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构建

2018-01-15 09:52周祺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审判权责任制裁判

周祺

【摘 要】司法责任制的完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大前提,也是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但是,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在行使中若过多进入到客观追责或者结果中心主义倾向中,则容易矫枉过正,忽视了法官职业群体的权利保障,使得出现法官消极办案,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异常增多等情形,形成恶性循环。

【关键词】法官;责任豁免

纵观世界法治的构建历史,在法治发展的前期,如何实现司法独立,保证法官能摆脱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和社会舆论的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工作努力的重点。随着各种司法独立保障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权的独立性得到了提高,法治水平也因此得到了提升。但是,伴随着这些成果而来的还有司法权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不断发生,如何对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作出有效制约成为了各法治国家面临的新问题。当前,我国各项司法改革在同步进行,如何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问责的平衡,实现科学问责、合理问责,在完善法官司法责任制改革尤为关键。

一、法官责任与法官豁免的统一

司法责任制的目的也是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法官追责豁免制度,也是出于保障审判权有效运行的构想,其意义也是包含在司法责任制之内。司法责任制改革总的要求之一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制度创设中,权力制约、责任追究的设定是应有之义,但裁判过程中法官的正当权利也应保留,这不仅关乎职业尊荣感,也利于法官自信依法作出裁判。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审判责任追究的独有特征,案件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法官难以保证审判完全正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不仅仅是审判独立,更要明确责任的界限。然而对审判责任追究是行为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单一标准还是行为与结果并存的标准值得商榷,故意或者过失是否都需要产生恶劣后果,以及面临新情况,一旦出现错误,该怎么追责都是法官难以预料的。法官对未知的后果充满恐惧,法官一旦恐惧,司法独立也因其过度妥协而虚有其表,司法公正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就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而言,司法责任改革着力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制,并提出要建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这一改革的核心目的在于提升司法公正,确保法官可以依法公正行使裁判权。但这项改革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是以对法官充分赋权为前提的。

二、法官责任豁免的阻力

确立法官豁免权也存在着巨大的现实阻力,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1.信息不对称下的民众认知:近年来,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事实上,很多民众对法院的认知还是法院能解决一切纠纷矛盾,以至于出现提出执行案件如不能执行完毕就由法院先行支付执行款项的观点,当事人对不满意的裁判结果也往往不惜以舆论诋毁,撒泼打诨等方式期望改变结果,尽管近年来法院在宣传司法权威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改变并非一朝一夕,现行状态下,民众对于法官责任豁免这样的设定还是容易抱有很大误解,往往更愿意法院以及法官的责任是无限的,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诉求得以实现。2. 法院内部的思想认识:现实中的确出现了一些违法违纪的法官,而且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当前法院的反腐败廉政建设工作形势也依旧严峻,这一现象或许折射出一些法官的思想认识依旧没有到位,对法院违法行为的追究也仍旧在路上,这些足以让我们深思的现实体现出,司法责任在追责上依旧要保持紧张。3.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原始体系尚不完善:从理论上讲,法官责任豁免主要是其民事责任的豁免。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以民事责任豁免为主要内容,且民事责任豁免事由较为广泛。但与法官民事豁免事由宽泛相反的是,我国并未确立法官刑事豁免制度。《法官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法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追究法官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首先进行法官惩戒或弹劾程序。从《意见》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来看,对于法官的刑事责任追究并不以法官惩戒程序为前提,只要法官涉嫌犯罪就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这一规定也意味着我国法官并不享有法官刑事责任豁免。4.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虽然法官责任豁免在国际上已是惯例,也有不少国家已经在法律层面上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我对此尚无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于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扰的规定有:《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4条规定“我国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享受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在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部分规定:“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在四五改革纲要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作了规定。[i]

三、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设想

《意见》详细规定了法官责任追究的各个方面,但重心仍在追究责任,只有少数条文概括追责的例外情形,仅靠总体性规定法官豁免权难以达到平衡。因此,在当下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应细化法官豁免制度,使我国司法责任制的价值和功能都可以得到多方面的彰显和释放。目前对法官豁免制度,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构建法官豁免权应首先确立其原则,在无法适用具体条款的案件中发挥其指导作用。法官豁免权的范围与限度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它应当是国家审判权与公民私权利进行充分协调与平衡的结果。法官追责以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法官只能在豁免范围内得到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官审判也会遇到新情况,补充一些例外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因法的滞后性给公民带来合法利益的损失。

(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目前,我国直接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依据仅仅为若干办法、解释,而这些文件的位阶显然不足以达到明确法官豁免制度的效果,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固定。建议立法机关将该制度纳入《法官法》中。

(三)合理界定法官责任豁免的责任种类。法官责任豁免制度通常是指民事责任豁免,刑事责任豁免则存在不同做法。从保护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考虑,我国可以设定法官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法官的刑事责任豁免并非免除法官的刑事责任,而是将法官去职或职务暂停作为追究法官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

注释:

[i]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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