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律规制

2018-01-15 09:52张冬冬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界限

张冬冬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以前,我国刑法中缺乏对考试作弊行为的监管,导致了现实中很多考试中作弊猖獗,甚至出现了大面积的组织考试作弊现象,损害考试公平性的同时,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缺憾。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将考试作弊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这是一大法律进步。但是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我国适用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方面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鉴于此,本文将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作较为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组织考试作弊罪有相对系统的认识,为进一步研究该问题奠定基础。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认定;犯罪形态;界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或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得到相同的搜索结果,即386件相关案件,即从2014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件386件,其中还包括33件二审案件,也就意味着4年以来仅处理了344件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件。案件处理结果总体与社会中组织考试作弊的规模不成正比。但可喜的是,从案件裁判年份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2015年3件,2016年92件,2017年253件,2018年前4个月,共38件。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说明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认定越来越成熟。但同时案件总量低是客观事实,这反映了现实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明确考试范围、界定作弊行为等三个方面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作较为系统的分析。

一、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扰乱考试的行为”,该法律规定首先界定的是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范围,限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首先要对该概念含义及其具体范围作明确界定。

该罪名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主要包含三大类考试,主要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资格考试、国家工作人员考试。

1、国家教育考试

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与公民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有关的全国范围内的考试。该类考试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从涉及到的主体看,该类教育考试涉及到几乎所有的公民,每个人都会是教育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因此涉及到的人数众多,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巨大,所以该类考试肯定属于该罪规制的的范畴。

2、国家资格考试

国家资格考试是通过考试赋予某一类主体从事某一行业或者工作的主体资格,此类考试涉及到的人数也相对较多,例如国家司法考试、英语四六级考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等等,这些考试都属于国家资格考试,因为涉及到赋予某类主体某种特殊资格,而特殊资格的赋予有涉及到现实生活中的某种权利赋予,会影响行业安全,也应受到足够重视,纳入国家考试的范畴,归入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制。需要单独指出的是,国家四六级考试不属于该罪的规制范畴,因为英语四六级考试的立法来源非上文分析的法律。

3、国家工作人员考试

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又称公务员考试,该类考试虽然功能较为单一,专门作为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所设,但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来的工作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该类考试也极其重要。涉及到全体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如果在该类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可能会导致不符合资格的人员进入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其素质与工作岗位不匹配,影响未来的工作,涉及到百姓民生,因此,该类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界定

根据刑法对该罪的规定,该罪的客观行为是包括核心词汇“组织”和“作弊”,分别予以明晰界定。

(一)“作弊”行为的认定

作弊一般指的是违反法律或者指定规定的考试程序,通过工具或者类似形式,意图获得行之有效的考试结果的行为。例如,在国家公务员考试中,通过买卖答案来意图通过考试或者替他人考录国家公务员等,这其中的买卖答案和替考行为违反了正常的考试程序,违反了保密等规定,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述行为都是作弊的具体体现。作弊的具体形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又多种形式,例如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或者设备参加考试;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考试内容的行为;通过抢夺等方式获得他人试卷或者考试答案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通过调换姓名等方式隐瞒真实考试信息的;交换试卷等方式;还有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试图获取考试答案的。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作弊行為的目的是获得考试的答案企图蒙混过关,行为方式多样。法律对作弊的规定也仅是做概括性规定,没有一一列举。对作弊行为的判断不应该从形式上进行分析,而应从其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随着实践的发展,作弊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封闭化,只有从本质的目的入手,才能更好的认定该类行为。

(二)“组织”行为的认定

组织行为是与法条规定的替考行为类似的,强调的是组织性。组织行为因为涉及到的群体更多、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组织的可罚性更强。组织是该罪的落脚点,组织行为也是该罪与非罪的区别。从刑法规定看,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具体分为领导、策划、发起作弊活动,具体分为:组织多人替考,发挥中介作用;在考试作弊行为中帮助传递答案或者工具;通过买卖答案并将考试答案发放给作弊的考生;对作弊的考生进行组织、工具提供等具体安排;其他组织作弊的行为等等。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认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是指对于组织作弊的行为结果方面的考察,具体来说指的是,虽然具体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但是因为主客观原因引起社会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极小,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说,行为可罚性较小或者没有可罚性,因此该类情形一般免于处罚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在国家公务员考试中,组织了3名考生通过买卖答案的行为作弊,意图获得公务员岗位,但是买卖的答案是虚假的,没有通过考试,也没有获得公务员岗位,该类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小,可以忽略不计,仅对其组织行为进行处罚即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表现也是多种多样的,需要从本质危害性进行理解,不能机械的理解是否有组织行为,以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我国刑修九的一大创新,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等原因造成司法认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当前组织考试作弊日益猖獗、考试作弊手段日益隐蔽的今天,进一步加强该罪的司法认定,对于加大考试作弊的处罚有重要的意义。要发挥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罚功能,提升考试的公平性,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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