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创新业务的性质定位法律风险*

2018-01-23 09:30王亚琦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法性质

王亚琦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一、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性质定位法律风险的表现

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属于新兴事物,从金融理论的视角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和快速勃兴是一件必然。[1]反过来看这种现象的本质,即一种资产由传统的分配不均走向自治的资产交融。当然,乐观看待小额贷款公司可能为时尚早,由于互联网手段的加入,小额贷款公司拥有了更广阔的平台,这使得其融资能力、融资需求有了空前的提升;按照经济理论,除了传统的第一、第二、第三产业之外,金融产业借助信息的发展正逐步成为“第四产业”。①但是该产业的发展有些畸形,突出表现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勃兴,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历史较短,只能通过流量和交易数量扩大资产流通以攫取利润,而其发展的过于迅猛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创新上首先超过了传统的金融产业公司,这种挤占第四产业份额的做法显然有些铤而走险。

综合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的这种超前地位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把控,在实践中也难以定位,尤其是在目前法律部门划分如此清晰的情况下,金融法、财税法乃至民法、商法的其他分支均涉及到与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问题,[2]行政法也不同程度地赋予了不同行政机关、执法部门难以划分清晰的执法权、监管权,与此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业务创新活动的性质不明极易导致在金融市场活动中面临多重风险。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表现: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存疑

首先规范层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就存在争议,小额贷款公司在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不同的性质界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作为政策工具使用,因此其本身性质就兼有私主体性和社会性,私主体性体现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经营规定,而社会性则体现在其本身作用明确指向农村地区的金融发展以及其不具有私募主体资格上面;②其后,诸多法律规范虽然明确认识到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步扩张必然打破政策所设立的桎梏,但进行改变观念的规范依然状态迟缓,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等均有些政策性的导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却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活动来看待,展现出国家在规范层面的态度转向。综合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自身到底是作为一种经济工具存在还是一种政策工具存在,规范层面的回答实际上是与现实层面的回答脱节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的性质界定存疑

由于流通对象的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互联网创新业务活动不可能像其他电商一样,仅仅将互联网作为工具性的手段而已。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其中所起到的角色也不能如传统领域开展互联网业务那般容易界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互联网创新业务而言,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回答:

第一,互联网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创新行为逐渐脱离了公司法的管制范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从两个层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性质和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说明。但这些都是在宏观层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受到公司发的规制所做出的“注意规定”,[3]在现实层面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的管控能力。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在进行互联网业务创新的同时,实际上已经打破了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一定地域内”的空间范围限制,从而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互联网的大潮中逐步脱离公司法的限制。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性质不明引发多头监管。在法律部门的规制上,小额贷款公司相应行为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监管显然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回环,衔接不顺畅成为多头监管的主要源头。在司法机关内部,适用公司法、金融法、刑法、行政法对于同一问题却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公司法主要管控“主体”及其相关行为,金融法主要管控“行为”及其相关后果,刑法和行政法则全放面把握,二者原本有着量上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方式却逐步被摒弃。在行政机关内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机构甚至是政府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某一部分具有监管的权力,由此便导致了多头监管,使得执法不畅、司法不公,风险进一步扩大。

二、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性质定位风险的来源

从矛盾论的观点看,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业务创新的风险实际上是来源于几组矛盾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需要和国家公权力限缩的态度形成矛盾。从法律规范逻辑上看,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态度大体可以梳理为“纯粹扶植农村、扩大内需的政策性工具→认同金融属性→作为金融主体加以管理→融合公司法进行管理”,并且这并非是一条单向线,而且存在着循环往复,从而产生了一种暧昧不明但是总体上呈现限缩态势的公权力样态;从小额贷款公司的自身发展来看,突破传统的农村地域范围,进入网络空间以不断扩大经营范围显然是自身发展之需,但这些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自身业务的特殊性以及国家专门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传统金融法律体系不足以包容小额贷款等新兴金融行为:第一,增设小额贷款的条款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理论界难以形成统一,例如将小额贷款的法律地位规定在《公司法》中,认为这是一种纯粹商业化的行为;将小额贷款的法律地位规定在《银行法》中,认为这是一种金融行为;将小额贷款的法律地位规定在《合同法》中,认为这是一种契约行为。③第二,增设小额贷款的法律条款并未考量到体系性的问题,有些学界建议甚至造成整个部门法律体系的紊乱,例如“设立弹性的设立门槛”“对注册资金做出硬性规定”④等建议就使得相应的法律部门出现了价值紊乱。第三,立法建议所体现出的对法律的态度存在问题,尤其是作为学者,一旦出现小额贷款业务等新兴的金融手段或者小额贷款在不断创新出新的业务手段,便开始提出需要立法、增设条文的主张,并不利于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沟通。

三、结语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必然出现的一种产物,具有“不可逆性”。法律作为规制社会生活的一种工具或手段具有其自身优势,在现行法律对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业务的性质与行为规制尚未明确的背景下,必须要阐清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追其根源理解该法律风险背后的原因为何。只有于此,才能对该类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出现的新型事物进行法律规制提供理论上的正当性。

[ 注 释 ]

①本文采取广义的“第四产业”概念,当前对于第四产业的概念存疑,但基于与其他产业的不同,金融产业仍可归于第四产业行列内.

②此处的社会性更是一种调节性的描述,即所谓"市场化运动推之,社会保护运动挽之"的制衡关系.

③刘西川,黄祖辉,程恩江.贫困地区农户的正规信贷需求:直接识别与经验分析[J].金融研究,2009(4).

④陈颖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3).

[ 参 考 文 献 ]

[1]董晓林,高瑾.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效率及其影响因素——基于江苏227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证分析[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4(1).

[2]王建亚,马鹏飞.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问题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6).

[3]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法学研究,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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