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继承引发的房屋权属界定
——卢某丙、卢某丁与陈某某等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18-01-22 07:06王雅芸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补偿款权属份额

王雅芸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天台)

【基本案情】

卢某乙与谢某某育有一子三女,儿子卢某甲(已去世),大女儿卢某戊,次女卢某丙,小女儿卢某丁。被告陈某某系卢某甲的妻子,其他二被告系卢某甲的儿子。在土改册籍登记时,该户以卢某乙的名义对本案讼争的位于T县B镇上卢村三口街地方三间楼房进行登记,根据册籍登记载明该处房屋间数三间,面积为一分二厘(约80平方米左右),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四人,根据当时该户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该四人的身份为:卢某乙、谢某某、卢某甲、卢某戊。卢某乙于1968年去世,谢某某于1988年去世,卢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去世。1997年3月20日,以卢某甲的名义就位于B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0114700,0114708),其中双方讼争的位于三口街地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3.25平方米,另一处房产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5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T县B镇人民政府以104国道T关岭至响塘改建工程B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拆迁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B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交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在B山口安置区给被告安置地基。但具体安置地基四至位置、面积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讼争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369.3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51446元,附着物补偿款为7016元。被拆迁的两处房产的拆迁过渡、搬运等费用合计为169014.4元,该费用系以本案第三人实际测量的土地使用面积241.4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述款项部分被告已领取,部分款项在第三人处尚未分配。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拆除。

另查明,原告卢某丙于1982年6月2日户籍迁至B镇供销社,原告卢某丁于1984年3月31日户籍迁至B镇杜家村。本案讼争被拆迁房屋之前主要由被告户管业,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卢某戊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享有的权益自愿赠与卢某甲二子。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某丙、卢某丁对原位于T县B镇上卢村三口街地方的房屋(土地证号:0114700)被拆除后所得的补偿款中分别享有人民币15000元的分配权益。

二、驳回原告卢某丙、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方对原位于T县B镇上卢村三口街地方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属?针对该争议焦点,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属,理由如下:①卢某甲系家庭独子,按照农村习俗,祖遗房产归儿子所有,儿子承担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卢某甲单独承担父母赡养义务,同时,对祖遗房屋也进行了修建、管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二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见拆迁利益,见利起意,妄图侵占被告合法财产。②产权登记是确定权属的依据,讼争房屋登记在卢某甲的名下依法有效,拆迁部门在审核后进行拆迁安置,合理合法。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虽在被拆迁时土地登记权属人为卢某甲,但因讼争房屋的权源部分系祖遗,根据土改册籍登记载明,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部分应系卢某乙、谢某某、卢某甲、卢某戊共同共有,在卢某乙、谢某某分别死亡之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即分别开始发生继承,原告卢某丙、卢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二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

至于原告方的继承范围及份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庭审查实,土改册籍登记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约80平方米左右,被告户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对被告户扩建的房屋部分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利。因此,二原告享有的继承范围应以土改册籍登记时确定的面积范围为准。在父亲卢某乙死亡后,其享有的四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发生继承,即二原告对卢某乙的遗产分别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在母亲谢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十分之三的权属份额开始发生继承,即二原告对谢某某的遗产分别享有四十分之三的份额。综上,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属份额。

【评析】

依照《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子女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而无所谓只有儿子才能继承一说。并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卢某乙、谢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二原告作为与被告卢某甲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如前所述,二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故涉案房屋自此一直处于二原告与卢某甲共同共有的状态。对于房屋登记在卢某甲名下的情况,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甲对此是知情的,因此被告主张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权益实际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权益为房屋被拆除之后的地基安置部分,另一部分权益为房屋拆除后的补偿款。对地基安置问题,因拆迁合同对安置具体位置均未明确,双方至今也未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讼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权益实际上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原告提出对安置地基享有分配权益的条件未成就,日后可另行解决。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本案被拆迁房屋、附着物及过渡费等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均已明确,故可对二原告享有的份额依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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