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现状的思考

2018-01-22 21:24田丹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处理对策医疗事故

摘 要 医疗事故纠纷一旦出现处理不当的情形,势必会给医患双方,甚至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试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和范围、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现状及应对措施等方面作一些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 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 现状 处理对策

作者简介:田丹,长江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30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普法教育的实施带来了双方面的效果。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医患关系一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广东的一则新闻标题写到“医患关系闹哪样?广东医生自备头盔盾牌防被砍”。 新华网也曾报道,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主任医生、骨科专家宋医生,被一患者在停车场用刀捅伤心脏。据报道,宋医生曾给行凶者做了一个手部小手术,而术后患者总认为手术没有做好,经常来医院找医生的麻烦。这些网络新闻的描述,说明医疗纠纷的出现,不仅给患方带来损害,也给医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获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进行了如下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医疗无法进行……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医闹入刑”了,法律第一次明确地站在了医方的立场对“医闹”者进行法律的惩处。可见,法律虽然不可避免的存在其滞后性,但还是在不断完善,出发点是保护双方利益。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及范围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从1987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2002年9月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可以找到明文规定。前者规定医疗事故是指“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后者明文规定规定: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2年9月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四条对医疗事故做了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三级医疗事故和四级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其划分依据是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分别为: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的概念是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其等级划分的也有相当严格的规定。因此,我们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过程中首先要根据法律条文明确是否医疗事故,做出相应的医疗事故等级鉴定。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虽然法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以及医疗事故的等级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认定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特别是对于医疗事故的范围难以界定。通常情况下,对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和处理在国外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认为医疗事故的实质要件是“医疗过失”和“损害后果”。医方在给病人诊疗的过程中只要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即可认定为医疗事故。第二种是把医疗事故等同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医疗事故一旦出现即病人一旦在诊疗过程中出事,医方就有民事责任,就要以此来要求医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第三种说法就比较宽泛了,只要是医方违反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都是医疗事故。第三种概念界定应该划归为医疗纠纷的概念。这是我们也容易与医疗事故纠纷混为一谈的概念。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我们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的概念较医疗事故纠纷的概念要宽泛。医疗纠纷的前提是医疗行为的存在,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方,客体是医疗过错和违约行为,后果就是医疗损害行为和医疗合同违约,满足这些条件都是医疗纠纷。而医疗事故纠纷是根据病方的身体损害情况分等级的进行严格认定的,其范围要比医疗纠纷狭窄许多。但是,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较于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言,在“医疗事故”的定义范围上是有所进步的,其首先将责任主体由医务人员扩大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其次又将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加了进来,扩大了患者权利保护的范围。

二、我国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的现状

(一)狭窄地定义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通过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和范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较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对“医疗事故”的定义范围上是有所进步的,但仍然未全部涵盖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易引起患者不满,导致纠纷。可以说,引发医疗纠纷的范围涵盖医疗服务的每一个环节,既包括医疗技术方面的纠纷,也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的纠纷;既包括患者的损害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也包括患者的损害结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等等。 我国“条例”将“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等并无医务人員主观过错的情况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并无非议,但是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欠妥。所谓“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 这一观点旨在说明,由医疗差错引起的对病人的损害后果是可以治愈的,其与导致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等明显不同的地方在于给病人延长了诊疗时间并相应地增加了病人的痛苦和诊疗费用。既然如此,医疗差错行为既给患者造成身体损害,也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而按照《条例》规定,医疗差错即使严重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其结果是,行政部门按照法律不予处理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卫生,医疗单位也可以不予赔偿。此种情况之下,势必造成患方不满,出现社会矛盾。

(二)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

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对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第一种观点主张处理医疗事故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依据是该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处理出台的,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处理医疗事故主要依据的法律应该是《民法通则》。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晚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惯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种观点认为处理医疗事故依据的主要法律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者到医疗机构去看病,支付相应对价,就是消费者消费。这三种观点都合情合理合法,但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是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法律适用造成赔偿数额的悬殊,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颇为为难。endprint

(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鉴定制度存在不公平现象,且无法律监督

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二者各有利弊,取舍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这样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由此,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机构。那么医学会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作用就非常大了,而法律并未对医学会相应地设置监督机制,而是把医学推到了一个享有不受制約的权利的座位上,对于其实施权利的公正性有待考证。对于医疗纠纷案件而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案件的审理采用举证倒置原则。为完成举证责任,医院方必须申请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学会的鉴定专家组成人员是从该地市各医院抽调来的专家,这导致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存在抵触心理。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很强,法院审判人员非医学专业人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辅佐很有必要,但其不可避免的行业倾向性让患者难以信服。此种情形之下,许多患方更倾向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来申请患方认为较为立场中立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出现的很多现实情况是:许多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既接收医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会接收患方提出的司法鉴定,如果结果大致相同便无争议,但如果结果大相径庭便又存在法院采纳哪一方结论的问题,给法院判案带来困难。

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对策与建议

(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扩大医疗事故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对医疗事故做重新定义。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规定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主体,忽视了医疗设备维修人员、后勤人员等人员,这些人员如果在医疗过程中擅离职守,导致手术过程中停电停水、仪器故障氧气供应故障,不能得到及时供应、维修,极易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不良后果。所以,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不仅仅应该是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还应该包括“医疗服务人员”,另外,还应该扩大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范围,将“医疗差错”行为带来的损害行为一并收归“医疗事故”,鉴定为不同级别的事故。这样,即使造成伤害,公民也有法可依,得到经济赔偿的同时,精神上能够得到一定抚慰。相关部门不能因为害怕少数人的故意“医闹”行为而丢却法律的保护人权的初衷。

(二)法律适用建议

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大家观念不一,本文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解决模式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靠拢。近40年的改革开放,带动了我国医疗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医疗行为已经是当今社会的普遍行为,可谓无人不需要医疗。医疗消费已经成为群众所接受的概念,是人们的常规消费行为,人们就医也在就是消费的概念被多次提起。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公平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等,是否也应该适用于医疗诊疗行为?回答是肯定的。医疗行业尽管较其他行业有其行业的特性,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免责特权,而应该和其他行业一样承担责任义务。

(三)医疗鉴定制度建议

建议废除行政上的医学会鉴定制度,改为统一进行司法鉴定,以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当然,这也意味着我们要进一步加快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步伐,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增强其鉴定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例如建立医疗鉴定专家库,既与医学会鉴定有机结合起来,又破除其行业内不公平之嫌,减少患方顾虑。医疗鉴定是完成举证责任的第一步,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决定了医院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但是,以举证责任而言,医院加大了举证的责任是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要承担额外的义务。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基本的职业规范要求就是,明示其医疗过程和医疗方法。合理性以及合乎规范的行为就不需要承担医疗责任。同样,患者的利益只有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才能得到保障。医疗机构依法承担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就是患方依法享有的权利。 所以公平保障医患合法利益势在必行,医疗鉴定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四、结语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行为,不仅在于其本身有未知科学领域有待探索,更在于患者本身个体体质的差异性,同样的医生同样的病会出现不同的诊疗结果。我国法律虽然在不断完善,但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导致出现一些由于不理解不信任而到医院进行“医闹”的事件出现。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纯粹的“医闹”行为国家也是打击的。医患法律制度的合理构建,医患双方合法利益的公平保障,对于我们建立文明和谐医患关系势在必行。这也要求医患双方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还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合理诉求,主张合理权利。医方也要在管理和技术上多下工夫,科学管理,技术过硬,这样才能更好救死扶伤,得到患者信赖,从而构建和谐文明的医患关系。

注释:

陆庆标编著.医疗纠纷诉讼实务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3.

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3.52.

蒋德海.举证责任倒置是医方举证责任的复位.政治与法律.2002(4).

吴春岐、郝志刚主编.百案通解医疗侵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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