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不影响侵权和工伤双重赔偿

2018-01-22 18:21张刚良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王某

张刚良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00

案情简介:王某系劳务派遣的形式由A单位派遣到B单位上班,A单位和B单位均未替王某购买社会保险。王某在去B单位上班途中被电瓶车撞倒致其受伤,肇事电瓶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逃逸,王某嗣后报警。因肇事电瓶车主逃逸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办案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自费治疗后向A单位和B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被拒,两单位认为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不构成工伤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我们接受该案件后,帮助其获得了除侵权赔偿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

本案看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但是当事人能否取得“单赔偿”与“双赔偿”。在2014年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相关规定之前,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存在若干的争议。所谓“单赔偿”指的是工伤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另行支付,若获得赔偿的额度低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额度,由基金补足差额。所谓“双赔偿”就是工伤劳动者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进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一、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变革

1996年,劳动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首先按交通法规进行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的部分费用,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可以不再支付。该文件最早详细规定了单赔只能先赔第三人侵权,之后再赔工伤损害的先后顺序。

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进行赔偿没有详细的涉及,而根据工伤保险的性质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也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并不相抵触,应该继续得到执行,即只能补充赔偿。但对于如何补充赔偿则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这也导致各地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时出现五花八门的情况,判决的结果则是各种各样。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只规定了受害人请求第三人赔偿时诉讼权利原则性意见,究竟是主张单赔模式还是双赔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难以从此得出结论。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对此问题作出专门回答,最高人民法院给该院的答复中明确指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该答复函因为效力适用范围问题以及答复过于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工伤赔偿时一般不予借鉴。

而2011年生效的《社会保险法》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且在第三人不支付的前提下,隐含的潜意识为不支持双赔。

2014年4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除医疗费外,劳动者可以分别主张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此赔偿非竞合二选一而是双重赔偿。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根据本次会议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第 17条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赔偿时可以同时主张,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除外。

通过上述对第三人侵权和工伤赔偿竟合法律规定的梳理可知,对于是双赔还是单赔是有争议的,但现在基本统一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其依据是由于劳动者本身具有的双重的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是受伤的职工,人身侵权事故中的受害人。对应这两个主体的是两套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者既可以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的待遇赔偿。

二、湖北省关于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规定

2015年2月1日修改后生效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无法确定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从工伤保险中现金支付,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湖北省实行的是双重赔偿,同时还可以垫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为倒置责任,交通事故无法定责不影响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由其举证。本案件的关键是当事人王某对交通事故是否应该负主要责任,如果其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该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在肇事司机逃逸而无法定责时推定其负事故全责。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有过错,应此因该认定受害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工伤认定是应该遵循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四、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由前提条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实际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导致劳动者发生了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劳动者的损害是劳务派遣单位造成的,用工单位就不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为修改前的合同法中,未能分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导致双方并不会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在新修改的合同法中,强化了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且违法内容明确为“本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由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的缴纳应该是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费用而由于派遣单位不购买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通过约定排除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仅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劳动者无约束力。因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产生,而无法通过合同当事人协商而规避。

总之,笔者认为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逃逸而导致交通事故无法定责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则,由用人单位对不构成工伤进行举证。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劳动者未投保工伤保险的,可通过侵权人与用人单位同时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只有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与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的劳动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可以不在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损失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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