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立案登记制下调解制度的配套建设

2018-01-23 00:48侯如霞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登记制立案

侯如霞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及随之产生的问题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日期。至此,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从立案审批制到立案登记制,为革旧迎新之举,不仅是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点发生前移和当事人起诉便利化,更深刻地来讲,是保障诉权司法理念的巨大进步。立案审查制度规定了过于严格的起诉条件以及法官对起诉条件的理解过于教条、僵化,再加之法院片面强调结案率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够,造成了我国民事司法领域“起诉难”、“立案难”的问题。①相比之下,立案登记制度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区别并不在于法院是否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而是取决于当事人起诉能否产生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立案审查制的实质在于仅凭当事人起诉行为不能产生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而必须等待法院的审查决定。而立案登记制度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经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启动诉讼程序的制度。②

一次革新必然带来一次浪潮,也必然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从法院角度来讲,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呈现出了倍增的态势,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伴随着法官员额制的实行,“案多人少”和“终身负责”的矛盾愈加突出。再者,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在客观上使得立案庭的职能出现“缩水”,而加重了审判庭的任务,引起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的流转,甚至影响到了“以庭审为中心”原则的贯彻。加之有些外界媒体夸大的宣传和民众的理解偏差,使得立案登记制下的法院变成任何诉求和不满的发泄通道,这不仅会加大法院各部门的解释工作,而且会造成人民对司法公正平等的误解。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院内部角度还是外部民众认知来看,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确实是产生了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等不到妥善的制度安排和疏通,势必会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以及司法的公信力,最终阻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二、配套调解机制设立的必要性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调解机制必然在司法程序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调解体制具有过滤纠纷、缓解讼压、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作用。首先,从案件分流的功能角度来讲,尽管“立案”程序是属于我国特有的司法诉讼程序,但纵观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系统受理起诉模式,实属“形不同而神同”,本质上都是类似于“立案登记制”模式,但这些国家并没有出现像我国一般的案件数量突增、倍增的情形。究其原因,是我国在引进立案登记制时,并没有完善的调解制度与之相配套,导致案件突增,堆积于法院审判环节,而没有相应的分流机制。其次,配套的调解制度更加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矛盾纠纷并不必然要依靠司法审判的方式来解决,也不必然走到“打官司”的审判环节。对比司法审判结果的刚性和调解结案的弹性,司法审判方式的单一性和调解方式的多样性,完备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使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民众会产生更高的认同感。再次,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以大大地减少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进而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法官可以集中主要精力来审理案件实体内容,更好地处理急需解决的矛盾纠纷。

三、如何更好地完善调解配套制度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体制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和必备性不言而喻。要配套完善的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其一、从立案到宣判整个司法流程来看,实现案件分流的最大关口就是立案之后、审理之前的环节。法院在确认管辖并受理案件之后,应该将一部分可调解案件分流出来,组织调解。其二、何为可调解案件呢?哪些案件适用先行调解,该如何划定其适用范围?民诉法仅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似乎由受诉法院“自由裁量”。如果说新民诉法解释第142条可以看作是对调解适用范围有所回应的话,③“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表述较为抽象,法官仍然难以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尽快在立法上对此加以明确,调解制度才

能真正为人民所信服和接受,才能真正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其三、在组织调解的人员和方式上,多样化调解是必然之路。只有正视法院资源的有限性,将社会法治力量结合起来,矛盾纠纷才能更好地得到解决。除了法官组织调解之外,法院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个人进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单位调解等。将具备充实法律知识的律师纳入法院配套调解体制中来,是拓宽我国调解方式的重要途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解决纠纷机制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指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典型是调解;后者指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其典型是审判。④为了加强调解的公信力和更广泛地适用调解方式,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案件类别的调解进行宣传,采用对诉讼费予以减免的方式吸引一部分案件的流向。最后,对于调解结案效力的保障问题是关键。只有从立法上赋予调解制度相对应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调解制度应有之功效。

四、结语

一种制度的引进和革新都不是单独存在和发生作

用的,必然伴随着问题的出现和配套制度的产生。我国立案登记制的实行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进步,它所带来的诉权保障的理念和化解矛盾的效果都是显而易见的。但由此带来的司法系统压力和新的社会矛盾不容忽视。只有尽快完善与立案登记制相配套的调解机制,将案件分流到其他有效的处理方式当中,才能真正地化解矛盾,维护司法公信力,进而更好地建设法治社会。

[ 注 释 ]

①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J].法学研究,2009.6.

②蔡虹,李棠洁.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之反思——写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J].湖南社会科学,2016.1.

③张庆东,李晨.关于先行调解机制运行的调研报告——以集美法院的实践为分析样本[J].东南司法评论,2014.

④[日]棚濑孝勇.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7-15.

[1]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J].法学研究,2009.6.

[2]蔡虹,李棠洁.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之反思——写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J].湖南社会科学,2016.1.

[3]张庆东,李晨.关于先行调解机制运行的调研报告——以集美法院的实践为分析样本[J].东南司法评论,2014.

[4][日]棚濑孝勇.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J].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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