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法两国古代检察权起源分析研究*

2018-01-22 15:30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司法权领地陪审团

邹 桦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检察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的低下,由此没有私有制、阶级、国家、法治等,人们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也是通过直接的血亲复仇等习惯方式处理。到了奴隶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了极大的进步,产生了私有制、阶级、国家等,国家的作用是为了维护阶级的统治和利益,由于奴隶社会的政治、文化水平发展的有限,统治阶级对国家的管理更多是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意愿,社会习惯、人伦常理等,虽然出现了处理斗讼案件的部门但制定的法律少而简单。在封建社会生产力得到了较大的发展,阶级之间的斗争也越发的激烈,国家的机构相继得到了完善,依靠法律治理国家的理念开始建立,一些治理国家的机构和法律制度相继出现,检察权也就是在这个社会的变革中逐步建立起来的。

可见,检察权虽是国家权力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不是与国家机器同时产生,它的出现需要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得到一定的发展,是在此基础上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统治阶级在维护自身统治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利用国家专门的法律部门对付被统治阶级的重要性,于是,出现了代表国家将违法犯罪份子起诉到审判部门进行审判的机构或官员,于是检察权便产生了。但,在人类社会如此漫长的时间长河中并未出现这一专门的权力,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权诞生于欧洲中世纪的法国,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的突出代表,与此对应的是英美法系的英国,英国的检察权发展缓慢且与法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研究西方检察权的起源及其发展的过程需要对法、英两国的检察权的起源及其背景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法国检察权的起源

公元9-11世纪,法兰西王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封建领主们占据各自的领地,并在领地内自成一统。领地内设有领地法院专门管理纠纷案件,一般用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来处理矛盾纠纷,在诉讼上采取不告不理的私诉制度,即“个人弹劾式”的诉讼方式。而法兰西国王只能管辖国王领地内发生的纠纷,对封建领主们领地内发生的纠纷事件无权干涉。12世纪初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国王的领地不断的扩大,国王的实力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为了加强王权的权益及其统治,限制封建领主的司法权达到中央集权的目的。国王向封建领地颁发赦令。国王要求封建领地内的法院在执行司法权时要遵循国王的赦令,为了加强赦令的执行,国王在封建领主的领地内设置了“国王代理人”制度,“王国代理人”代表国王旨意参加封建领地内发生的诉讼活动以监督领地内的执法行为,甚至控制领地内的法院,国王的这项制度极大削弱了封建领地的司法权,维护了国王中央集团的统治。

到了13世纪以后,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各封建领地的审判权收归国王法院管辖,在组织领导上实现了上下级的隶属关系。1302年,法国国王菲利普四世颁布法令对国王的代理人进行了规范,法令规定国王代理人只服务于王国有关的事务,且处理与国王有关的诉讼时具有“王室官员”的身份,并在巴黎高等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赋予“总检察长”的头衔,“总检察长”要在高等法院的审判中维护王室的利益且负担整个社会的治安责任,地方法庭的国王代理人被称之为“国王的检察官”。

进入16世纪,法国才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检察权,将国王代理人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并普遍设置于各级的法院。检察官最大的职能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另一方面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加强国王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到了1670年,路易十四颁布了刑事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检察官的设置,在中央法院设置总检察官,在各级地方法院设置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履行侦查、起诉及其监督的职能。至此,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成型。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在司法上完成了诉、审分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加强。1808年拿破仑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规定了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行为,有权指挥军警协助其执法,有权向法官提起公诉等职能,进一步明确规范了检察权范畴,此后,随着拿破仑武力征讨欧洲各国,对其他国家检察权的出现和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英国检察权的起源及其背景

英国是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最早建立的国家,与大陆法系的法国相比,英国检察权的起源及其形式具有其独特之处,并与英国政治历史息息相关。公元前11-12世纪,同法兰西一样英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封建领主在领地内享有国王一样的统治权,并自成一系而不受国王权力的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扩大王权的控制,1066年诺曼底公爵统治英国后将欧洲大陆已经发展成型的封建制度移植到了英国,为了加强统治,在尊重本土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进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形成具有英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法》,在这部法令中为了进一步的巩固司法权,规定如有重大刑事案件,由12名乡绅组成陪审团,共同向法院提起对罪犯的控告。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维斯敏斯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团制度,从此陪审团制度得以稳定延续下去。到1352年,爱德华二世为了完善起诉陪审制,明确起诉和审判的分离。另外组成12人的陪审团参与审判活动。这样,就形成了两个12人的陪审团,原有陪审团称之为“大陪审团”,后来成立的陪审团称之为“小陪审团”。随后,专门设置了国王律师顾问和代理人,其主要职责是为了维护国王的利益,在涉及到王权利益的案件中负责调查、起诉、听审等职能。随着司法权的不断完善,国王代理人一职也随着发生变化,其职权由最初只负责涉及国王的案件发展到维护公共的利益转变,在1461年以后随着司法的进一步改革,国王律师成为总检察长,国王辩护人也随着职能的不断加强演变为副总检察长。到了1827年司法改革有了更进一步的突破,英国增设检察官一职,这个职位的增设不单单是维护国王的私利,还负责处理涉及重大案件公诉等。1879年,英国颁布了《犯罪追诉法》,设置诉讼管理处,对影响国家利益的重大案件提起公诉,可以说,诉讼管理处的设立标志英国检察权的成型,但是尚未形成独立的检察系统而检察权权能的范畴比较的局限。

综上所述,法国与英国分别是不同法系中建立检察制度最早的国家,从两国的检察权起源及其背景来看,虽有各自的特点与不同,但是都是为了保护和扩大王权的统治,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成型,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检察制度。所以,检察权建立初期是为了维护国王私利,代表王权控制或监督地方司法权力,它的职能主要以监督司法权来达到更大范围影响地方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随着检察权的发展以及完善成为享有集国王的赦令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于一体的权力。但是,不管如何的演变,西方古代检察权的建立是为了最大程度上维护王权的统治的目的,它跟现在检察权具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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