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提高破产重整成功率

2018-01-22 07:06陈炯然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陈炯然

(325000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浙江 温州)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含义

破产重整,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企业在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的财产不是变现就是以较低价位上变现。这样,既不利于实现财产固有的经济成本与价值。而且,企业资产的经济价值明显超过清算价值。因为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因为它的资产已经贬值,而是因为出现了财务上的困难,而这种财务困难或者来自于经营管理上的不当,或者由于市场的不断变化一些无法预知的外部因素。因此,企业无法还债并不能表明其经营能力不行。所以让濒临破产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可以继续经营,那么企业能够创造的经济价值一定高于企业被破产清算时所获得的价值。

破产重整制度是鉴于大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为克服破产清算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而言,它可以使其营业得以不间断地继续,从而避免了破产清算情况下的财产损失、经济连锁反应和其他消极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它可以使其获得公平的清偿,并且这种清偿往往高于破产清算分配下的清偿。

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拯救作为中心工作,它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一经启动,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个别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同样必须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和规制。同时借助破产重整程序可以促进困境企业对自己进行手术式改革,因其具有恢复健康的可能性,所以也能为企业发展提供新的动力。重整制度维护了企业的“营运价值”,保留了就业机会,实现了现代社会中法所追求的价值,即秩序、正义、效率。

三、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一些问题

根据近年来我国部分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白皮书显示,破产案件受理日渐上升趋势,但破产清算案件系占主要比重,破产重整案件所占比重几乎为冰山一角,寥寥可数。破产重整制度本意体现法的秩序、公平、效率等价值,目的是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不断发展的内在动力,但选择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危机企业的数量寥寥无几,究其原因除大部分破产清算企业处于无产可破、丧失营运价值等情况之外,主要多数债务人、管理人乃至法院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成功率不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我国法院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一般进行实质审查,即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具有营运价值和再生希望。在实践中,法院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最主要的标准是重整清偿率是否高于清算清偿率,具体的是看企业是否拥有无形资产、特殊资质、优质资产,产品是否适销对路,主业是否盈利等。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制订统一的企业重整价值判断标准,在判断破产企业是否具备司法重整条件时,由于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具体情况、交易习惯、政府保护力度等情形的不同,不同省市不同地域的法院对企业是否能够实施司法重整的标准也是千差万别。

(2)由于我国法院存在依照结案数量进行考核的情况,而破产案件复杂程度远数倍于一般诉讼案件,但尚未有明确这类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若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无法通过重整计划从而宣告债务人破产,原有未处置的财产需全部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可能无限期拉长破产案件审限,如此无异于法院经办人员将慎重选择破产重整程序。

(3)我国现有管理人名册入列的大部分中介机构主要为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而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管家”,实质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债务人的“生死”,但是与债务人原有管理团队相比,中介机构对于债务人经营的管理一般需以全面了解债务人为基础,同时还需要求中介机构团队具备运营债务人的能力,由于我国破产法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的可自行经营的规定,为使风险最小化,管理人一般无法放心将债务人交由债务人原有团队经营,这必然使债务人原有价值受到一定减损,而很多中介机构团队负责人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疑加重其管理责任。

(4)破产法的实施不仅仅是法院方面司法制度的构建,同样也需要其他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跟进。但我国现有的大部分制度仅是针对企业经营正常情况下所制定,而在破产制度下尤其是破产重整情况下,现有法律的规定和很多部门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例如依照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内容,税务部门会将重整计划中减免的债务视为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25%计收企业所得税,这无异于加重债务人重整成本而导致重整计划难以实施。

(5)破产重整案件依照破产法规定需在重整受理后6个月内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最多可延期3个月。该规定实质是规定了重整案件办理的期限,而根据上面提到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存在客观因造成的能力不足和责任风险,以及案件本身存在多种复杂因素(例如多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情况)可能导致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难以切合债务人的实际而无法通过;若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有可能基于利益倾向性的原因短时间内缺乏沟通也很难得到债权人的支持获得通过。

四、如何提高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成功率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同时结合办理相关破产案件的相关经验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需完善我国对破产重整案件准入的相关条件,即通过司法案例或是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判断破产企业能否实施司法重整的标准,当然需结合我国破产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总结破产重整案件的“再生”条件。

(2)改善法院对破产案件结案率的考核机制,应根据破产案件复杂难易程度适当放宽原有民诉法的审理期限或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考核机制,同时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经办人员的数量以拓展破产案件审理的有效进行。

(3)除要求管理人中介机构丰富破产案件办理经验外,对于成功办理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给予报酬的上限上浮30%给予奖励,同时我国应适时修改管理人报酬制度,以激励管理人进一步履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应进一步探索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以加强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美国《破产法》第11章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制度,要求债务人聘请有资质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协助其拟定重整计划,同时也允许债权人委员会聘请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与债务人聘请的中介机构谈判、协商,共同拟定重整计划。这就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要求参与重整的利益方共同通过谈判、协商、博弈达成共识,制定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整计划,这种协商和制衡制度可以避免拟定重整计划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偏袒债务人或大股东利益的问题,能够制定出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整计划,从而能够避免“强制减债”。

(4)对于其他部门法律法规并未配套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将必然遭遇且必须解决的,尤其是针对破产重整制度而言,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更近,那么2007年修订破产法将丧失其“破产保护”的重要含义。解决方法上可以尽量借鉴已先行破产审判的地区的成功经验,并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平台将这部分经验予以推广,更重要的是希望我国国家层面逐步修改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价值不匹配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度上支持、扶持、鼓励危机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方式重获新生。

(5)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中“预重整”制度,通过“预重整”制度,进入重整程序上的成本可以降低,重整程序的持续时间将缩短,同时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保障了相关者的利益。预重整程序将法庭外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重整程序,同时也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部分步骤移至重整程序之前,即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和通过、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均在重整申请之前进行,无需法院介入和干预。由于不属于重整程序期间,因此不受法律有关重整程序规定的调整,避免了传统重整程序中严格的法律要求可能产生的债务人丧失企业控制权的法律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巨额费用、时间拖延、企业信誉损失等商业风险。预重整程序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提高重整效率,又获得了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好处,同时也能约束少数不同意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

五、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本身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的价值,使得企业因破产而造成的无法经营所引起的财产损失降低得以避免,并借助“集体化”使全体债权人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同时,破产重整程序成功率的提高也将促使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具有选择破产重整程序避免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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