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01-22 07:06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瑕疵被告人

钱 鑫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十年之辩,十年之争,有些修改意见胎死腹中,有些修改意见从最初到收官已经面目全非,而有些意见能完好如初呈现在世人面前,所以每一次修改都是一边改革突破,一边妥协退让。过程的艰辛恰恰显示了她的珍贵之处。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便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条规定如今才正式颁布确定下来,是具有历史原因的。第一,长期以来,国家刑事政策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认为想方设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和衡量标准。第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更多的是互相配合,完成追诉任务,有所顾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华,同时也作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创新。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现实意义,但在实际运用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首先何为非法证据?如何严格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瑕疵依《辞海》上解释,瑕为玉上的赤色斑点,即指玉的疵病,亦比喻事物的缺点、毛病或人的过失。而刑事法律上的瑕疵证据一般是指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比如存在侦查笔录上时间、地点、步骤等技术性违规的情形。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的签名,辨认笔录未有见证人签名等等,这些往往是形成上的缺陷,并未对案件产生无重大利益关系。那么究竟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在何处?主要从以下四方面来考量:第一,是否侵犯了重大的利益。非法证据往往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瑕疵证据则是一种技术性错误,并未产生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例如刑讯逼供是采取了肉刑使得犯罪嫌疑人产生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剥夺被讯问人的自愿称述权,它不符合人类对于人权最低程度的保障。而瑕疵证据侵犯的是公民一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它可能是侦查人员的一时疏忽,不一定意味着侦查活动的违法,也谈不上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第二,是否违反了实质性程序。何为实质性程序,实质性程序与技术性程序相对,它是指违背了司法制度、诉讼理念,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诉讼权利,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等。技术性程序是对特定侦查行为在时间、地点、签名等方面提出的技术性,它往往可通过事后弥补,从而转化为合法证据,也不会侵害当事人重要的诉讼、人身权利。第三,是否违背了程序正义。寻求案件事实真象的活动必须是符合法律程序严格限制和规范的合法行为,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违背法律程序规范,而任意进行调查活动。非法证据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肆意践踏公平正义,采取“捷径”获得所谓的证据。而瑕疵证据往往是办案人员个人行为,其也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不会挑战人类文明的底线。第四,是否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有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虚假的有罪供述,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有可能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瑕疵证据中往往是形式上有所欠缺,通过补证,不足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实际操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遇到的种种问题,我们应该从如下一方面进行努力。首先公检法三家在法规和办案意识上应达成一致,包括出台一些具体细致的办案细则,三家分工明确,互相合作且相互制约。侦查人员必须树立程序合法的理念,增加违法取证承担刑事责任的威慑力,明确相关办案人员因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程序而出现非法证据,或经查证属实是非法证据而未依法排除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必须承担责任,接受降级、撤职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检察人员在提审过程中更为细致和认真,以客观中立的角度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的情节,并仔细做好摘记。在法庭上,公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论公诉人将待证实事证明到何种程度,法院都不能将证据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那么若不能证明到被告人有罪的程度,即被告人就会享有其推定无罪的权利,从而要求公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把握证据链条的完整和严谨。法官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及时客观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非法证据线索只要达到了引起法官怀疑即可启动该程序,且必须仔细认真听取公诉人、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其他相关人员的各方意见,综合作出结论。如果说定罪程序所要解决的是犯罪事实的“有与无”问题的话,那么,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则要裁断量刑的“多与少”的问题,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自行启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要么对法庭上出现的证据进行核实,要么直接收集新的证据;派出所、看守所等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主要是严禁在派出所殴打犯罪嫌疑人,看守所认真实事求是的填写入所身体检查报告、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的关注,加强沟通交流,保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均有录音录像设备,严禁利用外出辨认等理由将嫌疑人外提出所殴打犯罪嫌疑人;律师积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

借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的结尾:“有两种东西,我们越是经常,越是执着的思考它们,心中越是充满新鲜、有增无减的赞叹和敬畏—我们头上灿烂星空,我们心中的道德法则。”针对司法人员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该是冠冕堂皇却束之高阁的匾,它应该是每一个司法人员内心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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