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合理性

2018-01-23 09:30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刑法伦理

王 迪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动物保护的意识贯穿古今和中外,早期人类发展历史中就存在保护动物的模糊理念,只是淹没于需要解决人类温饱问题的大环境中,而现代社会在全球温饱问题基本解决的情况下,追求更高的价值准则和道德标准已经成为趋势,动物保护也得到了重视。自十九世纪以来,欧洲大部分国家就已经完成了反虐待动物立法,至今全球已有超过一百个国家制定了反虐待动物的法律规范,虐待动物行为应入罪已经成为国际刑事立法研究的共识。而在我国,随着网络媒体的广泛传播,虐待动物的各类事件得以进入公众视野,如何对虐待动物行为进行惩处也成为热议的焦点。由于我国对于虐待动物行为的立法正处于接近空白的状态,虐待动物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要研究虐待动物行为是否应当入罪,首先应该解决入罪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本文将分为合理性研究分为两部分,其一是伦理基础分析,以证明其正当性;其二是现实需求分析,以论证其必要性。

一、伦理基础分析

在现代刑事立法中,新罪名的创设不仅要以刑法专业理论研究为基础,更要受到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发展的主要特征,在刑事立法时更要注重人性化和伦理化。刑法正是维系社会安定的最低伦理要求,因而合理把握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伦理基础是论证其具有正当性的根据。[1]

“人类中心论”在人类发展历史上长期主导了西方人的思想和价值观,动物被视作人类的附属品,法国哲学家笛卡尔更是提出“动物是机器”的观点,由此可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动物在西方的待遇并不高。直到17世纪,才逐渐有思想家提出动物保护的观点,英国思想家洛克是先驱者,他提出人类对动物毫无必要的伤害是一种极大的错误,德国“爱护动物”的哲学家叔本华则认为对待动物残忍,对待人也不会仁慈。十九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类的文明认知程度随之提升,西方人认识到要消除虐待动物的行为,仅靠道德约束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律条文的明令禁止,因此在1822年,英国率先通过《禁止虐待动物法令》,在1911年英国又通过《动物保护法》,开创虐待动物入罪的先河,其他西方国家随着经济的崛起也逐步完成了动物保护的法制化。西方各国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伦理基础也同立法一起经历了从分散到体系、从缺失到完善的过程,发展至今,西方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伦理基础总共可以分为三类。[2]

第一是“弱人类中心主义”理论。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在“人类中心主义”支配下的动物与人观念里,一切以人类为中心,将人与自然割裂开,认为人是支配和主宰自然的唯一主体,动物也是为人类福祉而存在。弱人类中心主义是在反对人类中心主义思潮中提出的概念,其强调非人类生命体的价值,认为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存在,限制人类的不当行为,禁止虐待动物。在弱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下,动物保护成为了一个社会的道德评价和伦理判断的重要内容,这一理论以人类为中心,兼顾非人类生命体,承认非人类生命体的内在价值,以人类的视角看待动物,将动物纳入道德范畴,因而虐待动物的行为被看作不道德且禁止的行为。[3]

第二是动物权利理论。权利一词在17世纪的西方属于人类专享,正如霍布斯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说,动物由于无法给与道德和情感回应,无法参与和达成社会契约,而只有达成社会契约才能享有权利,因此动物不享有任何形式的权利。动物权利理论的提出首先源于达尔文的进化论,进化论否定了人类在自然意义上的特殊性,表明人类也是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与人在生理结构和神经系统具有高度相似性,从而引发了人类对杀戮高度相似物种是否道德的质疑。基于进化论展开思考,英国人萨尔特最先提出了动物应该享有和人类一样的道德权利,成为动物权利理论发展的萌芽。[4]随后动物权利理论发展出几类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动物权利论”、“动物解放论”以及“生命主体说”为代表,其共同之处在于提出了动物享有和人类一样的天赋权利的观点,认为动物和人类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人类应该采取积极手段保障动物的权利,而针对虐待和随意杀害动物等损害了动物权利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处罚。

第三是动物福利主义。动物福利主义在1976年由美国人修斯首先提出,最初是指农场动物享有与周边环境相适应而使精神和身体健康愉快的福利,之后其含义则发展为动物不论处于何种环境,用于何种用途,都不应遭受任何不必要的痛苦。这一理论以动物为中心,将动物作为人类应当保护的对象,纳入社会伦理体系与道德评判标准中,将善待动物、保护动物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动物福利主义中的“福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足够的水和食物;构建愉快的生活环境;拥有及时医疗的条件;避免遭受用途之外的不必要痛苦;维持动物天性和心理健康。禁止虐待动物是动物福利的五大标准之一,当虐待行为出现时就应该用法律去规制,将虐待动物行为纳入刑法范畴是这一理论的必然要求。

二、现实需求分析

刑法增设新的罪名必须出于社会的现实需求,即当一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出现,并对社会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而刑法没有可规制这一行为的条文存在时,就会破坏社会的安稳秩序,引起民众的不安和惶惑,虐待动物行为就正处于这一现实状态。因此,虐待动物行为入罪具有现实意义,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现实需求决定了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第一个现实需求是维护生态资源平衡,维持生态圈和谐发展需要刑法规制恶性的虐待动物行为。为了保护生态资源尤其是野生动物资源,我国刑法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立法保护,力图维持生物种类的多样性,避免一些生物资源灭绝,维持地球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然而,地球的动物生态资源不仅仅包括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更由除野生动物资源之外的其他非野生动物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保护过于狭隘,难以保障其他普通动物的生存权利。另外,我国正在倡导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文明的发展理念更是需要人类尊重自然和保护自然,普通动物作为生态体系的重要部分,应该受到重视和保护。虐待动物的行为是对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破坏,也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破坏,更剥夺了普通动物在生态圈合理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而,限制人类对动物生态圈的干预和破坏具有现实紧迫性,将虐待动物行为纳入刑法管理范围内是维护生态平衡的有效手段。[5]

第二,网络媒体时代的传播信息速度导致虐待动物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扩大,需要法律规范来消除这一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虐待动物这一行为在近年来才得以重视,并非是因为之前不存在这种行为,而是当时信息传播速度落后导致这种行为不被公众所知,这一行为本身又没有损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直接权益,因而在过去不被认为是需要被法律规制的行为。而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和社交媒体普及,虐待动物的信息被各类社交平台飞速传播,将虐待动物这一行为带入公众眼中。这一行为充满了血腥暴力,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对公众来说难以接受。而正如叔本华所说的虐待动物的人对人也并不会仁慈,普通民众对“恶”既厌恶又惧怕,因此这类事件的曝光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法治社会应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虐待动物行为导致社会的不安定时,就有必要用法律来规制这一行为。另一方面,虐待动物这一行为伤害了人类的道德情感,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是对现代社会文明的一种挑战,精神上受到虐待动物行为伤害的社会公众得不到有效的公力救济,会导致社会公众对虐待动物者的自发抵制,甚至会对虐待动物者进行私人制裁,如对其进行人肉搜索等,不免会侵犯虐待者的合法利益。为了防止这一情况产生,则需要公力救济的介入,在法律上对虐待动物这一行为加以惩处,严重者则可以刑法规制。[6]

[ 参 考 文 献 ]

[1]张思慧,孙琳.对我国刑法伦理维度的思考[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1).

[2]杨光.我国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研究[D].兰州大学,2013.

[3]姜涛.虐待动物罪的伦理基础[J].伦理学研究,2012(5).

[4]杨扬.动物权利理论的法学探析[D].山东大学,2011.

[5]贾晓洛.虐待动物入刑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6]刘立毅.对刑法中增设“虐待动物罪”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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