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贷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8-01-15 09:52叶鸣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贷

叶鸣

【摘 要】作为-种金融现象,近年来高利贷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但其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本文从民间高利贷的界定来阐述刑法定性,首先分析了民间借贷与民间高利贷相关定义与法律概念,介绍了民间高利贷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重要研究了民间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经营罪;刑事违法性

一、民间借贷与民间高利贷的相关定义与法律概念

(一)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集体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这种借贷由来已久,是民间直接融资的一种形式,双方办理手续简单,相对利息较高,唯一的缺点是不受法律保护有风险。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是借贷人和放贷人协商后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民法的约束和保护。同时,国家借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比银行利率略高,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本金会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在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也会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超出部分的利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和其他行业也差不多,都是为了获得利润。

(二)民间高利贷

从字面理解,高利贷是指超过一定合适利率的贷款。每一个行业都会有产品用来交易,不管是制造业还是加工业,最后都要销售出去获得销售收入。而民间高利贷把资金当成了产品,资金作为输出向他人吸纳利息,这种吸纳的利息就是销售收入。民间高利贷只是金融系统中的地下银行。民间贷款是私人与私人之间或私人对企业法人的借贷行为,一般按照民法的借贷行为来处理,在管理上缺乏监管因此有很多灰暗地带。民间高利贷虽然具有负面影响不被看好,但是在社会上还是有需求的。资金作为民间高利贷一种产品,也有供求关系,他的利息就是盈利。当个人或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而银行繁琐的手续一时不能解决,就会转向民间借贷,利息也是双方协商约定。

民间高利的特点:

1.借贷对象覆盖面广

相比较正规金融组织来说,民间借贷处于监管外,拥有较大的随意性和隐蔽性,而且运行方式都是民间自我规定的一些方法,没有统一规范标准的相关做法。

2.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只要是民间有一定资金的人或者组织,都可以将资金借给别人,因为民间需求的需要,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也逐步扩大,尤其是一些企业因不满足银行贷款的需求,所以选择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经营资金的周转,随着借贷市场的不断扩大,民间投入借贷的资金可以是个人的,可以是民间组织的,而且资金数也在不断增长,从过去的几万元增加至现在的上百万元。

(三)民间高利转贷

它是以转贷牟取暴利为目的,套取银行的借贷然后转贷给他人,从中谋取差额利益,这种违法获得的数额较大的利益被定为:高利转贷罪。如果出借人用自己多余的资金来放贷给所需人,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四倍,视为高利贷,不是高利转贷。民间个人合法收入和民间中介机构自有资金高息放贷的属民间借贷行为,如发生借贷纠纷,属民事调整范畴。虽然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但也是不合法的。民间高利贷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高额利润骗取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民间高利贷引发的纠纷很多,因为借款不能如期归还引发讨债、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诈骗等其它刑事犯罪。

二、关于民间高利贷的立法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活跃,如何认识和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虽然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无“髙利贷”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行为方面存在空白。

将高利贷行为视为司法犯罪化的主要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六条第一次对民间借贷有了明确说法,民间借贷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从事金融业作了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明确了民间高利贷是非法性,但没有作出明文禁止,也没有规定要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指出要坚决取缔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定性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規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如2007年南京首例私放高利贷人刑案等。

及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批复中指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而民间高利贷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只是仅仅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是不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我国《刑法》第96条指出违反国家规定,这个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和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所以,我国刑法指出的“国家规定”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而其他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国家规定,地方性的文件规定更不能纳入“国家规定”的行列。所以说,把民间高利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不妥的。

三、民间高利贷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

民间高利贷有收益但是也有风险。高利贷的收益大,如果没有高利润就不会有人冒风险提供这项服务了。银行从事的借贷是借贷行业中风险最低的业务。银行对客户资质的审核很严格,贷款要求也高,要有担保人或抵押物,总体来讲银行借贷风险较低,风险低收益也是最低的。这就是为何人们借贷首选是银行,实在在银行借不到贷款才会去向民间高利贷借款。

民间借贷能够满足商家短期资金需求,而银行在程序上比民间借贷要繁琐复杂多,而民间借贷的手续较为简单,方便私人或企业借贷。民间高利贷虽不违法但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借款人借了高利贷,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还钱,放高利贷的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只能判借款人偿还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利息,而超出的部分被法院视为无效。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才定性为高利贷。这种行为虽然是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是超过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定发放高利贷罪有罪,但是,在现实民间高利贷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期限内不能归还后的利滚利让很多借贷者的背负着沉重的债务包袱苦不堪言。对这一现象很多理论界人士呼吁把民间放高利贷纳入有罪,在实际的民间高利贷纠纷中,司法机构也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可以看出国家要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民间高利贷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的刑法中只是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相关高利贷的罪名,但在民间,如果在放高利贷的过程中有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如何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定合理的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由来已久,但是一直以来社会大众对其法律地位和性质等认识并不是很明确,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今社会,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给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小的阻碍。我国法律规范中,暂时还没有一部法律是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只能从其他法律条例中找出相关依据,很可能存在有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尚未作出完善明确的解释。所以国家首先应当根据民间高利贷的由来、特征和影响,尽快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专门法,让监管部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了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能够更加明确民间借贷的相关界定,在执行法律中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进行放贷的商事行为,一种是偶发性、自发性、小领域内的民事借贷行为,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借贷的相关概念,有利于对这两种不同的借贷进行区分,在判定上也有不同的依据,进而能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二)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发挥多方监督力量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督还是比较有限的,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民间借贷的不良影响,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一方面要对借贷行为进行交易登记,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民间借贷行为,监管部门应当实行登记报告制度,为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障和处罚。另一方面要采用信息披露制度。民间借贷风险性还是比较大的,民间借贷的监管机构应当定期披露借贷主体的经营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信息,为借贷主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用以降低借贷的风险,减少借贷纠纷。同时要发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包括民间借贷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等。运用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力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行业内部的监管。同时在互联網时代下,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也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发挥一定的作用。

五、结论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民间高利贷有利有弊,其利可以借贷给普通百姓能够解燃眉之急,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本文通过对民间借贷和民间高利贷的本质区别以及民间高利贷进行了利害分析,指出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定合理的法律规范,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发挥多方监督力量,来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

【参考文献】

[1]张文焕.论高利贷刑法规则[D].中南大学,2012.

[2]李天煜,孙蕴博.浅析民间高利贷不应当入刑[J].青年与社会,2014(18):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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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鑫.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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