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8-01-22 18:45阮舒琪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款行为人

阮舒琪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针对《刑法》第238条(特别是第2款)中的规定,理论界暂未形成通说。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如何解决238条中“致人死亡”规定的适用问题存在的不同见解,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本文通过对学界不同观点的剖析,结合对刑法第238条的理解,对何时适用、如何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条款规定提出一点看法。

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认定困境

《刑法》第238条的第2款条款后半段中“致人死亡”是中性客观的描述,我们不能从中判断出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或故意。①由此引发法律拟制说、注意规定说与转化犯说之争。另外,何种范围内的致人死亡才能适用刑法第238条中对于“致人死亡”的刑罚规定也还未有定论。这造成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认定困境。要走出这一困境,就需要明确该条款的性质并且明确满足何种条件时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二、相关学说之争鸣

(一)法律拟制说之理由

法律拟制说阵营的学者认为:第一,该条款缺乏提示注意的必要。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该条款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的行为,应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而做出的。“若《刑法》第238条第二款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那么当行为人在拘禁被害人时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按该理解对行为人应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合理。所以,该条款应属于法律拟制。”②第二,立法者考虑到限制死刑罪名是现代社会法制的发展趋势,因此以规定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代替直接在第238条中规定死刑,兼顾减少死刑罪名和严惩犯罪。第三,存在法律拟制的本质依据和理由。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又暴力致其死亡的,对被拘禁人法益的侵害程度与故意杀人罪无异。③

(二)注意规定说之理由

注意规定说阵营的学者认为:第一,该条款处存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必要。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旨在避免司法者在行为人实施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致被拘禁人死亡时,仍按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处理。第二,这样解释该条款符合“论理解释要优于文理解释”这一原理。④立法者不是觉得故意杀人罪在缺少杀人故意的前提下也能成立而不去用“故意杀人”等文字限定该条款,而是在法条被制定时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量,以概括地制定了该处的注意规定。

(三)转化犯说之分析

有的学者(如陈兴良教授)觉得,《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是转化犯。行为人以故意的心态对被拘禁人实施暴力,至其在被拘禁期间死亡。因为行为人造成被拘禁人死亡时的心态是故意的,非法拘禁因此转化为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故意实施暴力伤害拘禁人,但过失导致其死亡的,此时非法拘禁转化成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即使在拘禁期间不使用暴力手段也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三、本文的观点及理由

《刑法》第238条中,关于“致人死亡”规定的性质为注意规定。原因有二:第一,与刑法条文量刑幅度不间断、不交叉的特征相匹配。仔细研究刑法分则会发现,其中绝大部分条文皆是按连续不断、从轻到重的刑罚梯度来规定法定刑的,刑法第238条自然也遵循该规律。依法律拟制说的理解,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与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出现交叉重复,不符合该规律。第二,与因果关系原理相符。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因此因果关系的研究应从法律、事实两个层次展开。法律拟制论将致人死亡的情形直接认定为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缺少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强弱的考察,有失偏颇。

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依我国刑法中非法拘禁罪之规定,成立基本犯还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二者法定刑相差7年。处刑幅度的巨大差异使得正确适用第238条中“致人死亡”的规定意义重大。结合相关学说观点分析立法原意,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款“致人死亡”的规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拘禁行为与“致人死亡”间具有因果性

在刑法中,只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法律才能在其身上苛责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介入其他因素时,那么判断此时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非易事了。非法拘禁罪自身所包含的拘禁行为(捆绑、堵嘴)一般不是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拘禁人突发严重疾病或自杀而导致死亡的情况在非法拘禁案件中时常出现。立法者基于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拘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考虑而在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由于非法拘禁中能够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复杂多变,若只要被拘禁人死亡的结果一产生就判定适用“致人死亡”的刑罚规定,将导致刑事担责的范围的不合理扩大。因此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应限定于直接、必然的那种。由此推出,只有当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拘禁行为自身直接、必然造成的,方才对行为人适用238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相关刑罚。

那么,司法实践中要怎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致人死亡”间具有因果联系呢?既然认定工作从正面不易展开,不妨通过反面排除法,也许更能表达清楚:现实生活中,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一般都不短,正因如此,拘禁期间往往会介入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被拘禁人身亡,从而二者间的因果联系认定变得困难。在判断被拘禁人死亡的后果是否由拘禁行为本身导致时,应排除例如共同犯罪中其他共同行为人实行过限、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被拘禁人的体质太差等其他直接“致人死亡”的因素。

(二)“致人死亡”发生于拘禁期间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认定还需要满足一个条件——被拘禁人死亡的结果应发生于非法拘禁期间。如果被拘禁人在非法拘禁已经结束后的时间里,回家或报警的途中坠楼或者是溺水身亡,或者逃离后在马路上因车祸身亡,或者因为气愤、羞耻以及其他心理阴影等原因而自杀身亡,亦或是拘禁期间负伤,被解救后送医救治时因为医生操作失误而死。这类情况中,被拘禁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拘禁行为结束后发生的,因此只能以“非法拘禁引起他人死亡”认定,不能适用《刑法》第238.2条“致人死亡”的规定。基于这个时空条件,构成适用“致人死亡”条款规定的情形应是在非法拘禁期间,因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拘禁人当场或是抢救无效死亡。

(三)致人死亡结果是可被预见的

非法拘禁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的罪过(无论过失或故意)。即使是过失犯罪,刑法上也对行为人的犯意方面有规定,即“应当预见但因粗心而未预见,或已预见但因轻信能避开而最终导致危害结果”。那么在非法拘禁中,我们该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对于死亡后果至少存在过失呢?可以判断行为人在对死亡后果是不是具有有预见的可能,或者行为人是否应当当预见被拘禁人有死亡的可能。一般而言,无论是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或者结果出现的可能性都在“预见”的范围内。而以行为人当时的认知水平,结合当时的环境,判断其对被拘禁人的死亡结果是不是存在预见的可能。主要是从案情事实与客观证据入手,以此判定、排除行为人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态。案情证据若能表明,嫌疑人应该或者可以预见在其非法控制期间,被拘禁人有死亡的可能,例如:被拘禁人有明显的自杀倾向,被拘禁人曾自杀但被抢救、自杀未遂,或者试图自杀但被制止等等;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被拘禁人身患严重疾病(如严重的哮喘、心脏病、癫痫等)随时有死亡可能的前提下,或先前已被告知被拘禁人患有可能随时发病导致死亡的疾病,仍然实施拘禁行为并导致被拘禁人死亡的,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

另外,适用“致人死亡”的刑罚还需要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毕竟“故意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将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法律效果等置,显然有违公正原则。

五、结语

刑法238条,第1款是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第2款前半段为结果加重犯,后半部分是刑法里的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不要将非故意暴力致死的非法拘禁案件按故意杀人处理。实践中的非法拘禁案件里有三种适用该条款的情形:第一,非法拘禁并实施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依条款前半段中的结果加重犯处理;第二,非法拘禁实施暴力伤害被拘禁人,过失致其死亡的,定故意伤害致死;第三,非法拘禁并实施暴力直接导致被拘禁人死亡结果出现的,定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无期、死刑。

[ 注 释 ]

①李磊.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司法认定[J].法治论坛,2008(05):199.

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62-263.

③陈洪兵.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03):70-79.

④王蓓.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N].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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