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代驾事故责任研究

2018-01-23 01:54欧文豪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施惠代驾支配

欧文豪 宋 扬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机动车无偿代驾性质分析

机动车代驾是指车辆的占有人与驾驶人相分离,代驾人独立自主的控制机动车将被代驾人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机动车代驾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类型,关于无偿代驾的性质,到底是无偿帮工、好意施惠,还是无因管理、委托合同,或者都不是,而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学界有所争议。本文认为,将无偿代驾一律认定为无偿帮工不太妥当。第一,帮工注重的是提供劳务过程而非劳动成果,而且帮工人要接受被帮工人的指示,听从被帮工人的安排,代驾很明显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即将被代驾人安全送到指定的地点,而不是仅仅要求帮忙开车这一过程。第二,帮工具有合意性,也就是要求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达成合意,即被代驾人同意代驾人驾驶其机动车将其送到指定地点,大部分情况下确是如此,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是,如被代驾人完全不省人事时则被代驾人没有做出表示而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无偿代驾一般是发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熟人之间,代驾人出于熟人之间的互帮互助而不要求提供报酬,这与好意施惠很相似,本文认为当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达成合意时则属于情谊行为型的无偿代驾。如果被代驾人在不省人事等情况下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时,本文认为属于无因管理型的无偿代驾。

对于情谊行为型的无偿代驾,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合意,做出的表示并不是民法理论上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型的无偿代驾情况下,代驾人出于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完全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自愿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时双方作出的表示并不是要约、承诺,并不构成合同。因此,如果代驾人反悔了,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继续代驾行为时,代驾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无因管理型的无偿代驾,在只有代驾人以语言或者行为做出一定表示而被代驾人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时,代驾人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对他进行服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成立无因管理。根据王泽鉴教授的研究,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两种,也叫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当的无因管理。只有适法的无因管理才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无偿代驾侵权案件处理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学术界奉行的通说是运行支配加运行利益二元说,也就是只有在机动车的运行受到某人的支配且机动车的运行对该人有利时,该主体才要对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两者要同时具备,如果只具备一个则该主体不用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在情谊行为型无偿代驾中,代驾人是机动车的直接控制人,机动车受其支配,而该机动车的运行虽然是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代驾人不享有直接利益,但是代驾人的好意施惠行为属于人际交往中的人情,能够因此增进两人之间的情义,被代驾人可能以后也会通过实施情谊行为来偿还“人情债”,所以代驾人也享有间接利益,同时具备二元说的两者,代驾人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代驾人是机动车运行的直接受益人毋庸置疑,而被代驾人是否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成为被代驾人是否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核心考量因素。我认为被代驾人不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虽然他指示代驾人将其送到指定地点但尚不足以构成支配行为,代驾人才是真正的运行支配人,所以被代驾人不用承担责任。虽然从情理上来说,代驾人是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居然要代驾人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代驾人不仅无偿被送回家而且发生事故还可置身事外,代驾人这种自陷风险的行为好像不太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代驾人十分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不违反任何交通法规,那么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也不会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之争,因代驾人的过错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要被代驾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是让被代驾人为代驾人的过错买单,不能因为被代驾人是受惠人就要求他为施惠人的过错买单,因此我认为由代驾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在无因管理型无偿代驾中,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形下,被代驾人因不清醒没有作出任何表示,所以被代驾人根本不可能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因此被代驾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情形与情谊行为型无偿代驾本质上是一致的,仅仅在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上有细微差别,所以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而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代驾人可以要求代驾人对自己自作主张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二元说的角度来看,被代驾人既不是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运行受益人,所以完全不用承担责任,由代驾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王雷.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J].清华法学,2013(6).

[3]尹飞.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J].法学杂志,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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