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民事参与分配制度

2018-01-22 18:45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申请加入分配制度债务人

蒋 群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6

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阶段实行着一项特殊的制度,即“参与分配制度”,通俗易懂地说就是:当债务人的财产要被强制执行给债权人时,若干个债权人也申请加入了进来,此时的执行机构是就债务人的财产对所有的债权人一律平等分摊还是因他们申请的顺序不同而产生的先后的问题。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且发展时间较短,相应的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也就较少且原则性强,因此引起了对该制度如何完善的热切地关注。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呢?有学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一种执行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到执行阶段,该诉讼外的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加入以此实现债权的执行法律制度。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债权人为实现货币主张的法律制度,它要求:该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金钱债权人要有依法有效的执行依据,它还要求:如果不能通过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来偿还债务,就会公平地对债权人们进行的偿还并了清债务。上述学者对参与分配概念的看法各有千秋,而笔者也借鉴上述学者的观点,并根据《民诉解释》第508的规定,觉得中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启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执行之后,且执行结束之前,该分配计划外的货币债权人以在法定期限内的法律有效行为为基础具备申请加入的成员资格,要求执行机构就非公司法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平分配时,也将他们划入还债范围的的一项制度。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主体:一个债务人且为非企业法人;多个债权人且拥有依法有效的执行依据;②客体:债务人的能够执行的全部金钱或可折现债务;③时间: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开始后结束前;④方式:债权人申请加入;⑤执行机构:法院。

二、参与分配的功能

参与分配的功能就是指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全部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要求时,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尽可能使他们最大限度地受偿。本质上讲,就是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当前主要有两种针对《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学说:有限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即有限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业主体,非商业主体不适用;而一般破产主义则是主张:两种主体均可适用该法。从中国的破产立法的过程来看,采取的是有限破产主义。

(一)几种学说

目前我国对于参与分配功能的定位有四种学说:1、执行程序说。这一学说主张: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应定位为执行效率,即不管债权人申请清偿的先后顺序,均采取同一执行程序,以此减少执行成本。理由就是:遵循现代社会的要求,注重高效,未来的立法将从有限的破产转变为全面破产。2、准破产说。此学说主张: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应为公平受偿,即通过与破产程序合作,债权人均能够公平地接受债务人的财产补偿或赔偿。这也使参与分配制度被称为准破产制度。3、适用主体限缩说。主张: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应定位为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地接受债务人的财产补偿或赔偿。即参与分配只针对非破产公司法人。因此,应当删除《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4、折中主义说。此学说主张:参与分配制度应针对不同情况决定是采取执行效率还是公平受偿。具体而言:(1)对象是企业法人且其财产充足的,应采执行优先;如果由于破产而进入破产程序,则适用公平受偿。(2)若对象是非企业法人且财产充足,应采用执行优先;如果他的财产不足并且被执行机构扣押,应当适用公平地接受债务人的财产补偿或赔偿方式。

(二)我国参与分配的功能定位

总而言之,本笔者认为应使用“折衷主义说”,原因如下:“执行程序说”与“准破产说”意味着职能在执行效率公平受偿之间二选一,但这与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与社会关系不符,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不能满足其需求。“适用主体限缩说”会导致对参与分配的功能定位及其适用要件等问题在立法上难有定论,逻辑混乱,更别说执行上困难。而“折中主义说”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适用,提高债权人的积极性,实现其债权,提高司法权威性;这将有利于提高参与分配系统的可操作性。该思路为参与分配程序设置了更明确清晰的条件,即:①债务人财产不足,无还债能力;②债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③索赔必须货币债权或其他索赔,可以转换为货币支付内容;④促进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合作处理好《执行规定》96条的问题。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应具有的功能

面对当今社会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债务人不足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就不应在执行效率与公平受偿之间二选一。如果只考虑效率,则不需要采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我国参与分配的功能定位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参与分配具有强制执行的功能,有利于解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下的金钱债权执行问题,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设置参与分配也为了使所有符合要件的债权人均可以公平受偿从而避免利益冲突。因此归纳起来,我国参与分配具有的功能是:1、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可通过同一程序解决数个债权人金钱债权竞合的冲突,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保障程序正义;2、使具备申请加入的成员资格的所有债权人均能够公平地接受债务人的财产补偿或赔偿,避免利益冲突,保障司法稳定。

三、参与分配的原则

分配程序作为债务人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后的最后阶段,参与分配的核心过程。换句话说,每个债权人偿还债权的程序都与其经济利益有关。此时,执行机构应适用哪种原则来分配债务人的资产呢?当前主要有:优先原则、平等原则、折中原则三种。

(一)优先原则

优先原则是,如果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将按照他们的申请顺序执行。优先原则侧重于效率。只要因在法定期限内的法律有效行为而具备申请加入分配债务人财产资格债权人,其向执行机构申请,就有权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它旨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地行使该权利。这个原则最初源于日耳曼法律,现代表国有美国、英国以及德国。

(1)美国的各州之间法律规定虽不尽相同,但是均表现为:时间优先即可优先执行,即强制执行优先权>判决优先权优先于扣押优先权。(2)英国的优先原则只侧重于实施适用的顺序。(3)德国的优先原则在货币索赔债权的执行程序方面,表现非常彻底。其优先原则就是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依据的债权人只要申请索赔,就可优先于享有执行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财产补偿或赔偿。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各债权人均处于平等分配的地位,按照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额比例同等地受偿。他侧重于强调一律平等公平、受偿,强调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代表国有法国、日本等。

(1)法国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债务人的执行财产,优先接受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补偿或赔偿,然后对每个其他的债权人获得的债务数额的比例支付。它主要针对动产,但对应于不动产则并不彻底。(2)日本的平等原则。其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的平等原则比法国的规定更为彻底。原因在于,它没有德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制度,也没有采取法国民法的判决抵押制度。与此同时,日本的破产制度是非常重复,因为在破产制度下,一般破产主义被采纳;在民事执法中,采用平均原则。但是近年来,日本的平等原则没有执行中那么严格,有变通了。

(三)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也被称为团体优先原则。总体思路是债权人们按照申请的某个固定时间段(比如:以天数、月份或某个法律行为为一个时间段)被划分为一个个小团体(比如:5月份申请的债权人们是一个团体,6月份申请的债权人们又是另一个团体。),且申请在先的债权人团体整体优先于在后的债权人团体(即5月份申请的团体优先于6月份的团体分配债务人财产),但在每一团体内部都一律平等、公平地受偿,即为折中之意。瑞士与我国的台湾地区都采用这一原则。

(1)瑞士是以30天为固定的时间段,每30天申请加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为一个团体,此条规定的十分详细,充分体现了折中原则的精神。(2)台湾地区依据债务人财产被法定折现(如拍卖、变卖期)日期或制作分配表的日期为时间段来确定不同顺序团体。

(四)我国的参与分配原则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明确规定,只在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有所涉及。中国实行执行参与分配原则是叫“混合主义”,他的依据是不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从而纳入了平等原则内容和优先原则内容。换句话说,它不是一概地照搬平等原则或是优先原则,但也不是上述二者皆采的折中原则,而是具体问题和相应解决方案的具体分析。具体内容如下:一,在被执行债务人为非企业法人时,如果其财产能够偿还并了清全部债务,则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受偿,即采取优先原则;如果债务人无力还债,则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以及第9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各自在债务中所占份额没有顺序地受偿,即采取平等原则。二,在被执行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时,先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采取优先原则;此后,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则适用《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的破产制度;最后,如果被执行的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并且公司被销或关闭但尚未清理或清算,则参照适用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债权人按照各自在债务中所占份额偿还并了清债务。

四、结论

总之,在中国设立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目的是突破现行破产法对适用对象上的限制。作为民事诉讼中执行阶段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没法参与破产的非企业法人探求其债权能够公平受偿的方法。但由于目前参与分配制度还没有明确的功能定位,而且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相关的规定,仅靠司法解释做出规范。然而又因为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较强,导致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所以在实践中无法统一,执行机关也相当头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与当初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预期目标相去甚远,饱受诟病。笔者依据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以及上述学者专家们的观点,对我国执行阶段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功能以及原则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可以界定为: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启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执行之后,且执行结束之前,该分配计划外的货币债权人以在法定期限内的法律有效行为为基础具备申请加入的成员资格,要求执行机构就非公司法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平分配时,也将他们划入还债范围的的一项制度。2、参与分配的功能应定位为:应针对不同情况决定是采取执行效率还是公平受偿,即折中主义说。3、中国的执行参与分配原则是针对不同的债务人,根据其偿付能力实行不同原则的“混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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