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合理性证成

2018-01-16 00:12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文件的实施已有5年多,学术界对其第9条所确立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消极评价至今仍未消除。质疑点有二:一是对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剥夺;二是违反债权平等性原则。然而,这些质疑究竟有多大的合理性,罕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探究,司法实务界也几乎一同噤声。貌似正确的质疑,事实上可能是违背常识的大棒。法释〔2012〕8号第9条创设了一种被锁闭在程序中的特殊规范,可用“个案调处规范”①予以概括。它是基于漏洞补充的解释方法而创建的“类实体法”规范,不具有实体法通常所具有的普适性,同时与程序法存在深度的勾连。对它的学术批评,若忽略了作为其背景的程序法,忽略了基于个案调处而形成的“锁闭”状态,而试图把民法体系强制直接对它予以套用,其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

一、文献回顾: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持续误读

法释〔2012〕8号实施于2012年7月1日。自2012年7月至今,学术界存在对该法释第9条的持续反思与学术批评。其中尤以2012年至2015年之间的批评最具典型性。在CNKI上的检索显示,最早对该法释展开批评的是程啸先生,他于2012年年底撰文指出,法释〔2012〕8号所确立的那些标准违背了基本法理,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无法实现起草者的初衷,还会造成混乱[1]。2013年刘保玉先生也发表文章批评第9条第2、3款随意破除了普通债权之间的平等性,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无法在债法制度中一以贯之[2]。2014年孙毅先生的观点有所突破,在原有的债权平等性破坏论的基础上,又加了一条侵害出卖人任意履行权利的批评意见[3]。至2015年,李锡鹤先生针对同一问题,又从上述规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的角度,对其进行了批判[4]。

主流学术批评观点的发生,与司法实务界自身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误读有着内在的关联。2012年法释〔2012〕8号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曾就此发表过如何“理解与适用”第9、10条的实务解读。这一解读首先解释了受领交付占有者优先的物权法法理。继而梳理了解释论论证过程中的4种观点:①出卖人自主决定说;②先行支付价款说;③合同成立在先说;④买受人先请求说。对于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法官们解读舍弃该说的原因是该说可能放任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与法释〔2005〕5号第10条的精神相吻合,这是该两种学说得以采用的原因之一。对于先行支付价款者优先规则,法官们的解释是:先行支付价款的第一标准是支付时间;在支付时间相同的情况下,以买受人请求履行的时间的先后作为补充[5]。实务界的这种解读,成为触发学术界批评的导火索。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实务界的上述解读都试图将司法审判中的裁判规则引向实体法规则。例如,对于先行受领交付占有者优先的解读,系从物权优先债权这一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的;对于否弃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问题,则从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的角度出发。而对于先行支付价款者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买受人先请求说,实务界的解读又显得十分含糊,似乎唯一可作为其依据的是在历史解释角度上存在的法释〔2005〕5号。

学术界的其他声音显得极其微弱,也极为罕见。在CNKI上检索的结果表明,仅在2015年《天津法学》上发表的一篇论文提到,相关“法释”所创设的债权顺位规则“在形式上”有违债权的相容性,但是宜视为基于法院纠纷解决程序而衍生的实体规则,其作为法官对待个案“同案同判”的审判标准,于审判环节之外不构成优先债权现象[6]。“审判环节之外不构成优先债权现象”的观点是极为重要的,它揭示了主流学术批评观点的无针对性与盲目性。此类声音一方面自身也不够坚决,另一方面影响微弱,因此对于主流学术观点几乎没有起到丝毫撼动的作用。

主流学术观点的出发点是民法的体系强制。民法体系性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遵循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即维持法律制度间价值取向的和谐。有两条要求:其一,如无足够充分的理由,应当坚持强式平等;其二,如无充分及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二是遵循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的要求。也有两条要求:其一,遵守形式逻辑概念体系的科层制强制;其二,遵守以民法制度逻辑相关性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7](12−16)。目前我国关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评价的主流学术观点,不论有无学术自觉,大都是以价值取向的体系强制为标准的。所谓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破坏债权平等性原则的观点,所依据的是强式平等的破坏;所谓其系对出卖人自主决定权侵害的观点,所依据的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排除。其核心观点是,依诚实信用原则突破民法的体系强制要求,需要正当而充分的理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恰恰没有提供什么正当、充分的理由。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透过法官释法,通过新闻发布会宣称立法初衷仍在于维系诚实信用的交易规范,但是在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形成上却基本没有怎么进行论证。再者,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即便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法的具体规范,也应以不突破民法体系强制要求为底限。

应该说,主流学者具有相当敏锐的民法体系维持自发意识。然而问题是:民法体系强制能否突破民法或者民法研究之界域?民法及民法研究,有其方法论上的特殊性,体系强制的目的在于维持方法论之底限,以确保民法内部的价值、逻辑等能够自洽、和谐。若将这一体系强制之要求延至民法体系之外,尤其是将之延至民事程序的界域内,是否妥当,应需要进一步讨论。民事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的体系性要求,这又尤其以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和摆脱工具理性价值为特征。主流学术观点多无视“个案调处规范”与民事程序深度勾连,而将其视为纯属民事实体法内的事情,未能看到在作为历时过程的程序中,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展开与渐变及其因果的关联,而抽象地认为,普通动产买卖多重规则导致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丧失。这是相当武断的,也不符合事实。同时,在对“个案调处规范”的构造进行评价时,也忽略了这一规范体系所处的诉讼背景。试想,在此特殊语境中,若对所有买受人的诉请依债权平等原则处置,将出现何等荒谬的结果?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债权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先到先得”的随机性,这一原则与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有着内在关联。而事实上,多重买卖之诉的前提是出卖人不愿或不能为自主决定;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适用也以出卖人不愿或不能为自主决定为条件。因此,既已进行多重买卖之诉,则债权平等原则已经失去其适用的前提。法释〔2012〕8号第 9条适用的诉讼类别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同类诉请中所有诉讼均处于在途状态,受普通共同诉讼的机制制约,法院也不可能对涉案同类个别诉请实行“先到先得”规则。再者,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诉讼,以买卖标的物的经济上不可分为条件,若为可分,则无适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可能。例如,甲某一仓库的货物分别整体出卖于乙、丙、丁三人,后乙、丙、丁同意各取其中的一部分,此时即无适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必要性。最后,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科学行使判决权原则(不得抓阄决定)等,也均限制了债权平等性原则的适用。强行以债权平等性原则评价和要求处于裁判语境下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恐怕不但不合乎现实,亦将产生扭曲诉讼机制的不良后果。

二、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是否侵害出卖人自主决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9条第1句确定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适用的条件:出卖人就同一动产订立多个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都要求实际履行。这说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只有多重买卖合同的多个买受人均向法院诉请实际履行时,才有可能启动,法院也才有可能适用“个案调处规范”。如果某一买受人已经先行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的判决,则基于既判力[8](17),同一法院不得就同一标的物对其他买受人的诉请再为矛盾或抵触判决,此时构成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再具备,无适用此“个案调处规范”的可能。同一动产的多个买受人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实际履行的背景是什么?假如出卖人已经向个别买受人为履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这种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其他的买受人买卖合同即已不可能得到履行,只能向出卖人请求违约的金钱损害赔偿。此时,买受人都要求实际履行的诉讼程序便不可能合法启动,法院同样没有适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可能性。质言之,在诉前阶段,出卖人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决定向合法买受人之中任一一人为履行。即便未按照“个案调处规范”的顺位标准为履行,其履行也是合法有效的。在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出卖人意志自由的边界在于:当其向合法买受人之中的一人为履行后,即不能再向其他的买受人为履行。

出卖人不能或者不愿于诉前做出履行的决定并践行之,是多重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诉诸法院请求实际履行的前提。自被通知应诉到法院做出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之一履行为内容的判决生效前,出卖人是否已经丧失了自主决定权?根据民事诉讼的常识,只要诉讼当事人未对多重买卖合同的标的为保全,则出卖人在判决书生效前,可以就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处分。其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是否已经进入诉讼。限制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的保全措施,可能发生在诉前,也可能发生在诉讼中。随着 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院被授予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保全裁定的权力,这对于法院判决的实现和提高法院提供最终救济的充分性,都产生了积极影响[9]。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诉讼中,此种限制却非因多重买卖规则所产生,毋宁说,这是所有因买卖合同涉讼被诉的当事人都可能遭遇的事情。只要保全措施未采取,出卖人即使于二审期间,仍可就其所有物为处分,这种处分行为也不能仅因与第一审判决相抵触而无效。

即便已经做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的既判力也并不能彻底杜绝出卖人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处分。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当事人的限制一般性地局限于“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也包括禁止当事人提出自相矛盾的诉求和主张,还包括禁止法院做出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10]等,它对于出卖人对其所有物为处分行为并无根本性的拘束力,不能据此对出卖人的处分行为为无效评价。法律制度对于已为终审判决后的出卖人的处分行为设置了外在强制,包括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为其基础;《刑法》第313条将上述罪规定为情节犯,并设定了有期徒刑、拘留或罚金的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所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限定,但仍留下了空白;法释〔2015〕16号第2条对此空白予以明确,其第3项将“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确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法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司法实务与学说上对于“有能力执行”的节点有不同的判断,这种判断对于认定与本论题直接相关的“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的情节可谓息息相关。这些观点计有诉前说、“诉始说”、宣判说、生效说、“执始说”等,以生效说为通说[11]。假如遵循生效说,则从判决书生效时起,出卖人如为与判决书矛盾的处分行为,致使其无能力履行判决书交付指定财物的判决,将使其面临被指控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危险。然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非专为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而设,只要陷入诉讼而被判决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不予履行者均有涉罪的风险。

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之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出卖人对其所有之物,可能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失去自主处分的权利。此亦为所有涉及诉讼的被告可能遭遇的情形。尤其关键的是,依法理解释,即使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涉诉的普通动产被强制执行前,出卖人仍有可能对其为处分行为。例如,将其向被判决履行对象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为清偿。由于这种处分行为并不违反实体法规则,因处分行为而受清偿的债权人,其对出卖人处分行为的受领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支撑,这种受领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处分的结果无法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回转。

如果主流学说中所认定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对于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的侵害,是指诉讼程序对于其自主处分权的限制,至少有一半是违背常识的,还有一半是错误的。之所以说一半错误,是指即便因多重买卖陷入诉讼,在判决生效前后,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并未因多重买卖而受到什么约束或者根本性的约束;之所以说一半违背常识,是指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在诉讼中所受到的限制,与其是否为多重买卖无直接关联,而系诉讼中作为被告所常遭遇的情事。例如,因保全而使自主决定权受限制,判决生效之后其自主处分权受到外在强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因强制执行受到限制或者强制,等等。其中尤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依据诉讼程序规则而存在的出卖人的处分权及对其处分权的限制,均非只针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出卖人,而系针对所有类似情景而设。如果要从这一角度指控多重买卖规则对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侵害,确属空穴来风;假如确要做如此指控的话,不如指控诉讼程序对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建议取消诉讼程序。

三、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是否侵害债权的平等性

面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之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诉讼,法院最大的困境是:不能拒绝裁判而将这一难题抛回给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有学者指出,面临一个不受既有法律规范调整的案件时,法官有几种选择:坚持或遵守法律;偏离法律;使自己从这个案中脱身;辞去法官职务[12](20)。很显然,选择从案中脱身或者辞去法官职务都不是一个尽职的法官所应为的行为。西方法谚“法官不能拒绝审判”,所指虽然为法官,其实也同样指向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根据 “审判官不得藉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法之助”[13](1)的立法理由,该条的主要目的似为避免法官不能审判局面的出现。

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无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但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民法规范仅有《物权法》第85条明文规定,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我国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要么依法律,要么依习惯。在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或者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鉴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法》框架下的释法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释法,或为法律解释,或为漏洞填补,法院可以获得基于“法理”的释法行为所生成的规则支援②。而在确乎无具体法律规则可为依据的时候,鉴于民法所定原则的弹性,法院依然可以有所作为,而不太可能落到无法可用从而不得不拒绝审判的境地。

对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之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诉讼这种普通的共同诉讼,在无法律、无习惯可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透过司法释法,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为司法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司法释法的漏洞填补,应以合“法理”为条件。然而,对于应当符合何种“法理”,实务界有实务界的说辞,学术界有学术界的评价。实务界的说辞,最为典型地体现在2012年 6月 5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中。在该新闻发布稿中,孙军工将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宣称为“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的结果;而学术界的评价,则主要体现在盲目的批评性的言论之中。

按照上述新闻发布稿的内容,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制定的目的,在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限制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这种过于夸大的宣传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后果,引导了学术批评的路径,使得学术批评误入歧途。通过上文对程序制度的描述,可以看出,真正对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起一定限制作用的是程序上的判决环节以及与判决环节直接相勾连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判决的强制执行制度,这与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无直接关联。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也与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本身没有直接关系,而更多地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目的相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条)。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作为“个案调处规范”,所体现的乃是实践理性,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突破民法体系强制无关。它是一个锁闭的规范空间,与实体法上的权利顺位没有直接的关联,同时由于合同所具有的私密特性,对诉讼这一特定时空之外的生活空间的法律秩序产生的实质影响应该极少。

在“个案调处规范”这一锁闭的空间范围内,债权之间的不平等是必然的。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实际履行诉讼中,法院无论为何种裁判,终不免陷入将买受人分为三六九等之尴尬境地。法院不可能将出卖人出卖之物判给全体买受人,而只能判与买受人之一,无论是依多重买卖规则而判,还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其结果都是,没有被判得出卖之物的买受人陷入低人一等之境地。相对于可以依裁判的强制力实行的债权,其他债权似乎也因裁判之故而处于劣势的地位。既然如此,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使得此类裁判完全陷入无序,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如设定规则,依规则而判。

学术界批判现行裁判规则所设顺位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那么将这一顺位完全颠倒或者完全打乱,是否就能够符合债权平等原则?例如,将未受领交付占有、未支付价款的后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升至第一顺位,是否就符合债权平等原则了?恐怕对此更加难以达成共识。当然,也并非真的没有实现债权之间完全平等的办法,但是问题是,这些办法或许将突破诉讼程序制度所能允许的限度。例如,将出卖之标的物判给全体买受人共有,或者判决出卖物归出卖人本人,由出卖人对全体买受人按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出卖人无能力赔偿所有买受人,则依申请转为执行分配程序[14](334)。又或者,法院通过抓阄或者占卜等方法来确定出卖人向何一买受人为处分,等等。这些做法似乎都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债权平等性原则。但是,将出卖人之标的物判给全体买受人共有,或者将全体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全部转换为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可能与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的意愿相违背,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15](56−57)。采用抓阄或者占卜等方法似乎与债权平等性原则所体现的随机性暗合。但是,一方面,如果能通过抓阄或者占卜解决问题,买受人或许无须通过诉讼解决,另一方面,作为人类文明标识的民事诉讼等审判制度,素以科学性与祛魅为其特性,若将抓阄或者占卜等方法引入裁判之中,不仅显得粗鄙、不科学,也与诉讼制度能够提供的可预测结果的普遍性的法律原则相违反。

自抽象的规范角度分析,债权之间的关系是绝对平等的,这是形式主义的平等,也是机会主义的平等。而从生活事实的角度观察,无论是通过法院裁判还是通过出卖人的自主履行,其结果都是不平等的。适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做出裁判与普通出卖人确定向某一债权人履行的结果是相同的,两者都将造成某一债权人因此优先获得履行,而其他债权人处于劣势地位惨遭淘汰的结果。由此,抽象的规范世界与具体的生活世界的差异得到揭示,立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差异也得以呈现。所不同的是,法院为维护裁判与法制的统一性,需要依多重买卖规则为裁判,而出卖人虽然受道德约束但是完全可以任性而为,这一区分是司法实践理性与个人实践理性之间的区分。司法实践理性是一种规则的、制度的理性,而个人实践理性是一种行为理性。当然,并不能完全排除司法实践中,因法官个体因素,比如其独特的认知风格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能性,但通过制度化的干预与程序控制,可将发生不良影响的几率降至最小[16]。

从体系性的角度看,由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所确立的民法物债二分体系,因债权平等性而得以确立其区分性的标识。通说认为,物权之间是不平等的,而债权之间是平等的。如果债权如同物权一样,亦是不平等的,则物权与债权无法区分,物债二分体系将无从确立,民法的体系性将被破坏无遗。然而吊诡的是,进入裁判阶段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案件,法院于裁判时,依实践理性,必须确立多个债权之间的顺位规则,并依此为裁判。这一处于“个案调处”语境下的“债权不平等”规则,是否确如某些学者所言,破坏了民法的体系强制?这取决于该规则体系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实体的交易之中,如果存在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出卖人是否必须依此规则体系为处分行为?如果出卖人未依此规则体系为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否将受到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以断言,法释〔2012〕8号的第9条的确破坏了民法的体系性;但若答案为否,则基本可以确定,这一规则体系只是被锁闭在程序之中,并无实体法的效力,对于民法的体系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事实上,依常识即可判断,法释〔2012〕8号的第9条仅在共同诉讼这一特定的时空背景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在实务中,如果出卖人将某一动产分别向甲、乙、丙、丁出卖,其中对甲为所有权保留、乙已经付清价款、丙与丁只支付了价款的50%,但是出卖人最终将动产的所有权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于丙。此时,如无特殊情况,丙即可以依据指示交付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他债权人即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够依法释〔2012〕8号的第9条,以违背债权顺位规则为裁判基础,判决出卖人向丙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此外,恰如前文所述,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出卖人对涉诉动产为处分行为,亦不能仅以进入诉讼程序为由,尤其不能以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为由,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当然,对于违背法释〔2012〕8号的第9条的行为,其他债权人并非完全没有法定的救济方式可供援用。在特定情形下,其他债权人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17],或者在符合“故意背俗”损害他人债权的前提下以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的方式获得救济[18]。但是这种讨论已经超出了债权平等性的话题范围。

四、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锁闭”状态的体系证成

作为与实体法隔离的“锁闭”状态中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就其本身具体的微环境而言,已经形成一个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系列。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9条只有1款3项,对其进行体系解读的关键是要准确解读该条的第一句话:“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这句话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揭示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适用的关键条件是买卖合同均未得到履行。如果已经得到履行,已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则不适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这一“个案调处规则”,而是应当适用“物权优先债权”或者“善意取得”等一般物权规则。学术界对此存在误读,这一误读也影响到了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规则的正确理解[19]。

以此为基础,可以正确理解该条的第1项即“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真实意义。在买卖合同均未得到履行的前提下,即使先行受领交付,由于欠缺物权变动的合意,徒具占有之外在形式,例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于此情形,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买受物的所有权的真实意义,在于借裁判权强制出卖人为处分行为,以完成“履行”,实际方式或许表现为买受人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付清款项,实现占有与“所有权”的统一,而非请求法院确认已经存在所有权。此情形下的受领交付占有的只能是多数买受人之中的一人,而不可能是数人;所为的交付也只能是现实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本条的语境下是没有意义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释法,似将该项规则排除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之外,但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这一规则仍有其实际意义。

支付价款纯以时间为标准,而不以支付价款的比例为标准,可以避免支付价款比例相同情况下出现无解的状况。至于为何将支付价款者优先的标准置于占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给予解释,交易推进的进程应是被主要考虑进来的因素。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进程,始于合同的订立,进于付款,而止于交付。换言之,随着交易进程的发展,买受人一步步接近最终的目的,距离取得所有权的目的越来越近。上述法官释法中将请求履行的时间先后作为支付时间在先规则的一个补充,合理的解释应是考虑到了买受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态度。这种奖勤罚懒的规范配置观念在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诉讼时效制度。由此可以确定,法释〔2012〕8号第9条的第2项所列顺位有其合乎生活逻辑的正当性。以合同订立的时间标准为最后顺位,在这逻辑框架内有其体系上的妥适性;而在更为微观的范围内,订立于不同时间的买卖合同也将因订立合同时间先后的不同形成一个顺位系列,这一微观范围内的顺位系列的合理性何在,恐怕只能依“先到先得”规则予以解释。

故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9条所确立的顺位标准的内部结构而言,各条标准之间存在确定的逻辑关联,而非任意的排序。距离所有权的远近,是各条标准排序的内在尺度。受领交付占有与所有权的逻辑关系最近,排列第一顺位;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距离所有权的逻辑关系稍远,排列第二顺位;既未受领占有又未支付价款的债权距离所有权的距离更远,排列第三顺位。在更为微观的范围内,先行支付价款的标准因其在可操作性上优越于支付比例标准而得以确立,作为先行支付标准的辅助标准的先请求履行标准则因奖勤罚懒的民法观念获得其正当性;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在内部再行排序,因“先到先得”的生活观念得以解释。这一标准体系虽然并不完美,但是一方面考虑到了标准之间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各个标准之间互不串连,在“个案调处规范”这一锁闭的空间内,逻辑上完全能够自圆其说。

以上第三者微观叙事式的解读似乎合情合理,从文化解释的角度看,虽然我之饶舌只不过是模仿他人的“眨眼”,但毕竟这是通往“深描”的精心策划的知识性努力[20](6−7)。借由这一“深描”所形成的理性图景,可以基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或许是诸多可选方案中,较为可取的方案。在法学批评上,只破不立,是较为容易做到的;既破又立,并确能提供一个能达成共识的方案,则更为难得。目前学术界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尚无较之现有方案更为科学的方案,且目前提出方案的也仅孙毅先生一人。

按照孙毅先生的方案,一个普适性的多重买卖规则应当包括 5个层次的标准[3]:物权优先债权,已处于物权取得途中的债权、出卖人的选择、合同对价充分性与安全性的考量、法官衡平裁量。对此方案评价如下:

第一,处于第一顺位的“物权优先债权”与第二顺位的“已处于物权取得途中的债权”标准,彻底颠覆了法释〔2012〕8号第9条第1项与第2项所确定的规则。这首先是一种误读,即将法释〔2012〕8号第9条第1项“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义误读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其次,选择“已处于物权取得途中的债权”作为顺位标准,可能因处于这种状态的债权为复数而使得顺位的选择功能丧失。

第二,孙毅先生方案中的前三个标准有可能陷入循环的怪圈。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完成对第三人的交付,而无须依赖买受人的现实交付,即可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移转[21]。这一观点在现行法上有《物权法》第26条所规定的指示支付规则的支持。学者中也有持相同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在解释论上,指示交付无需通过合法占有人也不必得到其行为支持,就可以完成交付,实现动产所有权的移转[22]。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即便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仍有可能发生。当法院考虑到“出卖人的选择”时,出卖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物所有权处分与指示交付,将使得依出卖人的决定所发生的所有权变动跑到已处于物权取得途中的债权之前,此时“出卖人的选择”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物权优先债权”。

第三,该方案中的“合同对价充分性”有可能与“已处于物权取得途中的债权”相互串连。因为对价如果充分到一定程度,其实质可能是期待权的发生。对此日本学者赖泽尔教授所提出的俗称“削梨说”的学术观点应可提供适当的解读。“削梨说”的学术观点有不少拥趸,其中包括鼎鼎大名的铃木禄弥先生。按照“削梨说”的学术观点,物的所有权随着价款的支付而逐渐转移,已经付清价款者在一般人的眼中就是物的所有权人[23]。这一法理尤其可见证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觅到其踪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所确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者全部价款的购房人的规则。

第四,该方案中的合同对价的“安全性”及“法官衡平裁量”标准,将给普通动产买卖合同的最终诉讼结果带来更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并最终危及到其所提倡并作为体系根基的债权平等性原则。

第五,孙毅先生对于法释〔2012〕8号第9条的法律地位缺乏清晰的判断。作为“个案调处规范”的第9条的适用前提是出卖人不能或不愿为处分,法院从而不得不为裁判。就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限制,目前实务界的通说是生效说,即在判决生效后,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受到限制,这种限制表现为“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威吓以及强制执行程序。而将“出卖人的选择”纳入方案中,是方案最失败的地方。

总之,孙毅先生提出的顺位方案虽然以“与我国独特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相协调,与债权平等原则相统一,树立自由竞争理念,尊重出卖人任意履行决定权”为目标,但是这些目标事实上是给予了多重买卖规则以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把“物权优于债权”纳入多重买卖规则体系本身就是一种体系入侵行为,“尊重出卖人任意履行决定权”的提法也与多重买卖规则的制度目的相违背,“与债权平等原则相统一”不仅不可能做到,事实上其方案的现状已经与此目的背道而驰。较之平实的、立足于实践理性,基本能够确定其体系地位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9条,该方案难以称得上更可取。

五、结语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是一种与程序的实践理性有着内在关联的“个案调处规范”,是一个相对“锁闭”的与民事实体法隔离的制度空间。主流学术界用民法体系强制中的出卖人意思自治、债权平等性原则对其横加鞭挞,显得不够理性。民法体系强制应当局限于民法的范畴之内,强行越界而介入“个案调处规范”已经造成了持续5年的知识性误读,不应再继续进行下去。作为“个案调处规范”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与程序既然有着深度的内在勾连,那么就应当从程序的历时进程中观察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的现实状态,而不是想当然地认为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排除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就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具体的内部微环境而言,不得拒绝裁判的程序法上的强制,与必须维系裁判与法制统一的程序法的内在要求,使得作为司法实践理性的外在形式的、存在顺位排序的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成为必然之选。虽然它与抽象的实体规范的债权平等性原则不符,但在“个案调处规范”这一微观的“锁闭”界域内,有其当然的正当性。

注释:

① 参见崔建远:《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关于若干债法司法解释的检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此处借用崔建远先生文题中的“个案调处”。

②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作为“个案调处规范”的正当性,乃是基于法律的漏洞填补。若已有法律规范,则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为狭义的法律解释,而不能为漏洞填补。法律漏洞有规范漏洞与规律漏洞之分,规范漏洞指具体的规范本身不完全。规律漏洞,指特定的法律完全不存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规则产生的法律背景,乃是规律漏洞。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

[1]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10条[J].清华法学,2012(6): 61−70.

[2]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 2013(6): 22−32.

[3]孙毅.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J].法学家, 2014(6):114−132.

[4]李锡鹤.多重买卖效力探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3款之质疑[J].东方法学, 2015(6): 2—9.

[5]宋晓明, 张勇健, 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2012(15): 27−42.

[6]吴才毓.论多重债权顺位规则体系[J].天津法学, 2015(2):82−88.

[7]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C]// 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8]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

[9]冀宗儒.徐辉.论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最大化[J].当代法学, 2013(1): 24−32.

[10]王国龙.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J].法学论坛, 2016(4):133−139.

[11]安凤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新论[J].学术论坛, 2016(2): 80−84.

[12]Jeffrey Brand-Ballard.Limits of legality: The ethics of lawless judging[M].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3]陈忠五.学林分科六法——民法[M].台北: 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000.

[14]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 4版)[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15]江伟, 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7版)[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16]韩振文.论认知风格对法官决策差异形成的影响[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6): 53−59.

[17]雷秋玉.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规则提炼与证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1): 58−65.

[18]雷秋玉.基于体系方法对房屋多重买卖规则的清理——以已占有的未登记先买受人权利保护为中心[J].北京社会科学,2018(3): 48−57.

[19]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为中心[J].法学, 2016(1): 38−47.

[20]克利福德·吉尔兹.文化的解释[M].纳日碧力戈, 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21]茆荣华, 孙少君.所有权保留纠纷审判实务研究[J].法学,2005(1): 121−128.

[22]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J].法学研究, 2014(3): 168−185.

[23]崔建远.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关于若干债法司法解释的检讨[J].广东社会科学, 2014(5): 237−245.

猜你喜欢
买受人买卖合同动产
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动产抵押研究
买卖合同法律纠纷的防范及化解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多重买卖的相关问题研究
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
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形态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论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