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视角谈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2018-01-22 10:19张坤淑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承办人代理人损害赔偿

张坤淑

(30040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限制

(1)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内容不详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规定过于笼统,未规定告知被害人的具体方式,更未规定告知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办案起止期限等内容。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多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对于被害人是外出务工人员的,因其暂住地址不明确,案件承办人多是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邮寄送达其户籍所在地。这种情况下,因被害人身在外地,无法保证被害人及时获悉其诉讼权利。同时,若不告知被害人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或者是案件的起止日期,一方面,使得部分被害人,特别是外地被害人因不知如何联系案件承办人,而无法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发生因被害人不了解诉讼期限而延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另外,法律未规定告知被害人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在公诉案件中时常发生。案件一旦被退回补充侦查,必然会引起案件诉讼周期的延长,甚至会发生因证据变化而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较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要将退回补充侦查的事由、期限、结果等告知被害人。

(2)法庭审判阶段。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也未规定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就起诉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内容告知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开庭前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等完全不知情,严重影响其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司法实践中,若被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会通知其开庭时间,被害人无法参与法庭审理。再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庭审结束时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庭审的案件事实、证据采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有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这是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体现和要求。另外,知悉判决结果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司法实践中,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判决书不送达被害人,法律也未要求公诉机关告知被害人判决结果,致使被害人无法及时知悉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判决情况,影响被害人提起抗诉权的行使。

2.法律不健全,被害人救济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享有获得物质损害赔偿的权利,不支持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姑且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性质更为恶劣,损害更加严重的刑事案件,却不允许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有失法律的公允性。特别是一些暴力性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身体、精神遭受重大伤害,甚至造成其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不赋予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实为不妥。

另一方面,即使是物质损害赔偿,也有很多因为被告人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而使得被害人根本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害赔偿的机率低,部分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又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使其家庭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严重困境。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

1.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但是法律规定的抽象原则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少,比如法律规定的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陈述和发表意见权”等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且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可操作性差;而且法律欠缺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和约束性的规定,使得被害人的诸多权利经常处于被“虚置”的状态。

2.司法机关主观上不重视,排斥被害人的参与

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成的思维观念是: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对犯罪的起诉和惩罚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刑罚具有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公利性,国家利益得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自然得到了维护和实现。这一惯性思维,忽视了国家和被害人立场、利益的差异性,忽视了刑罚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私利性。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实施细则,赋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权利保障

(1)依法赋予被害人对案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内容。首先,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上注明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其次,详细列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再者,注明办案起止期限,包括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以免被害人产生焦虑情绪或者因为不了解期限而延误诉讼权利的行使。最后,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方便被害人书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依法保障被害人享有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一方面,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应当就事实、定性、量刑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在卷。另一方面,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开庭的时间、地点;并赋予被害人在法庭最后陈述的权利。最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判决情况,及时向被害人送达刑事判决书。

(3)依法赋予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司法救助的权利。第一,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国家社会利益;而民事责任则是追究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是被害人的私权利;刑事法律不能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忽视追究其民事责任。特别是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的身体带来痛苦,也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巨大创伤,如果不支持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某种程度上也放纵了犯罪。因此,立法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且无法得到赔偿和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困境,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被害人往往以此为由长期上访,带来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①,法律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平等的享有司法救助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当下司法改革“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和力度,可以有效的缓解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面临的生活困境,防止被害人心理逆变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不断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

增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意识,转变只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司法观念,要充分认识到被害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必须高度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保障其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积极探索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1)规范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听取被害人意见是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的全过程。形式上,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必须由两名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听取意见笔录,对于不能当面听取意见的,可以采用书面、电话等形式。内容上,在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案件承办人结合案件事实认真向被害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解答各类问题,帮助被害人依法参与诉讼,引导其理性维权。结果上,将被害人意见作为审查判断案件的重要参考,充分考虑被害人提出的案件定性、量刑等方面意见,对于被害人不合理的诉求,耐心做好劝导说服工作,使其心悦诚服。

(2)帮助被害人实现民事权利。一方面,对于因重大侵财犯罪、暴力犯罪而遭受严重物质损失或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采取指导其撰写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为其联系援助律师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提供诉讼救济。另一方面,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给予被害人充分表达其被害经过和所受伤害的权利,注意保护被害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得到赔偿的权利,使被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帮助其顺利实现民事权利。

注释:

①王超.《宪法司法化:权利的终极关怀》.《法制》,2002年第3期.

②赵云.《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视野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正义网 .http://1w.jcrb.com/shownews.aspx?articleid=16530&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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