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

2018-01-22 15:29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会员

富 敬 赵 倩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与中国仲裁委员会不同,《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做了明确规定,相关的筹建工作早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但时至今日,中国仲裁协会仍处于酝酿期。学术界多数观点认为有必要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但仲裁协会的法律性质、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仲裁协会的具体职能以及仲裁协会是否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等问题可谓是百家争鸣。本文认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应该是实践需要的产物,因此将通过对比域外仲裁协会相对成熟的运营模式、阐释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的现实基础等方面分析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的必要性。

一、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的现实基础

国际上的仲裁机构大多是因商事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兴起的行业机构,旨在快速解决商事贸易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力。这些机构通常具有三方面共性:机构名称具有国家性质;运营模式多为社会团体法人;纠纷解决方式延伸至和解、调解等多方面。

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中国仲裁委员会不断改进经营模式,出现很多针对特定行业或服务于国家战略的专门仲裁机构,如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组成,相关部门为仲裁事业提供了更好的政策环境,大力支持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但中国仲裁的发展尚存在着“基本矛盾”和“主要矛盾”两大方面,必须大力推进仲裁法律制度,使其积极融入市场,发展仲裁事业。

二、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的必要性

仲裁事业的发展源于欧洲商事贸易的快速发展,在经营模式上有明显的公益性、民间性和独立性。如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仲裁社和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的产物,设有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等。[1]

中国仲裁委员会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但在人员任用、财务管理等实践中仍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笔者认为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应该是满足实践发展的产物,而非适应理论需要的“陪葬品”,因此有必要分析《仲裁法》第十五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国仲裁事业已有20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期间,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纷繁复杂,仲裁机构自带的“行政胎记”逐渐淡化,案件受理量、快速解决的成功率等大幅提升,远超出预估范围。中国的仲裁机构同样具备国际仲裁机构所具有的非营利性、民间性以及公益性,但中国仲裁协会目前却只存在于理论层面。从理论上而言,《仲裁法》第十五条有关中国仲裁协会的内容有修改的现实意义,但具体修改的内容还值得商榷,中国仲裁协会与中国仲裁委员会的关系问题也值得重新定义。

三、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的运营模式

中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有明显的地区差异,对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的需求程度也不同。建议中国仲裁协会在设立的某些制度方面增添“中国”特色,并彻底排除行政干预,确保其完全的独立性。

首先,机构设置方面。与仲裁事业发展初期相比,中国仲裁委员会的发展速度之快,受案数量之多,解决效率之高完全超出预期。但中国仲裁委员会的发展程度、发展理念和组织机构不尽相同,所以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必须实事求是,立足基本国情。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需要加强国家性质而非商业性质的色彩,可以“总工会”的形式对分散的仲裁机构进行组织管理。

其次,入门资格方面。基于中国仲裁委员会的不同发展水平,以及《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的规定,笔者建议对入门资格做广泛化处理,包括(1)强调自愿加入而非强制性加入,减轻加入者的负担;(2)各仲裁委员会可进行选择性的发起或加入,避免业务或会员资格的冲突;(3)在经被加入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加入的会员可同时从属于不同的仲裁协会;(4)会员只对中国仲裁协会本身负责。

最后,职能分工方面。(1)完善监督制约,确定中国仲裁协会对各地分会或者会员之间应是服务与被服务、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会员之间可进行“同级监督”,但仅限于人员违纪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2)坚持业务独立,协会与会员之间不存在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不能影响会员的案源拓展和个案管理;但有责任依据协会章程进行案件统计,收集、发布仲裁信息等;(3)会员制收费。中国仲裁协会以会员交纳的会费作为协会的维持成本,同时要求各会员积极主动按时交纳会费,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的运行章程。

从域外仲裁机构的发展程度和我国仲裁协会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能有效解决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推动仲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修改完善,为仲裁行业的发展创造公平、公正、宽松、透明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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