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2018-01-22 15:29李文文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机器知识产权权利

李文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产生背景

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正式将人工智能列为国家发展战略,人工智能在国际竞争、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等方面让国家迎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无限机遇。

人工智能,英文缩写为AI,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数据系统,一方面作为人类探索自然、实践科学的技术成果,另一方面也利用其内部深奥复杂的算法程序将人类社会的效率价值发挥到极致。

二、探究目的及意义

本文探究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的归属目的在于明确人工智能机器在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随着科学领域对人工智能的不断钻研开发,人工智能正在向公众生活渗透并终将与之融为一体,实现信息科技社会向人工智能社会的转变。遥想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名为天拓A6188的手机,它是全球第一部具有触摸屏的PDA手机,“智能”技术的大门开始向人类敞开。短短几年,“人工”与“智能”相结合,赋予智能设备人的意识和思维,冰冷的机械人性化,即实现智能化的更高层次,我们无法将人工智能断言成为智能化的顶级高度,因为对科学世界的预知永远持于“猜想”阶段。由于人工智能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控性,伴随而来的一切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也不容忽视。明确这一新新事物的法律地位,无疑有利于维护人类社会的稳定与科技发展。

三、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方向之分析

(一)从权能属性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语音识别、影像识别、机器人客户服务屡见不鲜,人工智能通过模拟人的思维行为,利用精密的算法可以实现人类目标完成的工作,甚至超越人类的智力水平能达到的高度。人工智能市场在我国正处于半开放的状态,当科学再跨进一步,人工智能与公众日常交融便是一发不可收,制定并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于人工智能的产出物能否设定知识产权,这一点尚无争议,答案是肯定的。但最终其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之于何处,目前理论界莫衷一是,但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智能劳动力,其本身即是人类追求安全、效率等价值的产物,作为工具性的存在,其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也当属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即归于人工智能工具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现实世界的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①,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的数据资源与算法程序系统均为人为注入,对于其产出物,归根到底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机器的加工物。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体现为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相结合,知识产权的权能价值在于保护创造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鼓励创新,鼓励知识的传播,权利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应以人权保护为中心。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法律分支领域,更应强调的是人(包括法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知识产权常被理解成为“知识财产所有权”,而所有权往往又被冠之以绝对性的权利;从历史渊源来看,知识产权脱胎于“垄断权”,其中的著作权更是与所谓的“自然权利”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②从知识产权具有绝对性色彩来看,若将人工智能机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的地位,显然是有悖于法理的。

(二)从权利保护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讨论,当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人身权能或者财产权能或者二者同时被破坏时,遭受侵权损害后果的人也只能是现行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主体,而不可能是人工智能工具。即使人类已经通过技术手段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以人的情感,比如能够表达喜怒哀乐的机器人,但法律上自然人的自然属性是其无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法上的“人”的概念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与价值判断的能力是人工智能机器无法具备的。

四、不同观点展示及本文意见——从人机关系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以上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能属性与权利保护两方面分析,可见人工智能机器的仿真性无论达到何以高度,其终究非真正意义上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其产出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设计人工智能机器的人或者人工智能工具所有人所有。

不同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已经不是空有智商而无情商的冰冷机器,其举2017年湛卢文化和微软合作推出的作品《阳光失了玻璃窗》为例,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作品;AI机器人在2018年Googlel/o大会上不仅可以和人类无障碍沟通,并且可以感受谈话对方的情绪变化,能够应付被打断的谈话进行主动谈话,行为已经趋向于一个理性的“人”。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产出物具备知识产权客体的独创性、新颖性等属性,其产出物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是客体的载体毋庸置疑,但是,伦理上,从伦理基础上理解人机技术关系其实是探讨人机伦理关系,从智能哲学的角度看这种关系可以追溯到对人类的意义、价值和地位的理解。③不能把产出物与人类利益割裂开来,即不能简单的把人工智能设备这一主要发挥工具作用的机器认定为知识产权的主体。现阶段,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技术尚处于“软人工智能”阶段,未达到人工智能完全取代人工的程度。诸多工作,人工智能机器都还未能自主完成,假如认定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绝大多数的人身权能和财产权能也需要由人工智能机器的操作者或者所有者代为行使。由此可见,以一种全面的、发展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机器在本质上与传统的生产机械别无二致,究其根本产生的起因是服务于人类社会,在人类发展进程中辅助人类创造和提升物质与精神价值。

五、总结

综上,就目前而论,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主体应为现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无须将人工智能机器增设为知识产权主体。人工智能技术尚未在本质上对现行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造成冲击,未来存在着一系列不确定性,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机器的法律地位也存在诸多可能性。但是倘若在面对科技带来的新生事物时总仅以现有法律教条去解释,那么有可能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效果,它有时候会因为缺乏实证经验而充满不确定,有时候会显得荒谬、不公平或无效率。④本文仅就知识产权角度的冰山一角讨论人工智能,法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各部门法的有序配合,只有根据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适当调整,才能发挥立法与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 注 释 ]

①刘剑文,张里安主编.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

②王春燕.也论只知识产权的属性[A].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学者文集[C].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③齐昆鹏.“2017人工智能:技术、伦理与法律”研讨会在京召开[J].科学与社会,2017(2):126-127.

④Samuelson,P.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J].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1986,47(4):1192-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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