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改造刑事再审制度

2018-01-22 05:22张晓伟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张晓伟

(10004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

一、改变再审的启动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而有权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本文不讨论基于检察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院长不可能通过逐一监控院内的生效文书来发现错误,当事人的直接申诉或者信访成了院长发现错误的最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而最高院和上级院能够掌握其他院生效文书的错误,除了引起舆论高度关注的冤错案件以外,最主要的渠道也是当事人的申诉和信访。

既然再审程序旨在纠错,就要先发现错,而当事人的申诉和信访是引起职权部门发现错误,从而决定是否依职权改正错误的关键所在,《刑事诉讼法》却只赋予了当事人对最终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诉的权利,且当事人的这种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甚至不必然引起职权部门对申诉的立案审查。既然如此,当事人就要花样百出的引起上级或院长的关注,从而实现启动再审的诉求。这种再审启动途径上的迂回不畅,不仅不利于诉讼的效率,职权部门对错误的有意回避还极有可能引发申诉人、信访人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而且,这种通过申诉引起高权关注的方法性暗示本身就会使当事人确信找院长、找上级才有用,坚定他们去信访甚至缠访闹访的信心。改革刑事再审制度就要改当事人的申诉为申请再审之诉,改变再审的启动方式,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提起申请再审之诉,直接引起相关部门对申诉立案审查,而不必再迂回引起高权关注。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之诉可以直接引起对申诉的审查,也能避免各职权部门为了躲避麻烦互相“踢皮球”。

二、改变申诉的审查主体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表明再审制度设计之初将发现错误、改正错误的希望寄托在职权主体的自查之上,也就是说各级法院有权审查是否对自己院审结的案件启动再审。“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同样终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具有审查自己院审结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的权力。否则终审人民法院的法官先入为主或者回避本院的错误,难免不会侵害当事人的申诉权。

申请再审之诉应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即申请再审之诉最基本也应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我国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之诉的案件应当是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结的案件。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案件,则一审裁判没有生效,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自然是终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诉就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则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同基层法院的裁判,那么二审法院的维持裁定应该视同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同一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之诉也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撤诉,并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之诉的,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三、改变审查的处理方式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不仅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甚至不必然能得到驳回申诉的裁定,对于仍然坚持申诉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书面驳回,而当事人很难就法院不作出驳回裁定主张权利。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终审人民法院为了回避错误、其他人民法院为了降低做出裁定承担责任的风险,既不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又不出具驳回裁定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会暂时将信访推向其他职权启动主体,却也会激化信访矛盾,降低司法公信。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之诉时,要忠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提审,对其中案情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在省的范围内异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在全国范围内异地审理。对裁定驳回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直接具有终结再审申请之诉的效力。

四、改变审查的提起期限和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期限未作限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随时申诉,本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保障刑事当事人得到纠错的权利。但是申诉期限跨度太长,不利于既有裁判效力的稳定,且对陈年老案进行再审,当年的证据大多已经灭失,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审理,因此再审申请之诉应该附有期限,提起的期限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规定。如果出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方可突破期限提请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启动再审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后,整个刑事诉讼都告终结,也就是说对再审申请之诉的审查应当具有终局意义,否则如果一种制度可以允许就同一项纠纷反复做出多次裁判,那么中立性、权威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再审程序、驳回再审裁定的方式终结的再审申请之诉,应当依法进入终结程序,即赋予再审审查终结涉诉信访的效力。依法终结的信访案件也应当从诉讼和信访程序中剥离出去,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机构、任何部门都不能再启动审判程序,信访部门也不可再将依法终结的案件作为诉类信访事项进行统计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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