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举报”为名进行网络侵权的认定
——对一起网络发贴举报引起的侵权案件的剖析

2018-01-23 03:31周小峰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举报人被告个人信息

周小峰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01

互联网时代,网络已经成为网民发表言论的新的自由空间,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以更充分的体现。网络的虚拟性让一些人为所欲为,随意发表对他人有侮辱性、损害性的言论。网络具有传播快、范围广的特点,故网络侵权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而目前我国的反腐行动如火如荼,一些网民也加入了“反腐”大军,在网络上进行各种形式的举报。这些举报,打着正义的旗帜,博取了眼球,却忽视了另一面,过度宣扬、披露他人隐私,肆意猜疑,用语偏激甚至粗暴,往往对其他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如何界定公民的举报权利边界与他人人身权利保护的边界,如何准确认定网络“举报”行为构成侵权,对规范公民言论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从一则笔者承办过的案件入手,结合相关侵权法规定,探讨一下关于网络举报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及相关问题

(文中涉及人名、电话、微博帐号、论坛帐号、单位均隐去)

原告周某某的妻子时某某的哥哥时某曾为被告徐某某的丈夫。被告徐某某已与时某于2013年12月在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时某在2012年底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日在新浪微博上以某帐号发布微博内容“寻找照片中的人!籍贯连云港灌云县农村人姓周某某转业,目前在北京某部门,小公务员一枚,怂恿纵容其妻时某某(电话13﹡﹡﹡北京﹡﹡公司Qq﹡﹡﹡)到处行骗!造谣生事!重金寻找此人”,配发了原告的正面半身照,并@平安北京、北京发布、乐活北京、北京西城、北京市民政局、文明北京等多个官方微博。2013年6月﹡日被告在某论坛上以某帐号为名,在自己所发贴子“遇上极品凤凰男一家﹡﹡﹡”下留言跟贴:“周某某,连云港灌云人北京市某机关﹡﹡办公室公务员,010-﹡﹡,﹡年﹡月﹡号生,其妻时某某多次炫耀周某某是处长年收入几十万,北京有多套百万的房产!!举报,请查实!请北京的朋友帮忙举报!”,并配有原告半身正面照。同日,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前述帐号上发布微博内容“周某某,连云港灌云人北京市某机关﹡﹡公务员,010-﹡﹡,﹡年﹡月﹡号生,其妻时某某多次炫耀周某某是处长年收入几十万,北京有多套百万的房产!!实名举报,请查实!书面材料每逢初一、十五会寄至北京市政府!”,旁边配有原告半身正面照,并@中国党风廉政建设网、国家廉正网、廉正朝阳、平安北京、北京市民政局。

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肆意利用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其对原告的毁谤言论,并将毁谤言论主观恶意@给平安北京等政府行政机关官方微博,意图通过捏造事实对原告施加政治压力和群众舆论压力,以伤害原告来达到伤害原告妻子及其家人的目的。原告系国家公务人员,被告恶意毁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应删除在新浪微博及某论坛等网站上发表的帖子、相片,并在新浪微博上给原告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承担。

二、现行侵权法关于网络侵权规定的分析

本文只讨论单一责任主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指在网络上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一个特点便是以“网络”为载体,同时与传统侵权相比较,也有自身的特点:1、侵权主体难以确认。网络的虚拟性,使用户在网上无须透露真实身份,故侵权主体复杂隐蔽。这一特点随着国家逐步加强网络管理,广泛推行实名制而会减弱。2、侵权行为难以判定。网络行为是以网络为媒介,即数字化信息,从证据角度讲即为电子证据,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查别,网络中的信息证据能力存疑,其原始性有待证实。3、侵害对象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中,因用户不需要面对面接触,因此基本上不会出现直接侵害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况,侵权行为的客体主要为非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特定的财产权,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打击和心灵上的创伤。4、网络侵权后果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带来的是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程度难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判断标准与中心轴,是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为过错推定原则,作为稍微特殊的原则,在分则中的体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管理责任及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侵权责任。而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突破第六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将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原则。这也有利促进网络用户表达自由与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只有在因过错侵害到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之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如今自媒体(QQ、博客、微博、微信、论坛注册用户)蓬勃发展之时,很多被侵权人往往和侵权人素不相识,受害人限于自身能力和条件,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举证经常出现困难,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救济,故适用过错推定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利益。①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在判决时往往根据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未直接提及过错,直接认定侵权。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专门对网络侵权作出修改责任归则原则之前,以适用过错原则为宜。

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味着网络用户在公开宣扬他人个人信息时必须有正当合法理由,如他人同意,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否则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笔者认为该条款亦隐含了两种个人权利(利益)的平衡。对于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英国某判例认为,对言论自由的损害不得大于受保护权利方面的利益,需要从"两权均衡"的精神出发来进行协调。②“很少有法律领域像诽谤法一样给言论自由原则的适用带来送样的困惑……这里存在着两种个人权利(或者说是利益)的冲突”。③公民有隐私等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公民也有言论自由、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权利,公民的私权利和公民的监督权、言论自由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两种权利冲突时,看一方是否基于社会利益、社会公德而为,这也是两者权利的边界。网络举报的对象一般是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公职人员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代表人民行使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进行监督。而只有言论自由权得到充分行使,人民的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公众人物本身是公众的焦点,因为其社会知名度而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对社会公序良俗影响重大。因此,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人身性私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保护应向言论自由权、公民监督权适当倾斜。故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清楚表明在两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上,法律相平衡的法律态度。

三、网络举报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

网络举报指举报人以“举报”名义,在网上公开宣扬某些“事实”,目标是特定的公职人员或者某些公众名人,直指被举报人行为违法违纪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并往往会对被举报者进行带有负面的评价。网络举报造成的侵权往往侵犯的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如涉及到法人单位,则有可能造成其商誉下降,最终带来财产损失。根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在认定网络举报是否构成侵权,难点在于举报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为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简单,本文中不作具体分析。举报人抗辩理由往往在于其享有公民言论自由,在行使公民的监督权。笔者先分析案例中被告的侵权认定:⑴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因与原告的妻子及妻弟产生矛盾,在网络上通过微博及论坛帐号发贴,故意将原告的半身照片及其他个人信息置于网上传播,宣扬未证实的原告个人财产信息,并以“举报”名义@多家官方媒体。公民当然可以行使举报权,但应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确行使监督权,举报内容确定可信,具有事实基础,并兼具举报语言的克制。但被告基于私愤,未核实情况而故意宣扬,存在侵权故意。⑵被告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被告的举报途径很多,从被告多次@多家官方媒体可知。被告大可不必采取直接公开披露原告的照片及个人信息的方式。原告作为公职人员,是否存在廉洁问题,被告并不确定,在其对原告收入和财产并不实际了解的情况,被告故意在原告的主要工作圈内扩散该举报信息,发布的内容容易使他人产生误解,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属于明知会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为之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从案例的分析,网络举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及是否为侵权行为应重点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一)行为人应善意合法。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网络主体在合法的情况下,阐述针对他人的相关事实,认为其达到了违法违纪或违反了社会公德,进行相应的网络举报行为,只要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是不构成侵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看出,举报人在网上公开披露他人信息,须有正当理由,举报各种违法行为当然可以看成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要限于必要范围内。但是,网络举报和其他言论又不一样,因为其反映的是他人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利事实,而国家各级均有相应的接受各种举报的专门机关及对应的网络平台,即公民的监督权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就能得到很好的行使,并非一定要通过公开的网络举报这种形式,因为这种方式会使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在大范围内无序扩散,不受控制,损害后果无法估量。一般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行为人通过多种途径举报无果后采取网络举报,此时更要注意谨慎义务。故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时,要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尊重一般的网络规则,尊重网络空间内的公序良俗、公共道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举报他人违反法律,但其列举的举报事实如果连普通人都认为是正常和合法的,举报人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能认为是善意的,而是涉嫌恶意宣扬他人隐私。

(二)举报内容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既然是举报,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否则就是诽谤及侮辱。这里说的真实性,指网络举报者已经掌握了必要的确凿证据,而且举报的内容也应该以掌握的事实而提出,不应再添油加醋,或者依据道听途说的消息,未加证实了解就以知情者身份进行宣扬,均将构成侵权。同时,笔者认为,举报的事实须来源合法,以非法手段获取举报信息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三)举报人公正客观的评论。网络举报中举报人往往会对被举报人进行评论。如果举报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其评论必须也坚持公正客观。即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或者站在大多数人的立场上,以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思维发表的评论。公正性评论代表了社会大众对于某一观点或事件的主流看法,反映了社会大众在某一特定环境中,某一特定时间段内的道德认知水平和法律认知水平。每一个网络主体都是社会大众的一部分,其对他人的公正性评论代表了某一类主体的集体性看法。④如果认为网络主体对他人发表的公正性评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那也将是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极大限制。故只要举报人坚持了公正客观的立场,其作出的评论也应不视作侵权。

综上,网络举报人如果以事实为依据,信息来源合法,合法善意的进行举报,并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评论,其言论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应构成网络侵权,此时的个人私权利受到抑制。反之亦然。

四、网络举报侵权的救济方式

可以预见,未来社会网络将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公民的维权意识增强,网络举报会越来越多,成为人民监督公职人员、政府机构有效方式之一,群众进行反腐的一面利器。正确引导网络举报,发挥其正面作用,减少网络举报带来的网络侵权,需要多方位协作。探究网络举报的特点,规范网络行为,完善对侵权的救济方式,会相当大程度减少网络举报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强化网络行政管理,适度进行网络实名制。这几年国家相继出台规定,手机、自媒体(博客、QQ、微信等)、论坛跟贴、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均需要实名认证,客观上起到遏制网络无序、粗暴发言、发贴等情况,网络言语暴力下降很多。笔者认为,对自媒体及网络论坛可推行实名制,但网络全面推行实名有待缓行。实名制既有利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意识的提高,也便于网络秩序的行政管理,更能够在网络侵权发生时便捷地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但是它对于言论自由也有一定程度的挫伤,而且实名制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受到挑战,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较高,个人信息泄露后则有可能被滥用,公民的私权受到严重威胁。

(二)加强网络行业自律。2001年,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中国互联网协会在信息产业部的指导下成立。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先后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自律规范,促进了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但该协会政府色彩浓厚,行业协会授权不足,导致自律功能不强。故政府应进一步放权,首先做到法律授权,法律授权能使网络行业组织对互联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同时由于法律具有强制性,能更有效地解决行业失范问题。其次,行业协会应完善自律机制,应包括自律公约或行业规章、自律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社会成员的救济途径。⑤

(三)加强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规定的不足,如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形式要求,加大了对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最高可达50万元的赔偿额等等,有力地遏制了网络侵权。但其亦有不足,如立法阶位低,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衡量不清晰,表达不够准确。⑥笔者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另提出几点的建议:(1)整合现有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现今高位阶的网络法律只有《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管理、自治、网络财产权利、公民网络权利与保护等均未形成高位阶法律,而且多是散见于部门法、各个行政规章、政府规范中。立法层级低,立法的碎片化现象突出,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流于形式或者宣示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⑦制定一部关于规范公民网络行为,保护公民网络权利的高位阶法律势在必行。以利于经济与时代的需要;(2)组建网络法庭。基于网络特点,当事人天南海北,网络侵权等案件也可利用网络的便利,通过网络法庭,立案到开庭等全案过程均可通过网络进行,现有的网络技术完全可以满足这些,这将极大便利当事人,也彻底回避案件管辖的问题。

五、结语

网络举报是公民言论自由、举报权在网络上的延伸,客观上对反腐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发挥了积极的一面。但网络举报的行使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尊重个人私权利,否则会形成权利滥用。网络的迅猛发展势必会带来更多的网络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如何实现各种权利之间的良性制约与平衡。笔者立场是,鼓励公民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自己的举报权,同时亦应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私权利。

[ 注 释 ]

①赵岚音.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217-218.

②刘满达,孔昱.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探索.浙江社会科学,2007(3).

③薛小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公正审判权之冲突.政治与法律,2004(2).

④肖燕.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15.

⑤邓小兵,刘晓思.中英网络治理的行业自律比较研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7(5).

⑥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5(3).

⑦蒙晓阳,李华.中国网络立法的法理前瞻.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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