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8-01-15 09:52陆林林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董监高公司法权益

陆林林

【摘 要】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权益遭受损害时,公司机关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的财产性權益遭受减损从而间接使得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变相降低所引进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权益遭受损害时,公司机关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的财产性权益遭受减损从而间接使得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变相降低所引进的救济途径。而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显而易见股东的代表诉讼的特点是“代位”、“派生”,故而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在实务中的实践。

一、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时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相应的公司机关提起诉讼,对于怠于行使诉权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可以看出损害公司的主体是两类:一类是内部主体(董监高);一类是外部主体(他人)。而无论是内部主体还是外部主体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只能是诉讼。

而目前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的救济途径不仅限于诉讼,除此之外还有和解、调解、仲裁。所以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内部主体或者外部主体且没有约定仲裁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才能启动。而对于他人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在未获公司授权时无权在公司机关怠于行使救济权力时代表公司参与和解、调解、仲裁。

而对于他人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认为公司机关在和解、调解、仲裁的争议解决过程中执行职务行为有损于公司权益的,可以再行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隐名股东无权直接提起代表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也正是该规定当中的“等权利”范畴,本质上依旧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当中也明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进行限定的情况下,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诉讼案件中当中首先审查的内容。

而隐名股东提起代表之诉必然涉及到其主体资格的审查,但是根据现有的民事案由规定来看,隐名股东变更为显明股东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身系一个独立案由,不宜在代表之诉案件中一并确认。

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而可见倘若隐名股东变更为显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经过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及章程后。而对于未经合法程序成为显明股东的隐名股东其本身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三、董监高执行职务行为时,如何区分侵害的公司权益还是股东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系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第一百五十一条与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对比可以发现,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不存在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可能,但是在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如何区分侵害的是公司权益还是股东权益?

若董监高执行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必然也会导致股东的权益间接受损,故而此时究竟是启动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笔者认为该条当中的应当以董监高执行职务侵害的权益主体直接性进行判断。本质上股东的权益与公司利益具有关联性,公司的权益遭受减损那么也就意味着公司的整体价值降低,从而间接导致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价值贬值。但是此处股东所持股份对应价值的贬值系董监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公司权益后导致的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

既然立法者通过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对于董监高执行职务时侵害权益的对象进行分别列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遭受损失的直接对象进行判定究竟是公司权益还是股东权益,从而明确能否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四、瑕疵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权利的基本分类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所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指股东为了保证公司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自己利益所行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限制的均为财产性权利而且限定的程度为“合理限制”。虽然该条当中虽然并未完全列举限制权利的内容,但是通过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内容来看,限制的权利均应当归属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故而该部分的限制应当认定为对股东自益权的限制。

而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属于自益权还是共益权,笔者认为从自益权和共益权两者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既是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符合共益权的特征。故而瑕疵出资股东依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无权对股东共益权在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进行限制。

五、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本质上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仅仅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故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调解和和解问题,本质上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处分。

所以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利益的处分应当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避免发生股东代表诉讼中代表股东为了一己之利擅自处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同时对于被告系公司董监高的,其持有的股权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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