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法医检验发展概览

2018-01-23 01:23张云龙王怀远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法医学法医尸体

张云龙 王怀远

1.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2.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 颍上 236200

我国有关于法医学检验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至战国时期的《吕氏春秋》,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先秦时期《云梦秦简》中《封诊式》以案例的形式对法医检验方法及制度等进行了详述[1],至唐代,封建法典《唐律疏议》明确了损伤的定义及程度分类并规定了法医学检验的对象。宋元时期,法医学发展日臻完善,南宋宋慈著《洗冤集录》则是我国古代现存最早的法医学专著[2],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医学体系的建立,元代《检尸法式》更是首次列入了活体和物证检查的规定,极大丰富了法医检验的领域。明清时期的法医检验制度基本沿袭宋元,但也受国外法医学影响[3],有诸多进步之处,如清政府设立的检验学习所开创了法医学检验专门化的先河。自清末鸦片战争后,中西方的科技文化相互融合,尤其是西方医学技术的引入使得中国法医学日新月异,并在民国时期取得了长足发展。

一、民国时期法医检验的变革与进步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的腐朽统治后,民国政府在机构、律法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也为法医学的相关发展奠定了基础,因而在民国时期出现了有关法医检验制度、检验方法、检验人员培养等多个领域的重大变革。

(一)检验制度的完善及律法的颁布

民国初期颁布的《刑事诉讼律》实际沿袭自清末的《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该草案酌采各国通例,实足以弥补传统中国旧制之所未备;上奏后,清廷即发交宪政编查馆复核,惟未及正式颁布,清室已倾,然却为其后新成立的民国政府所急需援用与发展。[4]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遇有横死或疑有横死之尸体,应速行验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又规定:“检验得挖掘坟墓,解剖尸体,并实施其必要处分”。[5]以上各项规定从律法层面上确立了“尸体应当解剖”的原则,明确了法医解剖尸体的合法性、公开性,同时提及了对尸体的必要处分进行实验的必要性,为日后法医科学实验和法医物证、毒物类检验鉴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同年,国立北京医学专门学校校长汤尔和在研究中外法医学前沿发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国情,拟定了《解剖条例》七则呈文教育部提交国务院和参议院采择,几近一年周折后,内务部以第51号令发布《解剖规则》五条,对法医检验人员、流程及尸体的处理和应用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与解剖相关律法与规则的颁布,也成为中国现代法医学伊始的标志。

民国时期法医检验制度的逐步完善还体现在鉴定人员制度的变革上。清代以前,我国的法医鉴定人员制度都是以仵作检验制度为主,但仵作并非朝廷官吏,而是具有医药知识或从事丧葬事宜的人员,以辅助尸体检验,至清代该职业才被纳入到朝廷官吏的系统之中。甲午战争后,西方医学知识技术不断涌入国内,当时国外先进的法医制度也带来启迪,清政府遂以检验吏制度取代了传统的仵作制度。至民国时期,政府寻求司法制度转型与革新之际,也为鉴定人员制度的更迭带来了契机。1912年《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检证尸体,即时由尸体所在地之初级检察官实施之。前项验证,初级检察官遇有不得已情形,得命司法警察官实施之”[6],可见警察系统中,司法警察仍具有检验尸伤的职责,但应会同检察官到场办理,并同承担看守尸体、传集尸亲认证的任务。[7]据1928年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鉴定人”之相关条款规定,鉴定人应选有学识经验或经公署委任而有鉴定职务者一人或数人充之(第118条)。[8]但由于该条规定对鉴定人身份并未明确作出限定,在国内不同地区不同机构中从事法医检验的人员也各不一样,法院系统中,部分法院设立有法医席,从事法医检验与审定工作。

(二)检验方法的进步及规则的实施

1913年颁布的《解剖规则》五条内容中有诸多不切合实际之处。如第三条:“凡刑死体及监狱中病死体无亲属故旧收其遗骸者,该管官厅得将该尸体付医士执行解剖,以供医学实验之用,但解剖后须将原体缝合并掩埋之”。[9]医学实验之用尸体解剖后的缝合与掩埋就与现代医学实验的理念相悖,并不利于医学实验之实际。后在汤尔和等人的努力下,修正了部分内容并呈文教育部,故国民政府于1914年3月又公布《解剖规则施行细则》辅助《解剖规则》实施[10],详细规定了解剖地点、登记备案、鉴定人员、尸体掩埋或火化的标准。其中第一条:“凡国立公立及教育部认可各医校暨地方病院,经行政官厅认为组织完全确著成效者,其医士皆得在该校该院内执行解剖”[11],规定经认可的医校及地方病院可作为解剖的地点。第三条中“司法官厅当交付尸体时,须在凭照上填明该尸体之姓名、年岁、籍贯及具数,并盖印章。该医校于领到尸体后并应将凭照上所载该尸体之姓名、年岁、籍贯及领到日期记入簿册备查”、第八条“每届年终,该医校等应将解剖尸体具数及一切情形,在京用正式公函汇报警察官厅,在外汇报各地方行政官厅转行呈报备案”详细规定了尸体解剖的备案登记制度。对于《解剖规则》五条中的不足之处也做出了修正解释:“既系供医学实验之用解剖后,如因事实上窒碍难以缝合,除留作标本者外,应将余体凑集一处,以便装置掩埋。”

《解剖规则》与《解剖规则实施细则》的颁布施行,体现了民国时期在法医尸体解剖方面的进步,但其中涉及具体解剖与检验方法的内容极少,只是从宏观上作出了规范性的指导。具体应用过程中,则实现了由以《洗冤集录》为指导的传统检验方法到西医与中医相结合的以医学为基础的法医检验方法的转变。中国古代的法医检验方法以中医理论为基础,受益于中医的经验与实践,医学古籍《内经》中便记载“其死可解剖视之”[12],至宋代,杨介的《存真图》绘制了人体胸腹内脏的正面、背面和侧面,同时还将内脏分为不同的部分[13],《洗冤集录》问世后,更是系统阐释了人体骨骼的系统结构及法医检验的基本方法,至后世被奉为法医检验的宝典,其中一些科学性的方法甚至沿用至今。以《洗冤集录》为指导的传统检验方法虽然在实践中解决了不少问题,但在很多损伤与疾病的形成机制中仅以经验为依托,缺乏现代医学的理论基础,未能阐明其机理,给死亡原因的推断和论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清末西方医学译著的涌现推动了中国法医检验的发展,西方医学思维也得到重视。西方现代法医学以解剖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技术为基础,研究方法上主张科学实验,有效弥补了中医在死因阐释和论证等方面的不足,但因与中医传统理念相去甚远,于具体案件之中甚至可以出现两者相矛盾之处,加之传统封建思想的束缚和从业人员素质的问题,民国时期在法医检验方法上仍处于滞后地位,但规范化尸体解剖和医学实验工作的逐步发展,较封建时期已是巨大进步,随着基于现代西方医学而设立的法医培训制度和机构的成立,更是促进了法医检验过程中更多的现代医学技术和传统中医知识的融合。

(三)检验人才的培养及培训机构的设立

清代对法医检验专门化的趋势已初见端倪,1909年,清政府设立检验学习所,并作为专门的法医学习培训机构,规定须经学习所培训才可从事检验工作,讲授内容除《洗冤录》之外,还有西方的法医学、生理学、解剖学、理化学等现代法医学知识[14],培养人员多为各地仵作。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律法及规则,开设法医类课程及培训机构,意图变革原有的鉴定人培训制度,甚至提出“司法部卫生专处,筹设法医专科学校”的建议[15],但由于封建传统的束缚及培养模式的因循守旧,一时难以满足检验工作对法医人才的需求,部分地区仍沿用仵作制,以致出现不少冤案,引起民愤。民国法医检验人才培养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1928年,林几完成了著名的《拟议创立中央大学法医学科意见书》,建议在中央大学医学院创立法医学科教室。1930年春,林几在北平大学医院创办法医学教室,任主任教授,正式受理各地法院送检的法医学案件,并培养法医人才。[16]1932年,司法行政部筹备设立法医研究所,该所主要“执行疑案检务并培育法医人才”[17],对医学院毕业生进行法医培训,由林几担任所长,培训人员毕业后授“法医师”资格,多任职于各省市的法院检察院机构。1934年教育部规定国内各大学及高等医学专科学校设法医学科目。至三十年代末期,形成以法医研究所为主、各地培训班为辅,加之医学院校法医学课程培养的全国性法医检验人才培养体系。

(四)专业书籍的出版及法医学杂志的发行

清光绪年间,西方法医学知识开始引入我国,书籍以译著为主,如赵元益译著英国该惠连和弗里爱共撰的《法律医学》24卷首、附各1卷。1908年,留学生王佑、杨鸿通二人合译了日本学者石川贞吉所著的《东西各国刑事民事检验鉴定最新讲义》,并将它改名为为《实用法医学》。[18]这些译著虽在当时有一定启蒙作用,但书籍对法医检验的影响总体进展缓慢。至民国时期,关于法医学的译著逐渐增多,并对法医检验实践带来实质性的影响。1926年,译著《近世法医学》较为完整地论述了法医检验的相关内容,如总论部分便列举了包括生体检查、死体检查、物体检查及鉴定书之样式等,其后又分述各论。1927年,《基氏法医学》简明扼要地阐述了法医检验的精要之处。1930年,林几著《法医学总论》《法医学各论》上下册共三本书,作为司法行政部法官训练所授课讲义。[19]1931年,黄家驹著《毒物分析化学》出版。1932年,医学士邓纯棣著《最新法医学》一书。1936年,张崇熙编著《最新实用医学各科全书》,其中包括《实用法医学》。1937年,余小宋译著《法医学最近之进展》一书,介绍法医检验进展之概况。上述法医学专业书籍不但将现代西方法医学的精髓融入于中国实际,且在法医检验人员培养、法医鉴定工作中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基于书籍知识的检验鉴定书也更加具有科学性。除专业书籍外,民国时期,林几现实创办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医学杂志《法医月刊》[20]。每期刊登法医学相关技术、成果及检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促进了法医检验思想与知识的普及。

二、民国时期法医检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检验人员严重不足

民国初期,便有人提出“非筹设法医学校不足以养人材,非养成检验人材不足以言救济”[21]的观点,但直至二十年代末期,各类全国性的法医培训机构才逐渐设立,三十年代法医研究所及法医学教室出现,开始培养专门的检验人才,但其学员的数量却严重不足。以法医研究所为例,每届学生不过十余人,分派至各省后便寥寥无几,且出现各地检验人员数量差异较大的情况。至1935年,曾在学校接受过检验教育的“新式”检验人员甚至不足检验人员总量的20%,导致“各省县司法机关,仍不免有以旧时检验吏充任者”[22],难免影响检验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检验方法较为落后

由于法医人才的匮乏,民国时期多数案件仍由“旧式”检验人员承担,但随着西方医学知识的传入和现代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学界及社会人民的思想受到启迪,对一些案件的关注度日益提高,这种情况下,按照旧式检验思维进行法医检验工作的结果常常受到质疑。民国时期的“江苏无锡刘廉彬案”[23]和“陕西王佐才案”均属此类典型的案件,在法医检验过程中的科学性和传统经验产生矛盾,其结论难以经得起推敲,甚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性质疑和讨论。民国晚期,部分“新式”检验人员虽已在法医研究所或法医教室接受了较为先进的理论教育,但实践过程中也仍存在检验方法老旧或刻板的情况,不符合现代医学的理念的操作和判定时有发生,总体落后于当时的西方国家。

(三)法医检验的边缘化

民国时期,政府虽大力推动司法改革进程,但各地区具体案件的侦办和审判中,却难以执行。除了部分地区缺乏专门的检验人才外,部分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也常对法医“备而不用”[24]。一方面,法官对于新式检验方法仍有质疑,甚至不采信法医检验的结果,对于案件的最终判定难免产生错误。另一方面,旧式检验吏和新式法医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利益冲突和专业见解的矛盾,很多时候,法医的科学判断方法得不到实施,检验工作难以开展。新式检验人员经受过专业培训,思想较为开放,却于现实中受到重重阻碍,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很多法医检验人员被迫转业,导致法医人才的进一步流失,新式检验方法不能得以推广,法医职业被边缘化,更影响了民国时期司法检验制度的改革进程。

三、结语

民国时期司法检验制度的变革取得了一定突破,涌现了以林几为代表的一大批法医学先驱,产生了大量的译著与专业教材,在人才培养方面也获得了进步,推动了近代法医学的整体发展。虽然进展缓慢且实际作用不尽如人意,但是法医检验的阶段性进步是不容低估的,甚至对于1949年建国后直至今日的法医学发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研究民国时期的法医检验发展,不但是对一个时代的历史性总结,更对于当今社会司法检验鉴定工作有着新的启示,引导我们在专业发展过程中能够避开历史性的教训,以成功的经验为指引,让司法检验更加适应于新时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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