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冷冻胚胎法律地位及保护的制度研究*

2018-01-22 12:45柴浩瑜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客体胚胎笔者

柴浩瑜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一、重温我国首例人类冷冻胚胎继承案

今天再来分析2014年我们国家首次出现的这起冷冻胚胎继承案,依然有很多启示和意义。一审中江苏宜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希望从鼓楼医院拿回其儿子、儿媳死亡后留存的冷冻受精胚胎的诉请。无锡市中院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和物的特殊过渡存在,与非生命体相比其有着更高的道德地位,同时考虑到人之伦理和情感也应受到特殊保护和尊重。此案产生的争议焦点也很明显: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如何定性?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究竟该对夫妇所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能否成为继承和收养的标的物?冷冻胚胎法实践上的保护?有没有新的制度可供引入和构建?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以为其保护提供理论支持。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地位

这种体外受精试管培育移植技术得到的胚胎,存放在零下196摄氏度的液氮环境中。对于界定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主体说、客体说和第三领域属性说。与之相比较,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有:人格属性说、物权直接客体说和中介说。

(一)国外的学术观点

1、主体说,主体说认为应当将人体冷冻胚胎拟制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即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给予冷冻胚胎和自然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加以保护。主体说目前国外学界对主体说进一步的划分有两种:有限自然人说、法人拟制说。第一、有限自然人说,意大利在2004年2月19日颁布的《医学辅助生殖规范》第1条第1款将受精胚胎界定为主体,并主张以受精时间为时间点作为受精胚胎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起始点,并保障其生命权;第二、法人拟制说,笔者以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6年的《人类胚胎法》为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9中的123条中规定人类胚胎享有法定权利,在被植入母体子宫之前,体外受精胚胎会以法人的地位存在。

2、客体说。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仅仅只可以作为意识活动的对象而存在,否定主体说的生命利益,即将其定义为民事关系客体。该代表观点是倾向于把它作为人的财产,主张冷冻胚胎是精子和卵子捐赠者或提供者的财产,他们对冷冻胚胎享有所有权。

3、第三领域属性说。第三领域说主要想体现出人类冷冻胚胎的人格属性,既不主张其拥有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将其视作客体说中的物,而被视为处于人和物的中间地带。例如在美国的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对杰特诉亚利桑那州梅奥诊所案中,判定人类冷冻胚胎为自然人和身体组织的中间体。

(二)国内的主流学术观点

1、人格属性说。此说认为冷冻胚胎无论是否脱离了人体,只要是从人体分离出都应当属于人体的一部分,即有人所具备的属性。此学说对冷冻胚胎的保护力度相比而言更大,对其利益更加有利。如果侵害到冷冻胚胎,例如专门辅助生殖机构因保管或管理不善导致其丧失活性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等,所要承担侵权责任会更大!

2、物权直接客体说。杨立新教授主张伦理物说,根据他的观点把民法上的物又可划分普通物、特殊物、伦理物。他认为人类冷冻胚胎是具有着特殊的道德地位,与人之利益密切相关的伦理物,应当侧重于保护其自身所具有的人格利益。

3、中介说。该说将冷冻胚胎放置在主体和客体中间的位置,将其视为人和物的过渡。认为冷冻胚胎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是也不能单纯的界定为物权客体。该说又称折衷说,该学说不否认冷冻胚胎是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能的存在物,只是鉴于冷冻胚胎的特殊之处给予其较高的利益保护。

(三)本文的观点

笔者相比而言更加认同第三种学说,即折中说。冷冻胚胎作为伴随着科学技术产生的新事物,采用这种学说能够为以后更好精准的定义留下空间,并且也能根据未来具体的实际情况切实有效的保护胚胎之特殊权益。在笔者看来,无锡宜兴的“冷冻胚胎继承案”不仅让我们对民法中“物”的概念和分类重新思考,也提醒了我们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融入更多的人文关怀,填补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促使未来更多的新事物能在法律的轨道上为人类所用。

三、冷冻胚胎的利益保护和法律制度研究

人们在利用冷冻胚胎实现自己权益的同时,往往会因为各种各样的情况围绕着冷冻胚胎而产生一些纷争,迫切希望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一)我国的冷冻胚胎立法保护现状

经过认真考究,其实我国的法律在关于胚胎继承的领域还是相对空白的,关于这一问题尚处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处境,因此想通过国内现行法律来为胚胎的继承找到合法的依据也是很困难的。我国冷冻胚胎技术的立法领域仅限于很少且层级较低的规章。这些部门规章针对的对象只是医院及其医护工作人员而非一般的自然人,因此法律效力偏低。这些法规突出的特点是有着较强的行政指导性,体现了对我国对冷冻胚胎的立法保护力度不够,同时也很难适应现在纷繁复杂的社会要求。

(二)冷冻胚胎法律制度的引入和构建

笔者相信,冷冻胚胎立法工作今后会逐渐加大,通过借鉴学习外国的重要制度,将“引进来”与“走出去”结合起来,笔者关于制度构想有以下几点建议:

1、冷冻胚胎的继承制度

具有合法的来源的人类冷冻胚胎,按照《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目前最多也只能将冷冻胚胎当作“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来界定。生物科学领域认为人类冷冻胚胎不是人,因此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它们是潜在的生命,所以应当比其他人体组织得到更多的尊重。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在权利义务内容应有生物学父母或者法律拟制父母共享共担,但是不能进行买卖或者擅自分割。权利人不享有直接的占有权能,必须要由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保存和管理冷冻胚胎。权利人仅限与机构达成协议后自主决定是否将冷冻胚胎植入母体、抛弃、捐赠和销毁。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物,但是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规则不能对其照搬适用。一般的遗产可以采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有严格的继承顺序要求,而遗嘱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法定继承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有着浓厚的血缘关系的色彩。根据遗产的分配有利于养老育幼的原则,近亲属继承会更加有利于对冷冻胚胎的人格利益保护;在解决遗嘱继承的问题上,要视具体情况处理。权利人仅配偶一方死亡的,死者所立的遗嘱转为无效,冷冻胚胎由夫妻另一方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如权利人双方同时死亡,只有夫妻双方的直系近亲属可以成为继承主体。因此冷冻胚胎的继承规则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法律对该规则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必要时作出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人类冷冻胚胎从属于人,作为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人格属性。胎儿出生是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上对胎儿的保护主要就体现在继承上,继承开始后,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等胎儿出生后实现其对遗产的继承权利。相关医疗机构在保存冷冻胚胎时,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一旦侵害具有人格象征利益的冷冻胚胎,根据《侵权责任法》,也是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冷冻胚胎的收养制度

冷冻胚胎的收养制度在域外已有实践先例,美国佐治亚州的《收养选择法案》规定通过采用公证等方式,当事人可以对冷冻胚胎的亲权进行放弃或让与。当事人与管理冷冻胚胎的辅助生殖医疗机构达成书面的知情协议,按照法定程序允许冷冻胚胎的收养。根据我国的收养法,冷冻胚胎没有被规定在收养对象的范围,但也没有完全被禁止。笔者建议对冷冻胚胎的收养制度安排如下:

第一,前提条件冷冻胚胎收养人限于不孕不育夫妇之间,为了培育、抚养后代的目的,自身具备良好的健康状况,可以向专门的审核批准机构申请获得收养资格,不得将其用于买卖交易;第二,冷冻胚胎的权利人与辅助生殖医疗专门机构之间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可由配偶或者直系近亲属决定是否捐赠,确保冷冻胚胎来源合法、自愿捐赠;第三、冷冻胚胎捐赠人、辅助生殖机构和冷冻胚胎收养人要签订三方协议,并且遵守相互保密的义务,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第四、设置专门的冷冻胚胎监督部门,对于违反规定的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冷冻胚胎收养资格;第五、救济的方式可以向专门机构申请复议或者诉至法院等等。

3、司法实践中对冷冻胚胎的保护

实践中,冷冻胚胎也常常用于科学和医学研究。笔者坚持的“中介说”,不反对冷冻胚胎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但是必须在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下进行。这也是对冷冻胚胎的一种处置。实践中有四种对冷冻胚胎的处分方式:第一,冷冻保存,再次植入母体;第二,供给不孕不育夫妇捐赠和收养;第三,用于科研和医疗;第四,销毁处理。实践中要本着对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原则,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对以后日渐增多的冷冻胚胎案的纠纷处理,提供最有利的解决方案。总之,我们对人类冷冻胚胎的司法保护范围有限,保护力度尚且较小。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衍生的问题会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完善相关专门领域的立法工作,以确保证公正司法。

四、结论

笔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特殊的过渡存在物,其能作为限制性的继承标的物,重要的因素在于它具备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公民能做的便是学法,知 法,守法。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便是知法的表现。对 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更是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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