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

2018-01-22 10:19吴依蒙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动议异议小额

吴依蒙

(20012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一、我国小额诉讼的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人们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很多是数额比较小、事实清楚、案件简单的纠纷。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当事人通过更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不必因繁琐的程序和高额费用而被间接剥夺诉权。在实践中小额诉讼的构建把重点移向减轻法院工作量,而未平衡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背离了小额诉讼制度的出发点。虽然小额诉讼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并不能保证所有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判决都是正确的。因此,小额诉讼的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纠错机制。

二、他国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

1.动议

动议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小额诉讼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撤销原审判决的申请,这个申请是受限制的,第一点是提起动议的对象和提起时间的限制,在《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中对动议对象作出了具体规定,主体要求只有未出庭且对其不利的原告或是未出庭的被告,限定动议提交时间在“书记员用一类邮件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之后30天以内提交”。此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将动议的主体限定在未出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时间限定在判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出。第二点是提起动议的理由必须是充足并且有胜诉的可能。英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更详细和严格,要求说明审理过程中对于为何未出庭且无诉讼代理人代理有充分理由。

2.特殊上诉

特殊上诉有严格限制,首先主体仅限于被告,原告原则上不允许上诉。其次是申请条件严格控制,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错误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不允许上诉。最后是期限被限定,美国加州规定是在送达或邮寄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英国规定在有关命令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

3.裁判异议

裁判异议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救济的程序,因日本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但当事人若要寻求救济,可以自收到判决书或相关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则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若不成立则直接驳回。对于驳回异议的判决以及异议后的判决,当事人都不得提起控诉。

三、小额诉讼救济完善的必要性

1.冤假错案存在的必然性

从司法裁判角度来看,任何类型的诉讼裁判在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情况。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小额诉讼裁判产生错误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有错误就应有救济,这事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应充分予以关注。

2.裁判公正的重要性

对于诉讼效益、诉讼成本和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是民事诉讼法最核心的价值内容。也正是因为裁判公正的重要性,我国在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时,不能为了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就忽视裁判公正,否则就本末倒置了。

如若在立法规定上对错误裁判没有有效救济的途径,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追求就失去了合理的基础,而且在忽视裁判公正的条件下,越是强调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诉讼将越是背离立法的初衷以及根本的价值追求。

3.提高司法公信力

对小额诉讼救济程序进行完善能够化解当事人对错误裁判的不满,并且能够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如若不建立小额诉讼必要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目前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不高以及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会造成人民对小额诉讼的预期降低,而且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最终使小额诉讼程序无法充分发挥它的作用。

4.小额诉讼救济的立法趋势

根据其他国家对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该制度的救济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认可其存在的合理性、科学性、普适性和规则性。

四、小额诉讼救济完善的建议

由于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在2012年建立起来的,该制度还比较新,因此该制度也存在一定问题。我们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经验,对小额诉讼的救济应强调该制度的简便快捷的优势,同时也应兼顾司法公正性。

在他国对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对比中,首先动议的条件是最严格的,不论是主体还是提起的原因,而且提起动议的原因只局限于程序纠错,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上是更重实体而非程序,因此如果提起动议的原因只局限于程序纠错,是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的建立。其次是特殊上诉,特殊上诉的主体仅限于被告,这会使人产生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不平等的错觉,特殊上诉提起的原因与动议类似,是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而且特殊上诉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不仅延长审理时间、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难以发挥小额诉讼简便、快捷的优势,由上一级法院审理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由异曲同工之处。最后是裁判异议,裁判异议的主体比前两者限定的宽松,而且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这样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也可以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裁判异议是最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但对裁判异议,我们也不能完全照搬,提起裁判异议的理由可扩展到实体问题,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的优势,也能顾及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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