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代为签署的协议效力认定
——以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

2018-01-22 05:22顾安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支公司北仑叶某

顾安宇

(317100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一、案情介绍

原告:叶某;

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S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岭三线海游街道上坑村江淮汽车边路段时,因车辆操作失误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且两车均已受损。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医嘱继续康复休养,医院随诊。

2017年9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9月3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脑挫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面部挫伤,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等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北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28.9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9500.6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7383.54元。被告李某已赔偿6000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女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叶某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医疗费用由双方五五开,叶某需向李某支付1000元,其他费用李某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等)。

叶某于2018年1月4日S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渤海保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超出三者险限额的损失135184.54元,原告该损失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北仑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二、案情审判

S县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女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原告女儿被被告李某欺诈与其达成,对原告本人无约束力,但该协议系原告的女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基于二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李某有理由认为原告女儿已得到原告授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渤海保险北仑支公司系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北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37383.54元-120000元-50000元=67383.5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7024.1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李某赔偿二分之一即8512.05元,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尚需赔偿2512.05元。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某因本案所讼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②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某因本案所讼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③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2512.05元;④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情评析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目前代理制度下,代理行为乃代理人之行为,仅其效果依法定代理制度之规定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现代社会,无论团体或个人,均可借助代理人为其作各自法律行为。代理制度之必要,一是弥补和不强行为能力的不足,一方面,可以补足某些特定人,如行为能力受限之人,另一方面,在社会分工精细化的情况下补强甚至延伸人们在某些行业领域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扩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外,凡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均可代理。上述不得代理行为即法律禁止,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性质不适合代理。

依上述代理制度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女儿全程参与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且原告女儿作为原告直系近亲属,依据人身关系的亲密程度,相对人基于公序良俗有理由相信原告女儿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乃是在原告授权之下行使,亦符合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一是无权代理;二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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