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2018-01-22 08:01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担保法事由诉讼时效

张 婧

(116000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一、留置权紧急行使之概述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是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以对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紧急行使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切实受偿。

但是,紧急留置权的行使比普通留置权的行使条件要求更加严格,即债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且必须是持续不间断的占有,而且债权的产生必须与留置物存在必要的联系。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与一般留置权行使的不同之处,即其特殊性就在于其不要求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其行使不完全受时间方面的约束,因此可以将其视为留置权行使的扩张规定,是一般规定以外的例外规定。

二、留置权紧急行使之现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即以但书的形式承认了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但是,截至目前我国《物权法》中相关条款对该权利未做出规定。

三、留置权紧急行使之完善

(一)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首先,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能否成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在我国民法中,占有的丧失能否与留置权的灭失产生牵连关系,依然没有强制性的明确规定。综合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持续占有状态,即非因侵权行为占有财产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人对于该财产的持续占有就成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海商法》第25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其占有的船舶来保证造船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对其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丧失占有时消灭。尽管《海商法》属于特别法,但是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中对于因丧失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的规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另外,留置权行使的时效依然存在问题。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能否对留置权的行使产生约束效力?留置权与债权本质属性不同,留置权的诉讼时效和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大相径庭,从这一角度出发,二者应当适用并计算不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期与否,也不应当对二者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二)增加《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紧急行使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留置权紧急行使的规定仅存在于《担保法》解释的但书之中,这样单薄的规范显然是远远不足以支撑司法实践的。一旦有当事人双方因留置权能否紧急行使的纠纷出现,缺失法律相关规定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拉低了司法效率,提高了司法成本,得不偿失。

然而,综合前文的分析,留置权在何时应当紧急行使,即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始终是留置权紧急行使的关键问题。如果判断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的权力不交给债权人即留置权人,而是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和审计,既可以避免债权人即留置权人滥用权力私自判断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又可以避免债务人因留置权紧急行使所造成的财产损毁。此外,若立法规定第三方金融机构判断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存在与否,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双方因此产生的举证纠纷,进而可以避免造成司法浪费,提高《物权法》的法律预防功能。

(三)完善紧急留置权消灭的事由

倘若《物权法》中增加了关于留置权紧急行使的规定,则与之相对应应当增加关于其消灭原因的规定。二者看起来似乎背道而驰,实则彼此独立,相辅相成。在《物权法》中,由于物权法定,只有在留置权行使过程中存在法定消灭的要件时,其才能够归于消灭。在《担保法》中,留置权归于消灭的原因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缺陷直接导致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排除留置权的消灭。据此在《物权法》适用之外,物权法定主义也不得不被广泛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综上所述可知《担保法》中对于留置权的消灭事由的限制,不仅未包括其应当包括的事由,其规定本身也过于单薄。实践中难免出现由于担保物毁损灭失造成了担保物权的丧失的情形,留置权相关制度却尚未对此做出规定,这更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留置权消灭问题造成了阻力。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立法过程中缺失相关留置权灭失原因的规定,直接导致了留置权行使过程中物权法定主义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关于留置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尚未明晰,紧急留置权灭失事由的立法现状也就显而易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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