆等有线装置传播的有线广播组织及网络播放组织都不能得到《罗马公约》保护。第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并没有明确予以说明。第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弥补了《著作权法》未对广播组织予以明确规定这一不足的同时,相较于《罗马公约》而言,又把法律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向前推进了一步,即从无线广播组织扩大到既包括无线广播组织又包括有线广播组织,但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然没对网络播放组织的地位予以明确。

2.4 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体育赛事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有:1)未经舞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舞蹈作品;歪曲、篡改他人舞蹈作品;剽窃他人舞蹈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 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3 体育赛事与商标权

作为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其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赛事标志、吉祥物及简称的特许权。特许权必须建立在知识产权的框架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4]。

3.1 体育赛事中与标志有关的规范

在体育赛事的运行过程中,赛事相关的标志也是赛事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对赛事标志进行保护的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等。

3.2 体育赛事中标志所涉及规范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规范的制定动因、标志的构成要素、标志所有人的称谓、保护期限及保护范围等进行比较发现(见表3),目前我国的各种法律、法规、规范对特殊标志的保护并不完善: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与《商标法》相比,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不能有效保护标志所有人的利益。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对标志的保护目的与《商标法》有明显区别,前者含有较强的人文色彩,后者带有较重的商业目的。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对标志的保护期限较短,例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标志的保护期限为4年;而《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对标志的保护范围较窄,《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

3.3 体育赛事中标志的可商标权性分析

《意见》也提出要通过冠名、合作、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等形式,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场馆、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提升无形资产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那么,《意见》提法的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通过对各种标志规范的比较可知,各种标志的构成要素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见表4)。endprint

由对各种标志的比较分析可知,《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标志的构成要素与《商标法》中商标的构成要素有紧密的联系。虽然体育领域内的标志“在客体上具有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例如:名称、昵称和简称、标志、徽记和旗帜、吉祥物、体育名人的姓名和形象、独特的商业外观,乃至广告语等”[15];但是,这些标志基本上都可以由文字、图形、颜色组合及声音等构成,因此,这些在特定场合下使用的标志可以通过商标注册行为取得商标权。这样做的优点有2个:第一,通过提高规范的位阶,进而获得更有效的对特殊标志的保护;第二,通过对特殊标志进行商业化利用,提高特殊标志的价值,通过使特殊标志获得商标权,可以扩大特殊标志的使用范围。

3.4 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

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第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亚运会标志或者奥林匹克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组合。第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亚运会标志或者奥林匹克标志或者将其用于商业活动。第三,制造或者销售特殊标志、亚运会标志或者奥林匹克标志。第四,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特殊标志、亚运会标志或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4 完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

4.1 强化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

在科技时代,常常遭遇高科技问题,对此常有学者提出修改法律、法规;然而大多数的问题现今的知识产权法律是能够完全予以解决的,尽管有的问题确实是需要修改法律才能解决。例如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问题,但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研究仍不可忽视。如果说体育赛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是“变”,那么新问题背后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就是“不变”。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基础理论的研究,理论及司法实践二者应该相互配合,互为补充。

4.2 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保护对象相比于其他法律体系具有更显著的时代感。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法律的增补与修改尤为重要。首先,网络的普及暴露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问题,因此,在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要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消除保护的盲区。其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相对于《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其法律位阶较低,不能对这些标志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制订有关体育赛事的专门法律、法规或者努力使这些标志获得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从而提高法律保护的力度。

4.3 重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坚持的是“双轨制”保护体系,即通过司法和行政2种途径保护知识产权,这既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色,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为了加强对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在发挥司法主导性的同时,重视行政保护快捷、及时的优势。在知识产权执法时,要注意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也要注意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4.4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提高司法判赔额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彻底改变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状。加强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保护(在先使用、侵权)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工作,加大对于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性侵权的惩罚力度,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保持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高压震慑态势。

4.5 强化知识产权宣传力度

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普及性宣传。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准确报道国内外知识产权的重大事件,结合科普与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通过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竞赛活动,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人们最为熟悉的文化,形成公众对他人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的社会环境。

5 结束语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体育赛事的著作权问题、体育赛事的转播权问题、体育赛事标志的使用权问题等。如何规制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的是基础理论准备不足造成的,有的则是因对知识产权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所致。针对这些问题,解决的策略就是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理论研究及重视行政与司法保护。这些问题的解决必将会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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